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千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千榕(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並非政府官員、民意代表或其他具有影響公共政策形成之重要公眾人物,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不應過分退讓,被告點選告訴人之特定發言回覆「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而且我三番兩次拒絕你還一直問呢」、「女生各位請小心,保護好自己」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顯係指摘告訴人之個人感情狀態、交友方式等私生活領域事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具體說明,容有論理疏漏;又自被告發言之前後文義以觀,其於上揭2則訊息發布前後,尚於同日17時2分許,在前開群組內留言「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沖很嗆,所以才想嘴他,剩下讓大家來自己評斷這個人了」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是被告欲藉由上揭言論指涉告訴人性生活混亂,並驅使公眾批判告訴人以滿足其報復目的之意甚為明顯,自可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原審認定恐割裂事實,而未充分評價;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成員,該群組每次參與遊戲之人均非完全相同,成員亦有隨時間演進增加或減少之可能,實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原審未察及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轉知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圖,實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58、81頁)。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經查:
㈠本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上開群組其他成
員張貼活動訊息後,被告回覆「我發現四點應該可以耶 明天最後確認一下~」,告訴人即表示「妳要確認好就確認好百分百,不要好像、應該、可能,最好整天都沒事情。一點點不確認、意外、賺錢還是講座;事繁不及備載...等等行為理由不要前一天拿出來用」等語;其後被告點選告訴人回覆「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而且我三番兩次拒絕你還一直問呢」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後,告訴人也不甘示弱稱:「如果答應的事情做不到就不要答應,妳如果這麼忙,就不要說可以,我們就不會留空位給妳。如果妳時間這麼不確定,那就是看臨時有沒有空位來補位,而不是每次一個月後都說沒辦法。」及「妳不是最重要,我也懶得教會妳什麼叫做尊重團體。今天大家提前一個月約,就是希望大家互相找到一個可以共同的時間,不是為了妳一個人留空,不先收錢也是基於信任彼此,也不是為了讓妳隨時跳車臨時找人。如果今天真的妳被車撞、意外、開刀,甚至虧損的錢我也能幫忙出,我相信大家都能體諒。如同博愛座的設計初衷一樣,不要濫用大家的好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告訴人認為被告先前有未依約參加之情事,對被告本次表示「應該」可以參加之訊息有所不滿,故口氣嚴厲且帶有指摘被告之意,被告則認其先前雖有未依約參加之情事,但均係因另有要事,且亦已尋得替補人員,並未對其他參加人員造成損失,故對告訴人上開發言有所不滿,因而回覆前述發言,兩人既於當日就此相互指摘、往來鬥嘴之情事,則被告當時所傳送之系爭訊息言論,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誹謗故意,自非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且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查本件被告固未能提出被告確曾向其「約炮」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1頁),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我跟被告認識兩年多,有揪團一超玩密室逃脫遊戲,因為被告有些法律問題會詢問我,所以我跟她常常一起吃飯、看電影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據被告(右方)所提出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左方)間之聊天訊息顯示: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依告訴人向被告發言之語氣及內容以觀,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為有相當熟識程度之異性朋友關係。又被告於偵訊時就無法提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理由供稱:他有對我做性騷擾的對話紀錄,約炮的部分沒有對話紀錄,但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我們玩完密室逃脫後他有詢問我要不要跟他去開房間,我當時感到不舒服所以有拒絕他,後續他又有傳送LINE訊息,含有性暗示的對語;他在對話中有傳一張女生跪坐地上,雙手壓在大腿中間的照片(如前所示),我覺得這張照片有性暗示,令我覺得不舒服,他約炮是當面問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綜合前開本案發生前兩人間之聊天訊息所示,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依其自身與被告間之熟識關係,及過往交談時發表言論尺度之經驗,其於告訴人主動並以嚴厲語氣指摘之下,方以系爭訊息加以回應,被告確信其發表系爭訊息之內容為真實等情,並非無稽。參以本案後被告亦曾書寫道歉信表示悔意(見審易卷第67頁),於本院時亦表示有和解意願並給付告訴人賠償,雖雙方惜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衡諸本案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名譽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被告所辯係一時衝動而為並無誹謗故意等語,尚堪採信,本案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憲法裁判意旨,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不罰要件。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上開群組實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
