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美智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美智(下稱被告)於民國83年6月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先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經辦會計、出納、財務及管理支票等事務,此際被告明知對於告訴人財務之管理,不得謀取個人利益而犧牲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應以告訴人公司利益為首要考量,然被告竟悖於其應負之忠實義務,時間不僅橫跨101年1月至108年10月之久,侵占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942萬元,足見被告漠視法律所賦予之忠實義務,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牟取其利益之最大化,惡性甚重;參以告訴人公司目前僅獲得10萬元之賠償,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相比極為懸殊等節,原審未能適切審酌上揭情節,僅給予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妥適,容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長期反覆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高達942萬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顯見被告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部分款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已如前述,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並返還部分款項,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獲其原諒(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08頁),本案犯行所肇致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云云,尚屬無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