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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御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御溱與黃丹前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大樓)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賴御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本案大樓前,持不詳工具朝黃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右側車殼、車牌進行塗鴉,致本案機車喪失美觀、辨識車牌號碼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丹。

二、賴御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5時30分至同日15時31分間,在本案大樓3樓曬衣場內,以不明液體潑灑黃丹所有黑色毛衣、灰白條紋上衣、長版皮大衣各1件(下合稱本案衣服),致本案衣服變色污損,喪失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丹。

三、案經黃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御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卷第62頁),且其所提上訴狀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1月20日11時許靠近本案機車及於113年11月24日15時30分至同日15時31分間接近本案衣服,惟辯稱:我否認犯罪事實,卷裡之照片沒有顯示時間和地點,因此不能證明其犯罪等語。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2頁、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卷第62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在卷足憑。

㈡而依卷附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0927.MOV,修改日期為2

024/11/20 上午11:29),可見本案大樓前有一身著桃紅色連帽外套之女子蹲在車身為白色、腳踏墊為藍色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側,該女子將雙手擺在該車前輪附近,並有左右來回觸碰該車之舉措,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第116頁、第125頁、第127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丹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於113年11月20日我在煮飯時,探頭看見賴御溱對我的機車有放氣的行為,這是第2次,第1次我探頭叫她,沒有拿手機拍,她就跑掉,第2次我才拍到,法院勘驗畫面中身著桃紅色連帽外套之女子就是賴御溱,她在本案機車車殼噴字、車牌噴油漆,車身寫非法移民等字,且車牌毀損後無法辨識號碼,影片拍攝時間就是勘驗檔案上記載之修改日期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而本案機車之車身為白色、腳踏墊為藍色,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之機車外觀相同,且本案機車隨後經告訴人發現右側車殼遭塗鴉「非法移民」4字,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均遭塗損,亦有照片4張(見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證。輔以被告自承: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34頁,與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相同)中之人為我本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不詳工具對本案機車右側車殼、車牌進行塗鴉,並致本案機車外觀喪失美觀、辨識車牌之功能甚明。

㈢再據證人黃丹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於113年11月24日下

午,因為本案衣服還曬在本案大樓3樓曬衣場陽台還沒收,賴御溱又去潑漂白水,潑了3件,包括1件皮衣價值約新臺幣1萬多元都被她毀損,有2件已經完全不能穿了,整坨像雪一樣。她是靠近我的衣服做噴的動作,我提供之照片上有她動作的畫面,我也有全程目睹她上開舉動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細譯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拍攝日期分別為113年11月24日15時30分至同日15時31分間(見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37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而照片中之女子手上確提有不明物品,並站立在本案衣服前,復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前揭照片中之女子為我本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72頁)。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之密接時間即113年11月24日15時33分許拍攝本案衣服毀損情形,可見本案衣服上有大面積褪色、污漬(見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益徵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持不詳液體潑灑本案衣服,且致本案衣服變色污損無訛。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各均係接續持不詳工具或不詳液體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或本案衣服,雖於客觀上均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各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㈢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租屋糾紛,卻訴諸上開犯行,肇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第122頁),及被告前有涉犯毀損、傷害、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分量處拘役55日、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為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不詳工具及不明液體,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工具或液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確有毀損之事實,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