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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亘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亘麗罹患思覺失調症,雖於治療後狀況曾有改善,然其缺乏病識感且未規則服藥,其被害妄想、無安全感等症狀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山仔頂分館(下稱山仔頂分館),認為柯○○之子擅自使用其借用之電腦,而與柯○○發生爭執,經柯○○報警處理。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警員鄺鏡達、林思翰(下合稱鄺鏡達等2人)獲報到場,並要求高亘麗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年籍資料以查驗身分,高亘麗雖知悉身穿制服、到場處理之鄺鏡達等2人為執行職務之警員,但認為警員鄺鏡達知其為何人,而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年籍資料,且受被害妄想、無安全感等症狀干擾(即認為柯○○在旁會聽到其年籍資料,而不願提供年籍資料予警員鄺鏡達等2人),於警員鄺鏡達等2人欲依法施以強制力將其帶往平鎮派出所查證其身分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嘴咬警員鄺鏡達,致警員鄺鏡達受有右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楊順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高亘麗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未聲明異議,及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亘麗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嘴咬警員鄺鏡達,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柯○○之子妨害其使用電腦,警員鄺鏡達等2人竟將其強押至平鎮派出所,過程中造成其左手中指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山仔頂分館,認為柯○

○之子擅自使用其借用之電腦,而與柯○○發生爭執。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警員鄺鏡達等2人獲報到場,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年籍資料以查驗身分,然被告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年籍資料予警員鄺鏡達等2人,於警員鄺鏡達等2人欲將其帶往平鎮派出所查證其身分時,被告以嘴咬警員鄺鏡達,致警員鄺鏡達受有右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59至61頁;原審卷第53至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平鎮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平鎮分局112年1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7頁)、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以及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鄺鏡達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8、165至17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然查: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審就案發當時之警員鄺鏡達密錄器影像檔案,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警員鄺鏡達等2人經柯○○報案表示其子遭人毆打,而身著制服前往山仔頂分館處理該案,警員鄺鏡達等2人先於山仔頂分館外,向柯○○釐清其子遭毆打之過程,以及遭何人毆打,再經柯○○偕同進入山仔頂分館內,並指明其子係遭被告毆打,警員鄺鏡達等2人即向前詢問被告為何要毆打柯○○之子,以釐清案件過程,並請被告出示其身分證件或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身分,然被告以警員鄺鏡達知其為何人為由而拒絕提供其年籍資料,警員鄺鏡達等2人多次告知因其與柯○○有糾紛,依法需由被告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身分,否則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其身分,被告仍拒絕提供其年籍資料,嗣警員鄺鏡達等2人請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查證其身分,被告拒絕甚至抗拒一同前往,警員鄺鏡達等2人即以強制力將被告帶離山仔頂分館,過程中警員鄺鏡達以雙手抓住被告,被告即以嘴咬警員鄺鏡達,嗣警員鄺鏡達等2人將被告帶上警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58、165至175頁)。

3.由2.可知警員鄺鏡達等2人當時獲報到場,身著制服而執行警察任務,經柯○○指明其子係遭被告毆打後,警員鄺鏡達等2人即合理懷疑被告係有犯罪嫌疑之人,而要求被告出示其身分證件或提供其年籍資料,然被告以警員鄺鏡達知其為何人為由,堅決拒絕提供其年籍資料,甚於警員鄺鏡達等2人請其一同前往派出所查證其身分,被告仍拒絕甚至抗拒一同前往,警員鄺鏡達等2人僅得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是依上開說明,警員鄺鏡達等2人上開所為,自屬合法執行職務。而被告知悉警員鄺鏡達等2人係合法執行職務,且經警員鄺鏡達等2人告知因其拒絕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身分,依法需請其一同前往派出所,被告拒絕甚至抗拒一同前往,於警員鄺鏡達以雙手抓住其時,被告即以嘴咬警員鄺鏡達,造成警員鄺鏡達右手拇指因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係以一定力道咬警員鄺鏡達,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並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足認被告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以嘴咬警員鄺鏡達,致警員鄺鏡達受有前揭傷害,致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以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茲說明如下:

1.被告聲請調閱山仔頂分館監視器影像,以證明柯○○之子於案發當日確有擅自使用其借用之電腦,而侵害之權利等語。惟本案所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則柯○○之子於案發當日有擅自使用其借用電腦之行為,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

