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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9、7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郁軒無罪部分撤銷。

林郁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郁軒知悉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若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予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笛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笛雅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收款項服務,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資訊,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之方式,分別匯款至統一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再由統一公司撥付至笛雅公司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笛雅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50、64頁),被告林郁軒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無罪部分(即被告提供門號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71頁),有附表證據欄位所示證據以及超商代碼繳費客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30124927號函(113偵6694卷第15-17、27-28頁,113偵緝769卷第9-13、15頁,114偵2160卷第22-2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2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0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遂行詐騙之可能,仍率然交付門號資料,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交付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輕率將門號供作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致2名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損失,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須扶養父親(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3偵緝769、770】 張家源 以LINE暱稱「小琪」向被害人張家源佯稱:可以下載「誠聚商誠」APP,完成指定任務獲利云云。 113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 1,300元 ①被害人張家源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6694卷第4-5頁) ②張家源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694卷第6-14頁反面) 113年5月21日16時24分許 3,000元 2 【114偵7908】 范揚民(提告) 以LINE暱稱「林宜芳」向告訴人范揚民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范揚民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2160卷第2-4頁) ②范揚民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繳費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160卷第5、7-20、32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