態等語,惟本案情形既該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不罰要件,無從以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已如前述,則無論該群組是否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就該部分予以贅述,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千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千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千榕與李崇慎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因故於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中發生爭執,被告遂心生不滿,明知該聊天群組中尚有其他11名成員,仍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5時38分許,使用暱稱「Iris(貓圖案)(水晶球圖案)(月亮圖案)劉千榕」之帳號,在上開聊天群組中傳送:「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女生各位請小心,保護好自己」等語,以此指涉李崇慎性關係複雜、混亂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李崇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千榕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李崇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內發表「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女生各位請小心,保護好自己」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們在群組裡有爭執,我在群組講那句話是一時衝動,加上提醒其他女生告訴人會約炮的事情,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我就是一時口氣不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有加入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群組人
數含被告及告訴人在內共計13人,於113年7月5日15時38分許,被告使用暱稱「Iris(貓圖案)(水晶球圖案)(月亮圖案)劉千榕」之帳號,在上開聊天群組中,針對告訴人使用暱稱「鬼哥」之帳號所為「妳要確認好就確認好百分百,不要好像、應該、可能,最好整天都沒事情。一點點不確認、意外、賺錢還是講座;事繁不及備載...等等行為理由不要前一天拿出來用」之言論點選回覆表示「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而且我三番兩次拒絕你還一直問呢」,及於同日17時2分許,針對告訴人使用暱稱「鬼哥」之帳號所為「妳不是最重要,我也懶得教會妳什麼叫做尊重團體。今天大家提前一個月約,就是希望大家互相找到一個可以共同的時間,不是為了妳一個人留空,不先收錢也是基於信任彼此,也不是為了讓妳隨時跳車臨時找人。如果今天真的妳被車撞、意外、開刀,甚至虧損的錢我也能幫忙出,我相信大家都能體諒。如同博愛座的設計初衷一樣,不要濫用大家的好意」之言論點選回覆表示「臨時跳車臨時找人也不是我願意的,而且事後我確實也找人補好,話點到就好,不用假好心,真的有心不會什麼撞車才幫忙,不要笑話別人了。感謝大家的體諒,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沖很嗆,所以才想嘴他,剩下讓大家來自己評斷這個人了,女生各位請小心,保護好自己~」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崇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有於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中為上開言論,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論前後之群組對話內容:
①113年7月4日21時11分「【暱稱ㄗㄗ(昀)】騎士詭途雙線刷
8/4(日)16:00、18:00 費用$750+$500 人員(7/10):ㄗㄗ、鬼哥、美美、堇、小宗、小寶、小洵」②113年7月5日0時2分針對上開①訊息回覆「(被告)我發現
四點應該可以耶 明天最後確認一下~」③113年7月5日0時11分「(告訴人)妳要確認好就確認好百
分百,不要好像、應該、可能,最好整天都沒事情。一點點不確認、意外、賺錢還是講座;事繁不及備載...等等行為理由不要前一天拿出來用」④113年7月5日0時28分針對上開②訊息回覆「【暱稱ㄗㄗ(昀)
】好哦~你先確定當天真的可以再跟我說~如果喊+1後就真的要排除萬難一定要來哦!不然我真的以後不會再喊你要不要玩了,我玻璃心不能忍受多次被拋棄」⑤113年7月5日15時38分針對上開③訊息回覆「(被告)講話
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而且我三番兩次拒絕你還一直問呢」⑥113年7月5日15時44分「(被告)其實我還蠻喜歡第一次和
大家一起玩密室的感覺,所以才一直待在這邊,之後兩次真的是因為臨時有重要工作和課程所以才沒有參與,但我都有找到人補,鬼哥那一次是他跟我說不用,第二次ㄗㄗㄗ主揪不僅補自己的人,你男朋友生病突然不能來我也幫忙補了,我想可能我的工作性質沒有這麼適合和大家一起玩,因為比較遠之後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會不會臨時有重要事情,畢竟這只是玩樂,人生優先順序我會擺在後面」⑦113年7月5日15時49分「(告訴人)如果答應的事情做不到