2.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閱被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案件)執行卷宗內之相關監護處分資料,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惟本院業依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後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審囑託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2次,均因被告未依桃園療養院所定期日到場鑑定而退件,有桃園療養院113年9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6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114年3月3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14號函(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件附卷可佐。

3.原審另依職權調閱被告另案卷宗內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因病識感不佳,未能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其精神狀態長期以來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綜上所述,可推斷其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治療規律性不佳,因副作用之緣故,被告多會挑藥服用,其病情起伏大,其症狀嚴重時,多有言語攻擊及破壞行為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9年1月22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11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復經原審向桃園療養院函詢被告病情狀況,桃園療養院函覆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症狀為被害妄想而無安全感,治療後狀況雖有改善,但因缺乏病識感,出院後服藥不規則,致症狀惡化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0342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

4.被告另案經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識感不佳,而未能接受規律治療,致其精神狀態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則可推斷其於另案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嗣被告雖經治療,然其仍缺乏病識感,出院後因未能規律服藥治療,致其症狀惡化,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病情較於另案案發時之病情更為嚴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鄺鏡達一直逼問我身分證字號,但我不想被柯○○聽到我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沒有告訴警員鄺鏡達,讓警員鄺鏡達誤以為我不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認為其向警員鄺鏡達等2人提供其年籍資料,柯○○必會聽到其年籍資料,而致其權益遭受侵害,核與桃園療養院上開所述被告有被害妄想、無安全感等症狀相符,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公

然侮辱等犯意,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5分許,逕予更正)起至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分許,逕予更正)間,先在山仔頂分館,公然對警員鄺鏡達等2人辱罵「快去死拉」等語,並以指甲戳警員林思翰手部,致警員林思翰受有左手拇指擦傷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在平鎮派出所,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楊順麟辱罵「有本事對流氓下手,不要這麼孬」等語,以此等方式妨害警員鄺鏡達等2人、警員即告訴人楊順麟(下稱警員楊順麟)執行公務,並足以貶損警員楊順麟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於原審時固坦認有在山仔頂分館,對警員鄺鏡達等2

人表示「快去死啦」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其在山仔頂分館雖對警員鄺鏡達等2人表示「快去死啦」,但係因其等欺善怕惡、欺負弱小,且其並無以指甲戳警員林思翰手部;其在平鎮派出所亦未對警員楊順麟表示「有本事對流氓下手,不要這麼孬」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以指甲戳警員林思翰手部部分:⑴警員林思翰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聯新醫院就診,經醫

師檢查後,診斷受有左手拇指擦傷挫傷之傷害,有聯新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可以認定。

⑵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根本沒有要戳警員林思翰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鄺鏡達密錄器影像檔案,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勘驗結果如附件1、2所載,可見被告為警員鄺鏡達等2人以強制力帶往平鎮分局之過程中,並未刻意以指甲戳警員林思翰,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可知警員鄺鏡達等2人對被告查驗身分未果後,警員林思翰曾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雙方因此發生肢體接觸,而渠試圖將被告帶回平鎮派出所,但被告不願配合而有反抗,是警員林思翰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有可能係被告為警員鄺鏡達等2人以強制力帶往平鎮分局之過程中,無意間以指甲所戳而致,則被告既無意以指甲戳警員林思翰手部,自難認被告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2.關於被告對警員鄺鏡達等2人辱罵「快去死啦」,及對警員楊順麟辱罵「有本事對流氓下手,不要這麼孬」部分:

⑴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被告對警員鄺鏡達等2人辱罵「快去死啦」等語部分: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警員鄺鏡達等2人表示「快去死啦」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7頁),並有平鎮分局112年1月2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警員鄺鏡達密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至158、165至175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②原審就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略以:警員鄺鏡達等2人以強制力欲

