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 趙勃軒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7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趙勃軒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勃軒辯解略以: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犯罪情節輕微,素行良好,告訴人拒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頁,本案之外於民國109年、110年
、111年、112年、本案之後113年9月4日偵查分案,共5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偵查,均不起訴處分。或因之前皆未經起訴而無懼於刑罰的嚴厲性,以致未產生警惕效用。在兩車行進中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施暴,被告應慶幸被害人未因而摔車,未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上訴辯稱犯罪情節輕微,顯無理由。既未賠償、未彌補損害,所處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求處宣告緩刑,不予准許。㈡原審認定被告應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種;而有期徒刑之法定最
低刑2月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從輕量刑;然因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㈢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至今未和解未彌補損害;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參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