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穆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穆志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02、10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已自白犯罪,先前雖然有類似前案紀錄,但母親癌末,請求從輕量刑,以早日回去陪伴母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衡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基礎,並考量其迄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其所為量刑,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具體裁量仍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刑種略)中度刑之下,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㈡被告前開上訴主張,核非法律上應予減輕之具體量刑事由,
縱與被告歷來所陳其餘事項一併考量,暨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均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