將被告帶離山仔頂分館,過程中被告不斷要求警員鄺鏡達2人不要碰觸其身體,警員鄺鏡達等2人亦催促被告盡快收拾物品離開,被告即對警員鄺鏡達等2人稱「快點去死啦,你幹嘛催我啊」等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1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至158、165至175頁)。可見被告為警員鄺鏡達等2人以強制力帶離山仔頂分館過程中,不滿警員鄺鏡達等2人碰觸其身體,且不斷催促其收拾物品離開,而向警員鄺鏡等2人稱「快點去死啦,你幹嘛催我啊」等語,益徵被告乃一時情緒激動,宣洩其內在不滿,而當場口出上開言論。又上開言論雖可能造成警員鄺鏡達等2人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並無明顯足以干擾警員鄺鏡達等2人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難認被告以上開言論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

⑷關於被告對警員楊順麟辱罵「有本事對流氓下手,不要這麼孬」等語部分:

①原審就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經警員鄺鏡達等2人帶至

平鎮派出所後,認為其並無妨害公務,且遭警員鄺鏡達等2人弄受傷,而不願進入辦公室內製作筆錄,經警員楊順麟及數名警員在旁勸說,仍不願進入辦公室內製作筆錄,而對警員楊順麟稱「有本事你就對流氓下手,不要這麼孬」等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2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8至16

2、175至179頁)。②由①可知,被告為警員鄺鏡達等2人帶至平鎮派出所後,不滿

警員鄺鏡達等2人認其妨害公務,甚至將其弄受傷,卻要求其進入辦公室內製作筆錄,而對在旁勸說之警員楊順麟稱「有本事你就對流氓下手,不要這麼孬」等語,依被告口出該言論之情境,應可理解為被告認為警方只敢對一般民眾強勢執法,而不敢對「流氓」採取行動,藉此意指警方懦弱(「孬」)只會欺善怕惡,可知此乃被告於情緒激動下為一時宣洩內心不平與主觀看法之表現,並非出於侮辱意圖,亦無反覆、持續恣意謾罵或羞辱警員楊順麟,縱上開言論雖可能造成警員楊順麟不悅或心理壓力,惟並無明顯足以干擾警員楊順麟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亦非被告蓄意貶抑警員楊順麟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自難認被告以上開言論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

被告知悉警員鄺鏡達乃依法執行其職務,竟以嘴咬警員鄺鏡達,致警員鄺鏡達受有右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而妨害公務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件無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因:被告上開犯行,經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7年間①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復因毀損案件(即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112年間再犯本案(見原審卷第11、12);被告於另案案發後,除本案外,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認本案應為一突發性事件,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無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之必要之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1.被告就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因有陌生男子柯○○之子無故妨害被告所借閱登記的電腦,該名男子當場未向被告道歉,反而令其父叫員警來威脅恐嚇被告。2名員警到場需要被告身分證號,被告當日未帶證件,而未報證號給員警,因知道陌生男子以此方式侵犯他人所借閱的電腦是有罪,所以被告不想報證號。之後被告無故受到平鎮派出所員警陷害與虐待,被告手指也被員警抓到流血,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2.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1.依原審勘驗筆錄略以:『警員林思翰於案發時,因圖書館人員已告知:因目前已影響其他讀者,便向被告稱:來,走了。並且以左手拉住被告左手,被告便以:不要碰我拉你,並以右手打警員林思翰左手,後續以右手打警員鄺鏡達。警員鄺鏡達向被告稱:你再打我就給你保護管束囉。被告稱:不要碰我啦,你不要碰我。警員鄺鏡達稱:自己趕快撿。警員林思翰向被告稱:趕快東西拿一拿,自己走。被告稱:奇怪欸,欺善怕惡啊你。警員鄺鏡達稱:趕快啦,不要廢話那麼多啦。後被告辯稱:快點去死啦,你幹嘛催我啊。警員聞後始抓住被告雙手,警員鄺鏡達向被告稱:你罵什麼?你剛罵什麼?』等情,警員林思翰所受傷勢惟左手拇指擦挫傷,觀諸傷勢照片,可見傷痕顯著,範圍非細微,長度亦非短,非極表淺層之傷,甚而可以發現比被告對警員鄺鏡達咬傷之傷痕更為深刻,可推知被告當時以手指指甲戳警員林思翰隻手部力道非輕。2.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辱罵前已經數次打警員手部,此非單純消極不配合,而係積極對員警執法過程加以阻礙,實難認係被告情緒性言論。3.依本案事發狀況整體情境,事件脈絡應係被告對員警先施以打擊,警員的強力執法係在被告辱罵警員之後,並且考量被告所為之言論之語氣與前後文句之現場狀況,警原並未給予被告難以負荷之壓力,搭配被告以指甲戳傷警員林思翰,為綜合觀察,可見被告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益上造成負面影響,應構成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原判決顯認定事實不當,且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㈢被告及檢察官各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查:

