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順蓮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在新竹縣○○鄉○○路0段從事泥作貼磁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於112年6月7日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應予更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竟又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於前開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與鴻闊有限公司簽約承攬地磚工程,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DINH KHANH(中文姓名:阮庭慶,下稱N男)、PHAN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成,下稱P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號之「○○○○有限公司○○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地從事泥作地坪、貼地磚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順蓮(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向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偉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鴻闊有限公司(下稱鴻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中之地磚工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並非小工,也沒有聘請N男、P男,是雇主怕就業服務法,才叫我出面簽約承擔這一切;我當時以為移工是合法請來的,我才簽名,我是他們找來簽約的,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做這件事情,我拿1萬元,是丁福順接洽介紹的,僱主是林善雄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N男、P男均為越南籍外國人,渠等以從事移工為由入境,然均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遭通報行蹤不明,渠等於112年10月12日經尋獲時均已逾居留效期而屬未經許可外國人;N男、P男均在事實欄所載案址從事本案工程之泥作地坪、貼地磚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始遭新北市專勤隊前往上址查獲等節,業據證人N男、P男於調詢中、證人即鴻闊公司現場工務林善雄於調詢及原審中、及證人即鴻闊公司負責人林俞汝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27至31、25至39頁,原審卷第85至119頁),並有N男及P男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25、33頁)、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被告與鴻闊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見偵卷第65至66頁)、鴻闊公司與達偉公司之工程合約(見偵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N男、P男係未經許可聘僱之外籍移工:
1.觀諸被告前於調詢及偵查供稱:鴻闊公司係將所承包之達偉公司本案工程中之地坪工程再轉包給我,故我是鴻闊公司的下游承包商;N男及P男均為我所聘用,由我指派與管理,惟我並不知該2人是非法移工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93至95頁),嗣於原審改以前詞置辯;證人N男、P男均於調詢證稱:渠等於本案中之工作內容為泥作、滾地板、黏磁磚、打土、把土料鋪平等工項等語(見偵卷第21、29頁);證人林善雄於調詢證稱:我有將本案工程中之地坪工程轉包給被告,N男、P男均非鴻闊公司所聘僱,據我了解N男及P男是受僱於被告,其當初有向被告告知不得僱用非法移工從事工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當初與被告簽訂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時,是被告之老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大哥」之人帶同被告來簽約,其並不知悉「李大哥」與被告之關係,我於本案外勞被查獲後,經比對本案外勞所作之工項,曾向「李大哥」確認,「李大哥」向我稱本案外勞N男、P男都是被告請的,由被告帶班,當初簽約時「李大哥」也是說本案外勞是被告所帶班,誰負責帶班就由誰簽約,本案既係被告帶班,其遂與被告簽約,其後續已連繫不到「李大哥」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18頁),再稽之前揭被告與鴻闊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鴻闊公司與達偉公司之工程合約內容,達偉公司係委由鴻闊公司負責貼地磚工程,鴻闊公司再將地磚工程交由被告承接,而工程承攬契約上確實由被告本人簽名等節,可知N男、P男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確實屬於被告簽名承攬之地磚工程,而證人林善雄於調詢及原審中均證稱就其認知負責地磚工程之外籍移工均係由被告所聘請並帶班,此節更為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顯然N男、P男確實係由被告所聘僱無疑。
2.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稱其並非實際雇主,僅是出名承擔云云,惟就實際雇主為何人,被告先是供稱「雇主姓林」,嗣又改稱雇主是「劉小姐」,嗣後於證人林善雄作證完畢後,被告又改口稱老闆是林善雄所稱之「李大哥」,而以上人名均無法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嗣於本院供稱實際上這些移工的雇主是林善雄,人也是他去找的。我是他們找來簽約的,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做這件事情,我拿1萬元,是丁福順接洽介紹的,僱主是林善雄等語,惟證人丁福順因病無法到庭,被告亦捨棄傳喚而無從佐證,而證人林善雄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丁福順,被告的老闆也不是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被告前揭所述自無依據,則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不足採信。
3.被告前既已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裁罰,業如前述,且其於112年5月間,復又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並於114年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聘僱外籍移工應循合法途徑,如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將遭致行政裁罰,裁罰後5年內再犯會有刑責自屬知之甚詳。惟被告於調詢竟辯稱:N男、P男於應徵工作時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檢視,我不知道N男、P男是失聯移工,以為他們是合法的,事後才知道是非法的云云(見偵卷第15頁),顯然與常情及被告之自身經驗有違,難以採信,其於審理中翻稱其未曾見N男、P男,為林善雄所聘僱云云,亦無法佐證,被告簽約承攬本案工程,主觀上有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遭裁罰,更曾遭法院判刑,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