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軒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4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脊椎關節開刀迄今行動不便,僅能從事零工過活,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每月以榮民退輔就養金支付所欠款項,如因判刑7月,將喪失就養金,而無法支付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貸款,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詐術申辦汽車貸款,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114易640卷第107至111、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為53年次,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57歲,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貸款,竟仍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佯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貸款,因而詐取138萬元,詐欺所得款項非少,其行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嚴重違背誠信,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除返還1萬6千元,其餘款項迄今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復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解決之方案,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宥恕。基上各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其所指生活、經濟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況被告所指上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列入量刑之參考因子。從而,尚無從僅因其身體狀況、生活經濟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另被告本件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公司蒙受上述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