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書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書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鄭聿伶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嗣於本院明示:我認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院期間,因失眠且不滿醫囑以口服藥物優先,變得激躁並有自傷行為,行為時身體確有不適,其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一時情緒失控,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作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曾向告訴人當庭表達歉意(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頁),然未能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案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3、165頁),並斟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需扶養父母親、罹患重鬱症、(疑似)雙極疾患、其他精神疾患所致之失眠症。焦慮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845號卷第17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第35至85、113頁,原審卷第71、73、81至83、167、173、191至251、271頁,原審病歷卷一、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然量處傷害罪趨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

⒉被告上訴所指和解乙節,前經本院於告訴人之審理期日通

知書上載明「如有和解之意,請務必到庭」,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7、39、49頁之送達證述、報到單)。再經本院轉述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詢問告訴人之和解意願,告訴人回稱:我拒絕他了,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⒊至被告於本院認罪乙節,本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

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惟因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仍爭執主觀犯意,直至本院才坦認全部犯行,但始終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仍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其以原判決事實一所載「口咬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鄭聿伶之右手久久不放,致使鄭聿伶受有右前臂傷口之傷害,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聿伶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