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VY DOMINIQUE CAMILLE PIERRE
(中文姓名:雷多明)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律師
陳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LEVY DOMINIQUE CAMILLE PIERRE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超市內下手行竊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9至131頁所附之就醫病歷;原審易字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另涉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