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君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廖君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僅稱:「為不服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理由隨後補正」等語,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27頁);嗣經本院分別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同年4月28日行審理程序,惟被告均未到庭,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低,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詐欺、毒品、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0,000至3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