1.有罪部分: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咬傷鄺鏡達警員之妨害公務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說明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起至下午2時7分許對在場警員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等行為,並不構成前開各罪之行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而遭被告妨礙、辱罵等情,惟依警員密錄器影像檔、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綜合觀察後,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宣洩其內在不滿,而當場口出上開言論,且並未足以干擾警員執行公務,或造成警員銘遇上受有損害,況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之犯行,自不構成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有罪,而與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於法有誤,殊無足採。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案發當時之警員鄺鏡達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㈠以下就檔名「2023_0102_135024_117」(警員鄺鏡達身上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影片時間00:00:00-00:02:59,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1/02 13:50:24-13:53:22進行勘驗,地點為山仔頂分館。 (報案人柯姓民眾與警員鄺鏡達等2人先於圖書館外了解事發情形) 警員鄺鏡達:你報案的嗎? 柯○○:對,我報案的 警員鄺鏡達:小孩子被打? 柯○○:那小孩他被打 警員鄺鏡達:你的兒子嗎?被誰打 柯○○:對我兒子,被裡面那個女的,女的民眾 警員鄺鏡達:為什麼? 警員林思翰:打哪裡? 柯○○:打他後面 警員鄺鏡達:事情經過是怎樣? 柯○○:我這個小朋友,他就是走過去有沒有,因為他看到那電腦沒有人用,他走過去那邊點幾下,那個女的就突然衝出來就打他 警員鄺鏡達:打他巴掌是不是? 柯○○:打他背後,我請圖書館管理員調監視器,我也覺得很奇怪怎麼我兒子被人家打 警員鄺鏡達:莫名其妙啦 警員林思翰:那女的,女生在哪裡 (影片時間1:04,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1/02 13:51:28處,柯○○偕同警員鄺鏡達等2人進入圖書館內) 圖書館人員:剛有兩位讀者彼此有糾紛 警員林思翰:哪一位?有監視器嗎? 圖書館人員:監視器的部分因為… 警員鄺鏡達:是高小姐嗎?是她嗎? 柯○○:對 警員林思翰:我們去外面了解一下 被告:在這裡講就可以啦 警員林思翰:小聲一點 被告:為什麼要去外面?在這邊講啊 警員林思翰:這邊很多人在讀書啊 被告:為什麼要去外面,我就是要在這邊講 警員鄺鏡達:那你剛剛跟弟弟怎麼會有糾紛? 被告:我剛剛在用電腦,然後他來弄我電腦 警員鄺鏡達:你剛在用是不是?原本是你先在用的? 被告:對 警員鄺鏡達:然後勒? 被告:後來我離開一下子,他就來跟我用,我就不高興,我是有拍他一下,但是我叫他要用要去登記別台 警員鄺鏡達:那你可以用講的就好,幹嘛要動手勒? 被告:不高興可以嗎? 