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儒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陳柏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儒(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陳員(即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及物質使用障礙症(Substance Use Disorder),心理衡鑑亦顯示個案認知功能受限、精神症狀干擾及藥物需求等因素,於壓力之情境時,易增加衝動反應之風險。就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言,陳員案發前因居住地改變、經濟壓力、就醫及服藥不規則等因素,整體精神狀態及生活功能較不穩定,並有焦慮、恐慌、胸悶、情緒起伏及持續藥物需求增加之情形。案發當日,陳員係因手邊藥物用罄,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希望取得相關藥物;於醫師拒絕提供其所要求之藥物後,其主觀感受焦慮、不公平及挫折,進而出現大聲質疑及推擠醫師之行為。此行為可理解為其長期藥物依賴、藥物取得受限所引發之焦慮與衝動反應,並受到其既有精神疾病、認知功能受限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等因素影響。惟依陳員於鑑定時之陳述,其能描述案發前後經過,知悉當時係因醫師拒絕開立藥物而感到焦慮及不滿,亦能理解警方介入可能造成之後果。其並否認案發當時有明顯被害妄想、命令式幻聽或其他精神病症狀直接支配其推擠行為。陳員事後亦表示知悉推擠他人屬不適當行為,並能理解當時不應以推擠方式表達不滿或取得協助。綜合判斷,陳員於案發當時雖仍具備部分現實辨識、目的導向及行為選擇能力,惟其長期思覺失調症病程、物質使用障礙、認知功能缺損及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困難,均會影響其情境判斷、情緒調節及自我抑制能力。尤其於藥物取得受限、焦慮升高及醫療互動衝突之情境下,其對行為後果之完整評估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應較一般人顯著受限。換言之,陳員於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其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其精神障礙、認知功能受限及物質使用相關問題,已使其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明顯下降,並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5年7月17日學三醫管字第115002886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史、過去及現在病史(含事發經過)、家族精神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應認被告為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件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因子。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認知功能受限及物質使用相關問題,已使其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明顯下降,並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同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而以理性
、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竟以徒手推被害人之後背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並影響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已透過被害人服務醫院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惟因經濟因素無法賠償;暨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曾有多次竊盜、傷害、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股票分析師,後因罹患精神疾患而無法繼續任職及就業,並因此長年住院或在康復之家居住以為療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另請求由被告交往多年、長期同住之女友以對被告保護管束方式代替監護處分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對被告是否諭知監護處分,並非被告之上訴範圍,且原判決並未諭知對被告為監護處分,本院另對被告為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監護處分諭知,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疑慮。況被告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其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明顯下降,並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已如前述,惟鑑定報告亦稱被告是否需進一步施以保安處分,如監護處分或強制治療,建議法院後續可依據個案之再犯風險、監禁環境適應性與可運用之社會支持資源等面向,進行綜合性審酌與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以被告經精神科醫師評估、診斷後,亦未認有強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基此,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