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芯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黃凱芯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還款給告訴人,難認被告有還款意願;被告未提出搭公車的交通依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出門赴約,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指訴被告涉有財產犯罪嫌疑;告訴人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否認犯罪,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確信被告有罪的程度;縱使被告未還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仍有求償途徑;況且,被告已表明願意還錢,然而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審上易卷第49頁,上易卷第31、32頁)。檢察官上訴,對於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並未舉出新的證據。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提出已出門搭公車的交通依據,有違上述法律明定的舉證責任。檢察官上訴依憑己意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凱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芯與告訴人陳皇亓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見面,被告明知無赴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以支付車資始願意見面為由,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及以LINE PAY支付被告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告訴人依指示付款後,被告旋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皇亓提供之LINE Go叫車及付款紀錄截圖2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雙方並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被告向告訴人稱支付車資始願意見面為由,告訴人於同日匯款4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支付被告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告訴人依指示付款後,並未與被告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當日因為約見面是傍晚,伊顧慮到一個女生會有危險,到半路,伊有跟告訴人說伊把錢還告訴人,告訴人拒絕,伊事後也有要匯還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說不缺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雙方並
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被告向告訴人稱支付車資始願意見面為由,告訴人於同日匯款4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支付被告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告訴人依指示付款後,並未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立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緝字第93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告訴人陳皇亓提出之LINE Go叫車及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卷第31頁至第35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立卷第21頁)、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黃凱芯(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立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Hey
mandi認識,有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因被告自稱人在 台北,伊擔心北上會塞車就問對方能不能坐車下來中壢,再一起去吃飯看電影,被告稱沒有錢坐車,伊想說幫被告付 車錢就匯款400元給被告,被告又說沒辦法線上叫車,於是伊又用LINE Taxi幫被告叫車(293元,兩次車資總共693元),說好被告會坐到最近的捷運站後再轉乘捷運接火車到中壢,但對方坐到捷運站後就封鎖伊,被告都沒有到指定地點,伊與被告有互留LINE聯絡等語(見立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就被告先出門乙節,核與被告辯稱伊有出門但是因為太晚才臨時決定不去赴約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相符,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見面後已有出門,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赴約之意思,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聯繫即不赴約、又被告曾向
告訴人坦承係詐欺等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事後封鎖Line不與告訴人聯繫,顯有惡意,且當時不接受被告還款的原因是伊已經報案,且被告當時有說是騙伊的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自陳因為中間手機有壞掉,並無LINE對話紀錄可資提供,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就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
㈤另參以被告事後有意願返還車資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願
意和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報警之後被告希望可以跟伊和解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相符,堪認被告事後亦非全無聯繫告訴人,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並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而遲未赴約等情,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赴約之意思,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施行詐術,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達到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法條,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427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卷(偵緝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卷(易卷) 6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卷(簡卷) 7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