警員鄺鏡達:不高興不行這樣亂打人欸 被告:沒有啊,他自己要教好他小孩,人家在用電腦他把我東西關掉欸 警員鄺鏡達:那他小孩也沒做出什麼也不用你幫忙教 警員林思翰:小朋友不知道嘛,你身分證念給我聽一下 被告:我幹嘛跟你講,你為什麼不想說他來弄人家東西是有錯 警員林思翰:我有查過他的啦,我們要查你的我們要回覆啊 ㈡以下就檔名「2023_0102_135325_118」(警員鄺鏡達身上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影片時間00:00:00-00:02:59,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1/02 13:53:24-13:56:23進行勘驗,地點為山仔頂分館。 被告:現在要釐清事情啊 警員鄺鏡達:對,我們就是要釐清啊 警員林思翰:我們在釐清啊,釐清你又不講 被告:我有在講啊 警員林思翰:對啊,那我說你證件給我 被告:我幹嘛給你呀 警員鄺鏡達等2人:你有沒有帶? 被告:我沒有帶啊 警員林思翰:那妳念,妳背給我聽 被告:我幹嘛給你啊 警員鄺鏡達:你跟人家有糾紛就是要出示證件啊,那你幹嘛打人家 被告:那幹嘛來弄我東西 警員林思翰:他就不知道啊 警員鄺鏡達:你可以跟他講,可以用講的啊,幹嘛跟他有肢體上的接觸勒 被告:他來弄我電腦啊 警員林思翰:他知道嗎 被告:他怎麼會不知道 警員鄺鏡達:小朋友怎麼會知道 被告:都幾歲了還小朋友 警員鄺鏡達:你可以先跟他用講的嘛 被告:我有跟他講啊 警員鄺鏡達:那你講了幹嘛要動手勒 被告:他欠我好不好 警員鄺鏡達等2人:欠你什麼 被告:他把我東西關掉 警員鄺鏡達:那妳可以跟他用講的,動手就不對呀 被告:你應該說他弄我東西才是不對 警員鄺鏡達:所以我說你可以跟他用講的啊 被告:他占我位置,我推開他這樣不行嗎 警員鄺鏡達:這樣是不行的,沒錯啊 被告:我聽你在放屁啊 警員林思翰:你尊重一點啊 警員鄺鏡達:為什麼 被告:他弄我東西,你為什麼不說他錯啊 警員鄺鏡達:就算他有錯,那你幹嘛不用講的 被告:他弄我東西欸 警員林思翰:那妳打人沒錯嗎?在大聲什麼啦 被告:他欠我的 警員林思翰:所以勒?那你有沒有欠他啊 被告:我沒有欠他 警員鄺鏡達:那你這樣打他,是不是換成你欠他了勒 被告:是他先弄我東西的 警員鄺鏡達:那你幹嘛用動手的勒?身分證到底要不要報 被告:沒有必要報給你啊 警員鄺鏡達:那我們就帶你回派出所啊,要不要? 警員林思翰:那我們就把你帶回去囉,我現在好好跟你講喔 警員鄺鏡達:你自己出示你的證件喔 警員林思翰:出示證件,我們等下釐清完之後 被告:出示證件要做什麼?你明明知道我是高小姐啊 警員鄺鏡達:我們要查證你的身分 警員林思翰:我怎麼知道你是高小姐啊 被告:他知道啊(指警員鄺鏡達) 警員鄺鏡達:我又沒背你身分證字號 被告:你要我身分證幹嘛? 警員鄺鏡達:我們就有權查你證件 被告:你少用這種警察權力威脅我 警員鄺鏡達:不然我們來是要幹嘛的? 被告:我又沒有錯 警員林思翰:我有說你錯嗎,從頭到尾說你錯嗎? 被告:你是沒有說,他說啊 警員林思翰:好好跟你講不聽,是想怎樣 被告:我沒有不聽,我有在聽啊,你現在要我身分證做什麼? 警員鄺鏡達:你要不要出示證件? 警員林思翰:我說你要不要出示證件?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 被告:你要做什麼? 警員鄺鏡達:我們要查證身分 警員林思翰:我們要查證資料 被告:查什麼資料 警員鄺鏡達:你跟人家有糾紛,雙方都要查證資料 被告:查證什麼資料,我問你 警員林思翰:我就查證資料,查證你身分是誰啊?叫什麼名字?誰知道你是誰? 被告:他知道我是誰啊 警員鄺鏡達:我就說我沒有背你的身分證嘛 被告:沒有背沒關係,你知道我是誰啊 警員鄺鏡達:現在叫你身分證報出來 被告:幹嘛給你啊?你要查什麼你說 警員鄺鏡達:那我們只能請你回派出所囉 警員林思翰:對啊,你要我們把你帶回去 被告:我資料不是隨便給你查的 警員鄺鏡達:好啦,那我們回去用查的 警員林思翰:那你要我們把你帶回去是不是?我現在好好跟你講啦,你要不要報? 被告:你少威脅我 警員鄺鏡達:好啦,走吧,我們等下回去用查的 警員林思翰:我沒有威脅你 警員鄺鏡達:好啦,那走吧,走了,快點 被告:我沒有錯啊,你幹嘛,欸你幹嘛 警員林思翰:走囉,我就跟你講最後一次喔,身分證要不要報? 