就不要答應,妳如果這麼忙,就不要說可以,我們就不會留空位給妳。如果妳時間這麼不確定,那就是看臨時有沒有空位來補位,而不是每次一個月後都說沒辦法」⑧113年7月5日15時55分「(告訴人)妳不是最重要,我也懶
得教會妳什麼叫做尊重團體。今天大家提前一個月約,就是希望大家互相找到一個可以共同的時間,不是為了妳一個人留空,不先收錢也是基於信任彼此,也不是為了讓妳隨時跳車臨時找人。如果今天真的妳被車撞、意外、開刀,甚至虧損的錢我也能幫忙出,我相信大家都能體諒。如同博愛座的設計初衷一樣,不要濫用大家的好意」⑨113年7月5日17時2分針對上開⑧訊息回覆「(被告)臨時跳
車臨時找人也不是我願意的,而且事後我確實也找人補好,話點到就好,不用假好心,真的有心不會什麼撞車才幫忙,不要笑話別人了。感謝大家的體諒,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沖很嗆,所以才想嘴他,剩下讓大家來自己評斷這個人了,女生各位請小心,保護好自己~」,有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至40頁)。
是由上開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組隊參加密室逃脫之事而生齟齬,告訴人因被告先前曾有未依約參加之情事,對被告本次表示「應該」可以參加有所不滿而於群組內發言,口氣嚴厲且帶有指責之意,被告則認其先前雖有未依約參加之情事,但均係因另有要事,且亦已尋得替補人員,並未對其他參加人員造成損失,而對告訴人帶有指責意味、且其主觀上認為係不客氣之發言有所不滿,因而回覆以「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而且我三番兩次拒絕你還一直問呢」等言詞,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施以上述言論,而係針對告訴人帶有指責意味之不客氣發言施以反擊,並以告訴人約炮時之口氣作為對比,上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縱足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此尚屬通訊軟體聯繫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發言,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輔以被告僅係短暫以上開言詞回擊告訴人之發言,並未反覆、持續為之,亦合於朋友間在發生口角時常見之輕率回嘴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衝動,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所為「女生各位請小心,保護好自己」之言論部分,並未具體指摘何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難認屬誹謗之言論。
㈢再者,被告為上開言論之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成員
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在內雖共有13人,然屬封閉性之組成結構,並非供多眾參加之大規模群組,而係為組隊參加密室逃脫而組成之對話群組,並無公開之性質,除被告傳送前揭訊息前已加入該群組之成員外,尚無其他人可隨意加入並瀏覽前揭訊息。是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之成員既屬固定,且屬於封閉性之狀態,則被告於封閉性之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點選告訴人之特定發言回覆「講話可以客氣一點嗎?當初一直要找我約炮的語氣你可不是這樣的呢~而且我三番兩次拒絕你還一直問呢」之訊息,其主觀上應係針對告訴人之特定發言,而對告訴人為反擊、回嘴,尚難遽認被告有將其所述之事轉知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況被告之所以在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為上述⑤之言論,實係因其與告訴人即係在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中發生齟齬,告訴人並係在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中針對被告表示「應該」可以參加而為上述③之言論,則被告顯非刻意選擇在有多數成員之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發言,而係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本即為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在之群組,故而於該具有封閉性質之群組中為上述⑤之一次性發言,實無從僅以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11名成員,即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所為「女生各位請小心,保護好自己」之言論,
並未具體指摘何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尚難認屬誹謗之言論;而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為成員固定之封閉性群組,並非供不特定人可隨意加入之大規模群組,且僅群組內之成員能閱覽發言,實無廣泛流通之可能性,輔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前後在LINE「騎士詭途」聊天群組內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施以上述⑤之言論,而係針對告訴人帶有指責意味、其主觀認係不客氣之言論施以短暫性之反擊,並未反覆、持續為之,上開言論縱足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尚屬通訊軟體聯繫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發言,客觀上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或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合致。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