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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龍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龍為海廷潛水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下稱海廷企業社)負責人。緣李慧琳計畫開設捷晉潛水用品社,經友人許璟瑤(即KOH CHIN

G YAO,其與本案其他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向李昆龍購買潛水氣瓶500支,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簽立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商品買賣契約,李慧琳並當場交付發票日為111年1月月7日、面額125萬元、票號RD0000000號定金支票1張予李昆龍,並約定於李昆龍交付氣瓶時,給付全部尾款。詎李昆龍於111年4月初時,明知自己當時無法交付李慧琳所購買之500支氣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李慧琳佯稱:

鋼瓶已經到了放在倉庫,要儘快支付尾款;且為取得李慧琳之信賴,並允諾開立乙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將來交付氣瓶之履約擔保,致李慧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3號出口某處,將發票日為111年5月2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RD0000000號支票1張交予李昆龍,李昆龍則交付乙紙發票人為海廷企業社、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24日、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予李慧琳,而李昆龍取得李慧琳交付之支票後,旋持向友人李書宏借款,以供自己所經營之韋恩企業有限公司週轉之用。而李慧琳所開立之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6月2日兌現,惟李昆龍迄未交付李慧琳所訂購之潛水氣瓶,李慧琳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李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尤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㈤黃承婷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㈥李慧琳申設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海廷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與告訴人簽立商品買賣契約,並當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面額125萬元之支票;復於111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3號出口某處,收受告訴人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同時亦交付發票人為海廷企業社、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簽約後,我有依約訂貨,是因為告訴人希望契約往後延長1個月再交貨,告訴人才會開立發票日111年5月26日、面額100萬元的支票給我,做為擔保;但因為告訴人手上的錢不夠,所以才會請我開立面額100萬元的支票給她,如果一個月後她的錢不夠,就把這100萬元當作借貸,錢從我們其他合作案的酬勞扣,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我開立的100萬元支票是作為履約保證;鋼瓶之所以沒有交付給告訴人,是因為她在支票到期時,又說她手上的錢不夠,而且她還沒有租到開店用的地址,因為告訴人受領遲延,導致已購買的氣瓶效能降低及價格波動而受有損害,須重新計算價格及氣瓶數量,而與告訴人發生履約糾紛,我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是因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條約的交貨地點,以致氣瓶一直存放在尤秀英那邊,且告訴人亦未給付尾款,才會產生民事爭議,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爭議,而不存在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海廷潛水企業社負責人,緣告訴人計畫開設捷晉潛水用品社,經友人許璟瑤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潛水氣瓶500支,被告則以同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負責人黃承婷)為出賣人,雙方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簽立總價250萬元之商品買賣契約,告訴人當場交付發票日為111年1月月7日、面額125萬元、票號RD0000000號定金支票1張予被告,並約定於被告交付氣瓶時,給付全部尾款;復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3號出口某處,將發票日為111年5月2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RD0000000號支票1張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乙紙發票人為海廷企業社、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24日、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予告訴人;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後,旋持向友人李書宏借款,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6月2日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18626卷第6至12、92至94、111偵續335卷第63至67頁、112調偵續11卷第113至115、407至413頁,原審卷第280、334至335頁,本院卷第50至51、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書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秀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11偵18626卷第32至35、91至94頁、111偵續335卷第85至89頁、112調偵續11卷第109至113、405至407頁,原審卷第326至332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品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開立票號RD0000000、RD0000000支票影本、告訴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黃承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1偵18626卷第42至43、44至48頁、112調偵續11卷第83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締約詐欺」行為:⒈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以同心公司名義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

觀之,該契約總價為250萬元,約定同心公司應於111年4月30日(原商品買賣契約書誤載為「110年4月30日」,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認定在案,應予更正)前,將潛水氣瓶500支送至告訴人指定之處所,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給付定金125萬元,告訴人應於同心公司交付潛水氣瓶並經告訴人驗收完成時給付125萬元,有該商品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111偵18626卷第42頁),是上揭商品買賣契約書既係告訴人所親簽,其買賣價金、標的物及付款條件等均為其所認同,此亦可從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未敘及締約詐欺之情事(見同上偵卷第36至40頁)甚明。

⒉參以,告訴人自承係因開設潛水用品社,而透過兒子潛水教

練許璟瑤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上述潛水氣瓶,尚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招攬或兜售產品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璟瑤證述明確(見111偵18626卷第30、91頁),而被告確有向鋐鑫公司訂購氣瓶500支乙節,業據證人尤秀英證述明確(見112調偵續11卷第57至59、121至125頁),可見被告或同心公司並非自始無履約之能力。是以,被告並無誤導告訴人使其就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支付價金之積極作為,亦即,被告並未積極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自無締約詐欺行為可言,此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履約詐欺」行為:⒈依雙方所簽定之上揭商品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見111

