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莉珍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莊莉珍(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9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為之言語,係公然詆毀告訴人之公眾形象、人格與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名譽損失,事業大受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迄今從未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願,其所為實屬不法,且完全未能正視己錯,原審竟忽視上情,及被告之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權益影響甚重,亦未賠償告訴人,逕判決被告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被告有罪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何英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就其住處污水道改管、接管事宜之處理造成其困擾,因而對告訴人就公共事務之處理感到不滿,且積怨已久始口出本件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並非無端或基於私人恩怨而恣意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而為上開言語;又本件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被告各次所為本案不雅言語均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兩次口出不雅言語之時、地,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僅於民國114年6月3日當日有一位路人經過,益徵被告所為尚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會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等之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等言論亦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難認與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性限縮後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非無據。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
㈢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屢就告訴人處理其住處私人污水道改
管、接管事宜,造成被告困擾,被告因此對於身為里長之告訴人,在公共事務之處理上感到不滿,使被告不堪其擾進而積怨已久等節,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
32、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8年10月14日北市工衛維西字第1083047215號函、會勘簽到表、會議紀錄表、臺北市議會109年3月27日議秘服字第1091908213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9年4月7日北市工衛維西字第109301535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辯稱其本件係因告訴人身為里長處理公共事務造成其困擾,進而以本件言語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並非子虛。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即有疑義。
㈣再者,細繹①本件被告為上開不雅言語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
為上開言語前已與告訴人因被告住處私人污水管改管、接管、會勘問題,而有嫌隙與不滿,被告始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先後接續2次辱罵「操機掰,里長!」各1次,就其於上開時、地之整體行為觀之,被告係因延續與告訴人間關於污水管處理問題造成其居住困擾而素有不滿,且積怨已久,導致其經過里長辦公室前情緒高漲而脫口表述前開「操機掰,里長」等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本件地點為里長辦公室前方,被告口出上開不雅言語是針對「里長」,縱有在旁見聞者應能知悉被告係因對里長處理公共事務不滿始為上開言語,亦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上開言詞,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反可能認係被告之修養問題,尚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累積許久之不滿及嫌隙,然被告並非於里長辦公室前多次、連續當場辱罵告訴人,縱其對告訴人不滿,仍僅於上開時間,接續各辱罵一次「操機掰,里長!」後,即未再接續辱罵三字經或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堪認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是因經過里長辦公室前,或因而觸及其對告訴人身為里長處理污水管一事之不滿情緒,進而一時為發洩情緒,因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或與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有所差異,而習慣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被告本件所言為粗俗不得體,亦非得以此遽認被告必然主觀上係基於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本件被告係於短暫(各僅1次)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倘若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實屬過苛;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本件被告僅因一時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接續各一次之辱罵上開不雅言語行為,縱然此不雅言語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㈤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因污水管乙事,而致被告
對告訴人積怨已久、素有嫌隙,於被告本件整體陳述之語境、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容有可疑。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莉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莉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莉珍為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里民,因不滿其住處之公用污水管遭廢止,屢與告訴人即蓬萊里里長何英輝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5日10時27分許,徒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蓬萊里里辦公室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朝告訴人當時所辦公之里辦公室(下稱里辦公室)方向,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里長!(台語)」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何英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講「操機掰,里長」之言語乙節,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每次經過里辦公室,告訴人或里幹事對我照相,告訴人又一直找工務局和律師來說我家污水管要怎麼改線、改管,讓我不勝其擾,我只是單純發洩情緒才會講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何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8頁)、士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2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上情堪以認定。㈡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住處因污水管問題而屢經會勘、民眾陳情再次會勘並有
改管、接管等事宜需解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8年10月14日北市工衛維西字第1083047215號函、會勘簽到表、會議紀錄表、臺北市議會109年3月27日議秘服字第1091908213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9年4月7日北市工衛維西字第109301535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易第1604號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告訴人就其住處污水道改管、接管事宜之處理造成其困擾並非無據,故難排除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就公共事務之處理感到不滿,且積怨已久始口出前開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並非無端或基於私人恩怨而恣意謾罵告訴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而為上開言語。
㈣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
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前揭士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截圖之內容,可知被告各次所為本案不雅言語均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且,被告兩次口出不雅言語之時、地,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僅於114年6月3日當日被告出口14秒後,有一位路人經過,有前開截圖可參,益徵被告所為尚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由被告口出上開穢言是針對「里長」,縱有在旁見聞者應能知悉被告係因對里長處理公共事務不滿始為上開言語,而里長處理之公共事務本即可能涉及里民間之利害衝突,而造成有人滿意,有人不滿之結果,亦時有所聞,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會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等之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等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均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