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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美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㈡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美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㈠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並論上訴人即被告蔡美眞(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原判決事實㈡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㈡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原判決事實㈡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原判決事實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與原判決事實㈠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核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撿到金融卡及刷卡的事實,我以為撿到東西沒事,不知道有這個法律,我現在知道撿到東西應該拿去警察局,也已經把新臺幣(下同)2600元交給法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劉莞君(下稱告訴人)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VISA金融卡(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中國信託金融卡後侵占入己。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中國信託金融卡消費或加值,加值後以中國信託金融卡感應消費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商品,致各特約商店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劉莞君」,而陷於錯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商店交付財物予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超商提供加值一卡通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及告訴人。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拾得他人遺失物應交由警察機關或循合法途徑聯繫所有人一節,乃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均應明白之理,被告之學歷既為高中肄業(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卷〈下稱上易卷〉第26頁),非毫無接受國民教育之人,又甫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判處罪刑確定(見上易卷第7頁至第8頁),自應知悉拾得他人遺失物不得佔為己有加以使用,否則將受刑罰之處罰,卻仍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金融卡後,再次侵占入己,更持以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於所為上開行為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事實㈡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就其事實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610元(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600元(下稱上易卷第20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應就該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6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元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於量刑與沒收時審酌上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610元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其不知法律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以其業已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

成年人,甫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不得執以侵占入己,卻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後,執以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261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犯後雖未能坦認此部分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部分犯罪所得2600元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上易卷第4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沒收:

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財物、加值之利益,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加值金額500元用以消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僅消費49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610元(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0、22至25所示消費金額共211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加值之500元=2610元),其中26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於本院如前述,剩餘10元則尚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1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就其事實㈠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拾獲中國信託金融卡後,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竟逕自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飾詞推卸,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已因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數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罰金9000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除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如前述外,量刑部分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美眞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劉莞君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VISA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詎蔡美眞: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本案金融卡後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消費或加值,加值後以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商品,致各特約商店誤認蔡美眞為「真正持卡人劉莞君」,而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5、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商店交付財物予蔡美眞,附表一編號21之超商提供加值一卡通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劉莞君。嗣經劉莞君發現其綁定本案金融卡之LINE程式,跳出消費提醒,至銀行查詢交易明細始知本案金融卡遺失遭盜刷,警方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莞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蔡美眞(下稱被告)犯行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拾獲本案金融卡及持以為附表一、二個編號所示之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以為撿到是我的,我不知道撿到東西也有罪,我有刷卡,我覺得好玩等語。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劉莞君(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金融卡,並持卡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加值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偵字卷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被告刷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7至31頁)、消費通知截圖(偵字卷第33至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6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6140018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至25頁)等證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無本案犯行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撿到本案金融卡,覺得好玩,不知道能不能用,只是想試試看能不能用,我以為對方將卡剪掉,對方沒剪掉覺得是天上掉下來的等語(偵字卷第11頁),已然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金融卡乃他人之物,金融卡所有人於卡片遺失時會辦理停卡以避免遭盜刷之損失等情,知之甚詳,其辯稱「我以為撿到是我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況被告前於112年間亦曾因拾獲他人背包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其花用該背包內金錢之犯罪所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於卷為按(本院卷第39至50頁),被告既經上開案件偵查及一、二審之訴訟程序,對於不得任意侵占他人遺失財物及使用之等節,實難諉為不知,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欠缺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既明知拾獲非己所有之本案金融卡不得任意侵占、盜刷,竟仍未將該卡送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循適當方式以利歸還告訴人,反而於附表一、二所示甚短之期間內,任意接續持卡消費高達42次,自屬有本案犯行與犯意至灼,其上開所辯,非值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範疇。至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即以本案金融卡自動加值500元後之感應消費物品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容有誤會,又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5、附表二編號1至17之消費行為,均係利用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功能,且消費時間、地點均屬鄰近密接,犯罪方法均係持卡消費、儲值以代價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一決意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金融卡後,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竟逕自侵占入己,更持該卡刷卡、加值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飾詞推卸,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已因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數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36頁、第49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查被告因本案之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取得財物、加值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動加值後之扣款消費,其加值金額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1)已包含附表二消費金額計490元在內,應按加值金額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10元(計算式:2,110元+500元=2,610元),既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1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雖同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卡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復以告訴人已申請停卡,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13年4月2日 20時45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59元 2 113年4月3日 9時54分 ○○市○○區○○○路0段00號00 嚐𤨒 70元 3 113年4月3日 9時55分 ○○市○○區○○○路0段00號00 嚐𤨒 25元 4 113年4月3日 9時56分 ○○市○○區○○○路0段00號00 嚐𤨒 130元 5 113年4月3日 9時57分 ○○市○○區○○○路0段00號00 嚐𤨒 30元 6 113年4月4日 10時45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86元 7 113年4月4日 10時50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171元 8 113年4月4日 11時00分 ○○市○○區○○○路○段000號 臺灣中油淳寶站(自助加油) 43元 9 113年4月4日 13時52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179元 10 113年4月4日 13時54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84元 11 113年4月5日 15時53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213元 12 113年4月5日 15時54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10元 13 113年4月5日 16時1分 ○○市○○區○○街00號 里仁汐止站前店 85元 14 113年4月5日 18時5分 ○○市○○區○○街00號 里仁汐止站前店 118元 15 113年4月6日 11時26分 ○○市○○區○○路○段000號000號 7-11平溪門市 29元 16 113年4月6日 11時29分 ○○市○○區○○路○段000號000號 7-11平溪門市 45元 17 113年4月6日 14時18分 ○○市○○區○○路○段000號000號 7-11平溪門市 128元 18 113年4月6日 18時27分 ○○市○○區○○街00號 全家汐止站前店 39元 19 113年4月6日 19時31分 ○○市○○區○○○路000號 全家汐止新忠店 60元 20 113年4月6日 20時30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183元 21 113年4月8日 11時27分 ○○市○○區○○○路○段00號 7-11東晴門市 500元 一卡通加值 22 113年4月8日 14時46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128元 23 113年4月8日 14時49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56元 24 113年4月10日 15時26分 ○○市○○區○○路00號00號0樓 7-11汐峰門市 91元 25 113年4月12日 10時6分 ○○市○○區○○○路○段000號 臺灣中油淳寶站(自助加油) 48元 總計2,110元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1加值後消費情形(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13年4月8日 11時27分 ○○市○○區○○○路○段00號 7-11東晴門市 25元 2 113年4月11日 8時50分 ○○市○○區○○○路○段000號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25元 3 113年4月11日 8時51分 20元 4 113年4月11日 8時51分 25元 5 113年4月11日 8時53分 20元 6 113年4月11日 8時54分 35元 7 113年4月11日 8時54分 35元 8 113年4月11日 8時55分 35元 9 113年4月11日 20時55分 30元 10 113年4月11日 20時56分 20元 11 113年4月11日 20時57分 35元 12 113年4月11日 20時58分 35元 13 113年4月11日 20時58分 30元 14 113年4月11日 20時59分 25元 15 113年4月12日 14時10分 35元 16 113年4月12日 14時10分 25元 17 113年4月12日 14時31分 35元 總計49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