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癸紅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癸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癸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上易卷第13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王癸紅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小春佯稱:系爭房屋無漏水問題等語,並分別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擔保責任」條款,勾選「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事實以取信於羅小春,致羅小春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9月1日,與王癸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價格向王癸紅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嗣羅小春於簽約後欲點交系爭房屋時,發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始悉受騙。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先以漏水瑕疵低價購入系爭房屋,後又隱瞞漏水瑕疵將系爭房屋高價轉售,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其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年紀也很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自陳目前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然其上訴後始坦承犯行,而原審已量處法定輕度刑,且考量被告先以漏水瑕疵低價購入系爭房屋,後又隱瞞漏水瑕疵將系爭房屋高價轉售,先前一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於本院審理時,終面對己錯,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