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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文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袁梓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子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子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卷第

96、1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償還本案被訴詐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卷第71、91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轉趨良好,且有確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使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周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藉買賣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全額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易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最終坦認犯罪,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可見有彌補善後之舉,堪認悔意甚殷,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沒收(含追徵)之理由原審認告訴人匯予被告之9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上開給付調解金額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遽對被告為前開沒收、追徵之宣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含追徵)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