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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與蔡○○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於114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因故與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臥房內多次將蔡○○推擠撞牆、推倒在床、徒手毆打蔡○○臉部及頭部,致蔡○○受有左眉挫傷、左上臂、右上臂等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勢),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林○○於員警離開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蔡○○恫稱「如果這樣都不會被關,就要打妳、殺妳直到被抓去關」等加害蔡○○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椅子撞擊蔡○○、將蔡○○推倒在床、持木質衣架拍打蔡○○大腿部位1下,致蔡○○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勢)。蔡○○旋即逃離住所,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木質衣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先後傷害告訴人蔡○○,致告訴人受有第一次傷勢及第二次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絕對沒有講殺人的字眼,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僅以「原來打人不能自首,是不是要等死人了才行」等語調侃警員,且告訴人事後繼續與被告爭執,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另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溝通、忤逆、挑釁、提離婚、索要房產、離家出走及報警等忘恩負義之舉動,始傷害告訴人,僅構成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云云。

二、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多次將告訴人推擠撞牆、推倒在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第一次傷勢,嗣被告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警離開後,又另行起意,推椅子撞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床、持扣案之木質衣架拍打告訴人大腿部位1下,致告訴人受有第二次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4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2頁),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存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前後構成兩次傷害罪乙節,已堪認定。

2.被告雖上訴辯稱:其因告訴人忘恩負義,進而傷害告訴人,係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79條前段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參以被告自承:其因工作、育兒、健康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不願溝通,並有忤逆態度、挑釁言語,且要求離婚、過戶房產,又有離開家庭、報警處理之舉動,致被告情緒失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可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緣由,係與配偶間溝通不善、相處齟齬所生,縱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先受告訴人言詞、行為之刺激,仍難認告訴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之不義行為,而被告於此情境下,僅因未能控管自身情緒,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符合刑法第279條前段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誤解法律,當屬無據。

(二)恐嚇罪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稱:我確實有在過程中揚言要殺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在員警第一次離開後,我在收拾電腦時,被告說「如果這樣都不會被關,就要打妳、殺妳直到被抓去關」,我心裡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相符,可認定被告確有於爭執過程中,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節屬實,而被告所辯:其絕對沒有講殺人的字眼,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次,上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之文句內容提及「打妳、殺妳」等語,顯為傷害人身體、生命之言詞,實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聽聞被告上開言詞時,心裡感到害怕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確已感受到恐懼,擔心自己遭受不測,且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不是真的有殺人的意思,但告訴人心生畏懼也很合理等語(見偵卷第95頁),益見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況云云,要非可採。綜前,被告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猶仍為之,在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2.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我只是要調侃警員,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就本案衝突之原因、其傷害之過程及恫嚇之言詞等予以回應,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於衝突過程中有表示要殺害告訴人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屬可信。進而,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其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故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將告訴人推擠撞牆、推倒在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第一次傷勢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此際被告前開傷害故意業已結束、中斷。嗣待員警離開後,被告竟另推椅子撞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床、持扣案木質衣架拍打告訴人大腿部位1下,致告訴人受有第二次傷勢,此時被告顯係基於另行起意之傷害故意所為,前後兩次傷害行為明顯具獨立性,應視為兩起獨立之犯罪,分別論處。

(三)被告上揭所為2次傷害犯行及1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犯上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分別基於不同之傷害故意,致告訴人各受有第一次傷勢及第二次傷勢,兩次傷害行為間具獨立性,應分別論以兩起獨立之傷害犯罪,但原審未察,誤認被告前開兩次傷害行為,僅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實屬未恰。

2.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就本案及離婚事宜一併成立調解,有臺灣臺北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故被告之量刑基礎確有改變,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略有不當之處。

(二)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持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五、(一)所示不妥之處,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令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5頁),素行堪稱非劣,竟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上開方式兩度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更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違法、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堅稱係基於義憤所為,亦矢口否認恐嚇犯行,難認已有深自檢討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目前已與告訴人就本案及離婚事宜一併成立調解,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離婚,需負擔每季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目前無業,但有房租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兩次傷害犯行及一次恐嚇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暨該等犯罪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木質衣架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