偵18626卷第42頁),告訴人負有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50訂金即125萬元與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於簽約同時向告訴人收取價金50%之訂金即面額125萬元之支票,既係雙方之約定,自不成立履約詐欺行為,且證人尤秀英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於110年11、12月左右,就有說要跟我買氧氣瓶500支,1支報價是5,000元,我有跟被告說若111年1月底前沒有付訂金,5月就要漲價,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先付98萬訂金,我請丁泳光幫我訂氣瓶,從美國進口,我跟被告說氣瓶進來之後,他就要付清500支氣瓶的尾款,氣瓶應該是111年2月底或是3月初進來的,有進口報單可以證明,我有跟被告說111年3月15日就可以來拿氣瓶,但是直至111年4月前,被告只到我公司先後載走了300支氣瓶,我就要求被告付清500支氣瓶的尾款,但被告說告訴人沒有付錢給他,雖然被告沒有跟我說只要300支氣瓶,也沒有說不要剩下的200支氣瓶,但因被告沒有付清尾款,所以我就把剰下的200支氣瓶賣給別人等語(見112調偵續11卷第57至59、121至125頁),核與被告所辯簽約後有向鋐鑫公司負責人尤秀英訂購500支氣瓶準備交付與告訴人一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尤秀英出具之鋐鑫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尤秀英提出之進口報單在卷足憑(見111偵續335卷第75頁、112調偵續11卷第31、1

35、13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商品買賣契約並收取125萬元訂金後,確有向尤秀英公司訂購同數量之氧氣瓶,是尚難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25萬元定金支票之際,即有不履約之詐欺犯意,被告並無履約詐欺行為至明。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無法交付500支氣瓶而仍要求告訴人支付價金之施用詐術情事,要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足採。

⒉又依雙方所簽定之上揭商品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

固應先行給付氣瓶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依雙方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乙方(即同心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0年(按應係「111年」之誤載)4月30日前將標的物送達甲方(即李慧琳)指定之處所,且甲方指定之地點如有變更,應於交貨三日前通知乙方,其運費應由乙方負擔(見111偵18626卷第42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依我們簽的合約中,告訴人要求4月30日銀貨兩訖,但在今(即111)年5月初,告訴人的潛水店開在哪裡都不知道,氣瓶交貨時間已過,我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也許到5月就知道店開在哪,現在氣瓶在龍洞的倉庫,我們還要算逾期領取氣瓶的衍生成本,包括倉儲成本及其他成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跟被告協調會延後開店;111年4月初要送到基隆潮境公園附近,但是當時我店的地址還沒確定,一直到111年8月份我才確定我的地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111偵續335卷第87頁),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依約於111年4月30日前指定氣瓶應送達之處所乙節非虛。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改稱:我於111年4月底

前有一再通知被告交付氣瓶送到我三重外燴店,哪有空間可以放置氣瓶,我是使用LINE及當面催促被告交付氣瓶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8、332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未能提出其於111年4月30日有以LINE或當面告知被告應將上揭氣瓶送交其三重外燴店之證據,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憑信。顯見本案確係因告訴人未依約於111年4月30日前,通知被告應將標的物氣瓶送達其指定之地點,致被告無法依約於是日之前給付氣瓶予告訴人,而發生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之爭議,因此產生相關費用、成本負擔等問題,被告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告訴人未完全給付尾款前,暫不依約給付氣瓶予告訴人,進而產生本案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不能與履約詐欺行為等同視之。

⒋又被告於111年5月間要求告訴人付清尾款125萬元,始願交付

氣瓶乙節,固與上揭商品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氣瓶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一節不符,然被告係因告訴人受領遲延在先,且因證人尤秀英催促付款,始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尾款,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未先為給付僅涉及債務不履行問題,亦難以此反推被告於締約之初既懷有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

⒌告訴人復指訴: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將來

交付氣瓶之履約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尾款等語,業為被告否認在案,並辯稱:我開1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是因為當時她跟我說她開的100萬元尾款的票,她的錢可能會不夠,我問她差多少,她說不知道,因為還有一個月,且我與她還有不動產的合作,我也要付她酬傭金,如果到時她缺錢,就讓她去兑我開的支票,算是我借她的,到時再從酬勞扣,其他的就用借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是否係以履約擔保名義而交付上揭1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亦屬有疑。

且縱認被告係以交付同額支票予告訴人,以換取告訴人交付支付尾款之100萬元支票乙情非虛,亦屬雙方協議結果,且告訴人既已取得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已負有兌現100萬元支票責任,而互負有給付義務,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開立上開100萬元支票後,持以向證人李書宏調現,期間因告訴人支票帳戶尚缺25萬元,致無法兌現,被告尚且協調證人李書宏先行借款25萬元給告訴人兌現支票等情,復據證人李書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偵18626卷第23至27頁、111偵續335卷第53至57頁),是從雙方事後履約過程中,亦發生另外借款過票之情節以觀,自無法認定被告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至告訴人另以李書宏曾配合被告自稱為氣瓶店老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潛水氣瓶廠商,要求告訴人支付尾款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111偵續335卷第19頁),然此業經證人李書宏所否認(見111偵18626卷第25頁),且觀諸該紙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文字顯示「李先生(氣瓶)」即係李書宏,其內容亦未提及要求支付尾款之語句,復無其他前後對話紀錄,亦無旁證可以認定係李書宏與告訴人之對話,自難執此即認李書宏有參與李昆龍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屬無據,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⒍另告訴人曾以被告、同心公司及鋐鑫公司共同侵權行為為由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訴請其等連帶給付賠償365萬元及利息,及依上揭商品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主張兩造契約業於111年5月30日解除,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受領之票款225萬元及損失,雖經該院民事庭審理後,認上揭商品買賣契約已解除,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同心公司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225萬元為有理由,而以112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同心公司應給付225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事事件案卷屬實(見原審卷第149至253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4至291頁)。惟就告訴人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民事判決亦同認被告未涉及詐欺,不成立侵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此觀諸上開民事判決自明。由此足徵上揭商品買賣契約純屬合法契約解除後,同心公司是否應將告訴人交付之2張支票返還告訴人,而屬被告及同心公司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自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是本件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