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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馮正年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同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並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⑧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⑰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其後上開④至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重行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7年5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月12日;又上開⑨至⑮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年度聲字第5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因重行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9年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月12日;再上開①至③、⑯、⑰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因重行換發指揮書,刑期起訴日111年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2月12日,前揭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嗣於110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已執行完畢),其後再因犯罪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9日,於11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乙案、丙案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贓物等與財產犯罪相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衡酌被告前有如前所述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贓物前案紀錄,已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失之過輕,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能戒慎行止,再下手行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自陳係受吸毒所害產生幻覺始為本案犯行,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鐵路局擔任雇員,後來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與媽媽、太太及成年女兒同住,離婚,無需其扶養之人,身體狀況很好等家庭生活經濟(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與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