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榮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榮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5月間,國內新冠疫情嚴峻,人民飽受疫情肆虐,快篩試劑不易取得,被告輸入快篩試劑目的在服務社會,絕非牟取個人利益,所為雖有未當,然立意良善,被告願意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選舉而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經此事件後更將謹慎行事,請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清楚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展現悔悟之心,此乃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主管機關於新冠疫情期間放寬民眾自境外輸入一定數量快篩試劑免予申請查驗登記並應獲准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機會,透過他人名義取得大量快篩試劑,以便供給不特定民眾領取使用,所為損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對於國民健康具有潛在性危害,所為確屬不該;然念其犯罪動機在使多數民眾得在疫情嚴重肆虐期間取得快篩試劑使用以檢驗自身有無染疫,究非為牟取個人經濟利益,尚無嚴懲之必要,兼衡被告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輸入之快篩試劑數量非微、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已無重大偏離,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