警員鄺鏡達:你就身分證拿出來 被告:到底要查我什麼資料,你說 警員林思翰:證件拿出來就對了 被告:證件沒有帶,你聽不懂啊 警員鄺鏡達:那你用報的嘛 警員林思翰:報給我聽 ㈢以下就檔名「2023_0102_135625_119」(警員鄺鏡達身上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影片時間00:00:00-00:02:59,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1/0213:56:24-13:59:22進行勘驗,地點為山仔頂分館。 被告:你報我資料要做什麼,你說啊 警員鄺鏡達:我們要查證身分,依法查證你的身分 警員林思翰:我們要登記,我也有查過他們的,也要查過你的 被告:你有沒有查,我怎麼知道 警員林思翰:我現在是不是要按,我在等你,你不報,你有事嗎 被告:我有事啊,我等下有事 警員鄺鏡達:快點啦,你就自己拿出來 警員林思翰:好啦,趕快報 被告:你少威脅我啊 警員鄺鏡達:我哪有用威脅的啦,本來依法就可以查證你資料 警員林思翰:我是不是好好跟你講 被告:你為什麼不去查小弟弟的… 警員林思翰:我是不是好好跟你講,我查過了 被告:你查過喔,你騙我,你也說你查過啊,你給我看啊 警員鄺鏡達:快點啦,你就配合一下拿出來,還是你要回派出所,為什麼要給你看對方的啊 警員林思翰:為什麼要給你看?我也不會把你的給他看啊 被告:那為什麼我要相信你,你騙我也可以啊 警員林思翰:那你就跟我回派出所 警員鄺鏡達:好啦,那就不要講那麼多了,回去了,走了 警員林思翰:那就回派出所,走(警員林思翰以左手拉被告左手) 被告:你少拉我啊(警員林思翰放下左手,未碰觸被告) 警員鄺鏡達:那你就自己用走的 警員林思翰:我現在好好跟你講喔,不然就給你上手銬喔 被告:你這樣子顛倒是非 警員鄺鏡達:走了快點,好啦(警員林思翰先以左手觸碰被告左手,再換右手觸碰被告左手) 警員林思翰:什麼顛倒是非 警員鄺鏡達:走了啦,不講就走了 被告:你不要碰我 警員林思翰:快點,跟我回派出所(警員林思翰放下右手,未碰觸被告) 警員鄺鏡達:我們都有在錄影 被告:你不要碰我 警員林思翰:我們都有在錄音錄影啦 警員鄺鏡達:走走,走了,自己用走的(警員林思翰以右手觸碰被告左手) 被告:你不要碰我啊(警員林思翰放下右手,未碰觸被告) 警員林思翰:那你現在報證件 被告:報證件到底要做什麼 警員林思翰:你要講幾次啊 被告:你不要碰我好不好 警員鄺鏡達:因為你沒報證件,我們查證不了你的身分,只能請你回派出所 警員林思翰:對,我查證完,然後知道你是誰 被告:你明明知道我是高小姐啊 警員林思翰:然後勒?全名叫什麼?那麼多高小姐 警員鄺鏡達:身分證號碼幾號? 高亘麗:明明知道,幹嘛裝不知道啊,我幹嘛告訴你 警員鄺鏡達:對啊,不講沒關係 警員林思翰:你一直重複 被告:你明明知道我是誰啊 警員林思翰:你不要再推人囉 被告:你不要碰我 警員鄺鏡達:你不要再攻擊我囉 警員林思翰:那你自己走,不要再攻擊我們囉 被告:不要碰我 警員鄺鏡達:那你就自己用走的 被告:不要碰我!不要碰我!我自己會走啊,手給我放下來不要碰我 警員鄺鏡達:我為什麼不能放這邊(警員的手放在被告肩膀後方,並未觸碰到其身體) 被告:你再碰我啊 警員林思翰:我哪有碰你 警員鄺鏡達:你自己用走的 被告:我幹嘛要走啊,你不要碰我 警員鄺鏡達:你不走,我們就要碰你了 被告:我就要在這邊講清楚,我就是要在這邊講清楚 警員鄺鏡達:那你身分證給我啊 被告:你不要離我太近啊你 圖書館人員:不好意思因為館內還有其他讀者,這樣怕會影響其他讀者 警員林思翰:我剛就叫你先去外面,是不是好好跟你講 警員鄺鏡達:快點走了,我剛就叫你先離開了,你再沒有辦法好好管制情緒,我們就要把你保護管束囉 被告:幹嘛要在外面,這裡就是可以講啊 圖書館人員:但是因為目前已經有影響其他讀者 警員林思翰:來,走了(警員林思翰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 被告:你不要碰我啦你(被告以右手打警員林思翰左手),欸你等一下我拿東西啦,不要碰我啦你(被告以右手打警員鄺鏡達) 