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良益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良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認罪,且竊得之電線都由共犯郭文取走,他並未將犯罪所得分給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良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科環一路對面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F20-P2廠工地,由郭良益先在外把風,「阿文」則翻越上址圍牆侵入前開廠房內,並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徐秉弘所管領之XLPE 38mn2*1C電纜線1批(長約1100公尺,價值為新臺幣28萬6000元)得手,嗣廠區巡邏人員吳聲明發覺有異而攔下試圖逃跑之郭良益,「阿文」則趁隙攜竊得之電纜線1批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與「阿文」所竊得之電纜線全由「阿文」取得後自行逃離現場,且案發當時亦係由「阿文」持老虎鉗1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被告僅係負責把風,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其後有分得上開贓物或變賣後之贓款等情,既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於本案所分擔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該「阿文」之人相較,甚為輕微,無非僅係立於次要地位,原審判決並未予以明確區分而論斷被告之罪責,容有未洽;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徐秉弘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於警詢所指失竊之電纜線1批,是陸續遭竊之長度,並非全部都是案發當時失竊之長度,自難令被告承擔所有電纜線損失之責任,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此情,則其對被告所為量刑之審酌,亦有未盡周延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請求依其參與本案情節較輕,予以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表1份可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同意「阿文」之邀約而共同參與本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而竊取他人電纜之犯行,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阿文」各自分工之參與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領日薪,約13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但需要扶養身心障礙的太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5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