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田部分撤銷。
陳建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建田為陳宗德(所涉共同強制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妻弟,陳宗德、陳建田與徐秉宏素不相識。緣陳建田與陳宗德相約駕車外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26分許,陳建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德街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德街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甲路口)時,因不滿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往榮華路1段方向駕車行駛至甲路口之徐秉宏對其按喇叭,遂先迴轉至徐秉宏車旁,並質問徐秉宏何以對其按喇叭,徐秉宏則不予理會,即逕自駕車離開,俟徐秉宏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右轉榮華路1段,並於榮華路1段與昌平街口(下稱乙路口)停等紅燈時,陳建田則駕駛黑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並停在徐秉宏車旁,當即降下駕駛座車窗、伸出頭,朝徐秉宏車輛方向,大聲要求徐秉宏下車理論,而陳宗德因遲未見陳建田所駕駛之黑車,遂聯繫陳建田,經陳建田告知其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及所在位置後,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1段,並停在徐秉宏車後相隔數臺車處。嗣乙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徐秉宏仍不理會陳建田,繼續駕車前行,陳建田及陳宗德因見徐秉宏駕車離去,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29分許,於徐秉宏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中原路口(下稱丙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欲前行時,由陳宗德駕駛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往中原路方向加速駛來,自徐秉宏車輛左後方超越徐秉宏車輛後,突向右繞至徐秉宏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徐秉宏僅能原地停車,以避免發生碰撞,陳建田旋駕駛黑車前來,停在白車右前方之中原路旁,陳建田與陳宗德均下車在徐秉宏車輛周圍走動,陳宗德將白車停在上開處所2分鐘後,始起駛右轉沿中原路離去,陳建田與陳宗德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徐秉宏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建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對其按喇叭,先迴轉至告訴人車旁質問告訴人為何對其按喇叭,又於告訴人在乙路口停等紅燈時,駕駛黑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停在告訴人車旁,並於告訴人駕車離去、同案被告陳宗德駕駛白車追上告訴人時,駕駛黑車前往丙路口,將黑車停在白車右前方之中原路旁後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停在陳宗德白車右前方,我的黑車並沒有擋住告訴人出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宗德原相約駕車外出,於113年2月25日17時26分許
,被告駕駛黑車行經甲路口時,因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往榮華路1段方向駕車行駛至甲路口之告訴人對其按喇叭,乃先迴轉至告訴人車旁質問告訴人何以對其按喇叭,告訴人不予理會而逕自駕車離開,俟徐秉宏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右轉榮華路1段,並在乙路口停等紅燈時,陳建田則駕駛黑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並停在徐秉宏車旁,隨即降下駕駛座車窗、伸出頭,朝徐秉宏車輛方向,大聲要求徐秉宏下車理論,而陳宗德因遲未見陳建田所駕駛之黑車,遂聯繫陳建田,經陳建田告知其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及所在位置後,便駕駛白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1段,並停在徐秉宏車後相隔數臺車處,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於徐秉宏駕車行經丙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欲前行時,由陳宗德駕駛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往中原路方向加速駛來,自徐秉宏車輛左後方超越徐秉宏車輛後,突向右繞至徐秉宏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徐秉宏僅能原地停車,以避免發生碰撞,陳建田旋駕駛黑車前來,停在白車右前方之中原路旁,陳建田與陳宗德均下車在徐秉宏車輛周圍走動,陳宗德將白車停在上開處所2分鐘後,始起駛右轉沿中原路離去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陳建田之妻逯采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原審卷第88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偵續字卷第17至
21、23至3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易字卷第98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為質問告訴人何以對其按喇叭一事,已先2度停駛在告訴人車輛旁,與告訴人理論,顯係對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一事心聲不滿,嗣其告知陳宗德其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及所在位置後,於陳宗德駕駛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往中原路方向加速駛來,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左繞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到前方煞停,仍將黑車停駛在白車右前方之中原路旁後,下車在告訴人車輛周圍「走動」,上開舉措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之身體,然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是其與陳宗德顯係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至為顯然。是被告辯稱:白車並未擋住告訴人出入云云,顯與本院所認定之強制舉措不符,不足憑採。
㈡又被告見陳宗德駕駛白車停煞在告訴人所行駛之車輛前方之
際,應可預見告訴人已因陳宗德上開行為,不得已將車停駛,以避免與陳宗德所駕駛之白車發生碰撞,且無法往前行駛,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已受妨礙等情,其斯時仍決定將黑車停駛在白車右前方之中原路旁後,下車與陳宗德一同在告訴人車輛周圍「走動」,期間長達近2分鐘之久,主觀上顯有強制之犯意,並與陳宗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建田與同案被告陳宗德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遭告訴人按喇叭,未能克制情緒,恣意與同案被告陳宗德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