警員鄺鏡達:你再打我就給你保護管束囉 被告:不要碰我啦,你不要碰我 警員鄺鏡達:自己趕快撿 警員林思翰:趕快東西拿一拿,自己走 被告:奇怪欸,欺善怕惡啊你 警員鄺鏡達:趕快啦,不要廢話那麼多啦 被告:快點去死啦,你幹嘛催我啊(被告一邊收拾其物品) (影片時間00:02:17,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1/02 13:58:42處,警員鄺鏡達上前,雙手抓住被告) 被告:你不要碰我 (影片時間00:02:21,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1/0213:58:45處,警員林思翰上前,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處之衣服) 警員鄺鏡達:你罵什麼?你剛罵什麼? 被告:我叫你去死 警員鄺鏡達:好,這樣就夠了,走 (影片時間00:02:27,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1/02 13:58:51處,被告疑似咬警員鄺鏡達) 警員鄺鏡達:你還咬我,好,沒關係 被告:你不要碰我啊你,東西在裡面啦 警員林思翰:什麼啦,我幫你拿,我去幫你拿 被告:雨傘啦 警員鄺鏡達:不用拿了,走(警員鄺鏡達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 被告:你幹嘛碰我啦你 警員鄺鏡達:你咬我嘛,沒關係,我辦你妨害公務,來這裡 被告:活該啦你,拿我雨傘啦,小姐幫我拿雨傘,欺善怕惡,我的雨傘啦 ㈣以下就檔名「2023_0102_135925_120」(警員鄺鏡達身上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影片時間00:00:00-00:02:59,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1/02 13:59:24-14:02:22進行勘驗,地點為山仔頂分館外。 被告:你給我拿雨傘啦 警員鄺鏡達:好好跟你講就不要 被告:你給我去拿雨傘啦 被告:活該啦你(被告坐上警車後座) 警員鄺鏡達:(折返山仔頂分館前找尋柯○○)先生,留個資料,我們如果有需要可能要請你到派出所做被害人的筆錄喔,好不好?你是住附近嘛 柯○○:我住龍潭 警員鄺鏡達:手機號碼幾號?小朋友的戶籍跟你掛一起嗎?你有背他身分證嗎?叫什麼名字我回去用查的 柯○○:(告知手機號碼及其子姓名,下略)附件2:案發當時之平鎮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以下就檔名「CH0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片檔案,影片時間00:00:00-00:45: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1/02 13:38:24-14:15:00進行勘驗,地點為平鎮派出所內。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月2 日下午2時2分許,故自影片時間00:31: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1/02 14:01:01處,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31: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1/02 14:01:22處,被告進入派出所,紅圈之人為警員楊順麟) 被告:你是楊順麟嗎?