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宇(原名吳炎恪)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庭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庭宇與張政瑜係透過網路認識之友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20分許間,在吳庭宇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內,吳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政瑜所有,放置於灰色側背包內之TOMMY HILFIGER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及PLAYBOY黑色皮夾(內含現金800元)各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72、137頁),核與告訴人張政瑜所為指述相符(參偵卷第11至13、79至81、95至101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畫面擷圖、告訴人側背包照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9642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15年4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28003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5至21、27至29、105、111至114、131至133、139至143頁、本院卷第61至63、70、81至11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能詳查,遽信被告先前否認犯行之辯詞,無視其他積極證據,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檢察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未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尚非甚鉅,並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竊取之TOMMY HILFIGER黑色皮夾及PLAYBOY黑色皮夾已由告訴人領回,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支付和解金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可參(參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普通,復衡酌被告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有1個弟弟,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女,現於手機行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固竊得TOMMY HILFIGER黑色皮夾1個、PLAYBOY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7,700元,然上開皮夾皆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23頁),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79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