我怎麼知道,你是欺善怕惡啊 警員楊順麟:你怎麼知道我是誰 被告:我怎麼不認識你,姓楊啊,他這麼孬,還做員警怕人家知道 警員A :注意一下你的言詞好不好 被告:你浪費我時間啦 被告:他把我弄到流血啦,你們員警把我弄到流血,碰我,叫他不要碰我還碰我,是他先推我的,啊他碰我,我沒有錯啊,為什麼要跟你來 警員楊順麟:你也把人家弄到流血啊 警員A :進去 被告:浪費人家時間,你毀謗我告你… 警員A :告我啊 被告:我才不要浪費我時間告你勒,會有報應的啦 警員A :你又不敢 被告:我沒有不敢 警員A :對啊,我在等妳啊 警員楊順麟:好,走了 被告:…(聽不清楚) 警員A :進去啦 被告:你幹嘛威脅我啊你,自己不會進去啊 警員A :好,你告我啊,說我威脅,那你告我啊 被告:不要臉 警員楊順麟:好了,就不要浪費時間,趕快進去 被告:進去幹嘛? 警員:趕快進來啦,很高興為您服務 警員楊順麟:去做筆錄 被告:做什麼筆錄 警員楊順麟:妨害公務啊 被告:我沒有妨害公務啊,是你要我來的,不是我自己要來的,我沒有妨害公務啊,不要給我罪加一等,不要陷害民眾 警員楊順麟:我沒有陷害你 (影片時間00:32: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1/0214:02:58處) 高亘麗:有本事你就對流氓下手,不要這麼孬 警員楊順麟:(聽不清楚) 警員B :罵孬,就可以辦她啦,你剛才講什麼?你再講一次,你說我們員警怎樣? 被告:你們不要欺善怕惡 警員B :你剛講我們員警怎樣你說 被告:關你屁事啊,人多就欺善怕惡欺負弱女子 警員:好了進去啦,進去坐 被告:進去幹嘛? 警員楊順麟:做筆錄啊 被告:我沒有妨害公務 警員楊順麟:我們認定的啦 被告:不要亂講,我沒有妨害公務,我沒有妨害公務,不要陷害我 警員楊順麟:我也不想浪費你時間,我也有事情,所以我們趕快弄一弄 被告:我沒有拖你時間,你覺得我拖你時間可以不要辦啊 警員楊順麟:不行,因為你的時間也是我的時間 被告:我的時間不是你的時間,我的時間是我的時間 警員B :怎麼有辦法一直跟她溝通啦,溝通不良 被告:你才溝通不良 警員B :你每次講話最好不要講罵我們員警的話喔 被告:最好不要用公權力來威脅我啊,算什麼東西啊,你也沒穿制服啊 警員楊順麟:警察不一定要穿制服才叫警察 被告:警察在派出所就是要穿制服,否則他不要跟我講話 警員C :好啦,進來坐一下好不好,不要在這邊講那麼多,浪費大家時間,裡面坐一下,釐清一下就好 被告:我不想進去坐啦,我沒有妨害公務,不想坐,不想來你們這邊被你們侮辱啊,你們人欺善怕惡以為我不知道,丟人現眼,我沒有妨害公務 警員C :沒有,那你筆錄可以講啊,你就講你沒有,筆錄就是給你釐清的機會,你連這機會你都不要嗎? 被告:沒有不要啊,要釐清就在這裡釐清啊,為什麼要進去 警員C :要做白紙黑字啊 警員楊順麟:我們這個要做紀錄的,要釐清還是要有一定的紀錄 被告:你要告我什麼你說?他把我弄到流血你看 被告:就跟你說我記憶很好,我就不想進去 警員楊順麟:不要為難我們 被告:沒有為難你,可以不要辦啊 警員楊順麟:不行啦,怎麼可以不要辦 被告:我受傷怎麼講 警員楊順麟:依妨害公務… 被告:我沒有妨害公務,哪有妨害你公務啊 警員楊順麟:沒有妨害我,是妨害我同事啊 被告:我沒有妨害你同事啊,是你同事浪費我時間啊 警員楊順麟:高小姐你浪費我時間,我跟你說筆錄今天一定要做的啦 被告:我不會給你做的啦 警員楊順麟:不會給我做 被告:我沒有妨害公務啦 警員楊順麟:你不要逼我兇你啦,現在… 被告:是你在逼我 警員楊順麟:你再這樣態度,等下沒辦法好好跟你講話喔 被告:欺善怕惡啊,那是流氓是你同事,沒你的事啦 警員楊順麟:沒有欺善怕惡,你不要講有的沒的啦,我現在耐性快被你花光 被告:那你不要辦啊 警員楊順麟:我跟你說2點10分你沒有跨進那個門,我就直接用強制力帶你進去 高亘麗:你威脅我 警員楊順麟:我沒有威脅你,我在給你機會,現在你還有4分鐘自己走進那個門,你如果要難看沒關係,10分我就讓你難看 (影片時間00:37:30,監視器畫面2023/01/02 14:07:31處,警員鄺鏡達將被告上手銬帶進辦公室) 警員鄺鏡達:依妨害公務逮捕你,來進去,裡面跟你講權利,過來 被告:丟人現眼 警員:你也知道喔 (影片時間00:37:45,監視器畫面2023/01/02 14:07:46以下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