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於民國114年7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月11日止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鈞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貳、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許○鈞(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就檢察官起訴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就毀損兩罪部分均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認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2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㈢前段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含沒收),及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後段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乙、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鈞係林○○之外孫、A02之外甥,與林○○、A02及A02之女兒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鈞因懷疑其非母親A04所親生,且前向A03等親人索要金錢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巷口,搭乘不知情之陳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後,先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琳瑯滿目生活百貨東湖店購得容量分別為5公升、3公升之塑膠油桶2個,復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加油加氣站,將上開2個油桶加滿汽油後上車,再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合院即其外祖父母A05、林○○住處。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許○鈞下車並手持上開2個加滿汽油之油桶走進三合院,向屋內大喊:「要同歸於盡」等語,致在屋內幫林○○慶生之林○○、A02及其女兒見狀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2請其女兒將大門上鎖後,隨即與其女兒、林○○從三合院後門迅速離去並撥打電話通知其弟弟A03返回該三合院,另由A02女兒撥打電話報警。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91至9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92至9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手持上開2個加滿汽油之油桶走進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合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買汽油是要修理機車化油器,並沒有潑灑汽油,也沒有攜帶打火機,更沒有向屋內大喊「要同歸於盡」,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7月12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巷口,搭乘證人陳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後,先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琳瑯滿目生活百貨東湖店購得容量分別為5公升、3公升之塑膠油桶2個,復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加油加氣站,將上開2個油桶加滿汽油後上車,再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合院即其外祖父母A05、林○○住處。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被告下車並手持上開2個加滿汽油之油桶走進三合院,告訴人A02請其女兒將大門上鎖後,隨即與女兒、林○○從三合院後門迅速離去並撥打電話通知其弟弟A03返回該三合院,另由A02女兒撥打電話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2頁;偵卷二第6至7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2至63、66至67、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8至3
0、31至32、130頁),復經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34至35、37至38、
41、1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油桶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26、57、59至62頁),且有裝滿汽油之油桶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先於警詢時指稱:我弟弟A03離開不到5分
鐘後,我女兒有看到被告坐UBER(車號:000:5858)下車單手提2桶汽油,因為他在現場有說要同歸於盡,我、我媽媽、我女兒害怕被告會潑汽油點火,所以我們全部都往後門跑走,我就趕快打給我弟弟請他回來,也請女兒趕快報警,等待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之後我們也有回到媽媽家等語(見偵卷一第29、32頁),復於偵查中指稱:114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我媽媽住處,當時被告提了兩桶汽油從外面進來,被告站在三合院,對屋內吼很大聲說要同歸於盡,我女兒去鎖門,我帶著我媽媽從後門往後山跑,我要保命,怕被告點燃汽油跟傷害我,我叫我女兒跟我一起跑,我和我女兒、我媽媽跑到山上大約一兩百公尺,再跳到別人的田內,我當下趕快打電話給我弟弟A03,我女兒打電話給119和110,我到山上還聽得到被告在三合院曬稻子的地方吼,嘶吼非常恐怖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手持上開2個加滿汽油之油桶走進三合院,向屋內大喊:「要同歸於盡」等語,致在屋內幫林○○慶生之告訴人A02及其女兒、林○○見狀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
確實有帶兩桶汽油去,因為他們每次都用人數優勢包圍我,我當然要和他們拼,我也會以自焚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復於原審聲羈庭訊問時供稱:我拿汽油桶過去的確是要嚇他們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18頁)。衡以一般人看到有人攜帶裝滿汽油之油桶到住處外,放話要「要同歸於盡」等語,均會害怕該人可能點燃汽油縱火燒房子,而由告訴人A02的女兒及母親均與告訴人A02一同迅速從後門逃離住處,可知渠等均因此心生畏懼始自住處逃離;又參以被告所持油桶容量各為5公升、3公升,且被告係將2個油桶均加滿汽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倘被告僅是要用汽油修理機車化油器,只須使用些許汽油即已足夠,何需使用高達8公升之汽油?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林○○之外孫、告訴人A02之外甥等情,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告訴人A02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至66、69至70、80、81頁),是被告與被害人林○○、告訴人A02及被害人即A02之女兒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林○○、告訴人A02及被害人即A02之女兒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告訴人A02及被害人即
A02之女兒等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因於109、110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之應執行刑部分於112年12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非母親A04所親生,且向告訴人A03等親人索要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未果,竟為本案恐嚇犯行,其手持容量共高達8公升之裝滿汽油之油桶至外祖父住處放話要同歸於盡,以汽油之易燃性、汽油量之多,倘有不慎,所生危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恐嚇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裝滿汽油之油桶2個,係供被告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A03、A02之外甥,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自認其非母親A04所親生,且向告訴人A03等親人索要金錢繳納罰金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自114年7月9日12時許起,至同年7月11日止,使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真的要拖時間 我也只好學你們慢慢加強力度 我敢來這裡 我當然有心理準備…」、「我沒有心很大 我只想保障我自己大家好聚好散 放過我等於放過自己 還是金山現在已搞不到錢了 六萬(指新臺幣,下同)也要深思熟慮?」、「六萬我就是搬出去 永遠不會再求阿嬤要回來住 就這樣 我是想了好幾天 六萬這個數字也不是隨便講」等訊息予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A03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A03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傳這些訊息沒有恐嚇的意思,這金額也是他們自己提出來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接續自114年7月9日12時許起,至同年7月11日止,使用L
INE傳送:「…真的要拖時間 我也只好學你們慢慢加強力度我敢來這裡 我當然有心理準備…」、「我沒有心很大 我只想保障我自己 大家好聚好散 放過我等於放過自己 還是金山現在已搞不到錢了 六萬也要深思熟慮?」、「六萬 我就是搬出去 永遠不會再求阿嬤要回來住 就這樣 我是想了好幾天 六萬這個數字也不是隨便講」等訊息予告訴人A03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1、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5、38至39、130至13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03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8頁),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查,觀之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A03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傳送LINE對話內容為「舅舅 你要我出去 然後只用你的想法想 沒有站在我立場想 其實 這樣你累 我累 真的沒多少 你出去喝個酒可能都不知道是這個3-4倍不只了 真的要拖時間 我也只好學你們慢慢加強力度 我敢來這裡 我當然有心理準備 其實 世界上無奇不有 酸甜苦辣都是人生 我想說現在行李都準備差不多了」、「我心沒有很大 我只想保障我自己 大家好聚好散 放過我等於放過自己 還是金山現在已經搞不到錢了 六萬也要深思熟慮?」、「六萬 我就是搬出去 永遠不會在求阿嬤要回來住 就這樣 我是想了好幾天 六萬這個數字也不是隨便講」等語,並未見及被告有何向告訴人A03告知其將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而未為恐嚇之具體表示,難謂為恐嚇之言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A03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03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A03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4年7月9日1
2時用LINE跟我要6萬元,提到「要學我要慢慢加強力度,我敢來這裡 我當然有心理準備」等語,因為他在前1天晚上搭計程車回家,沒付錢,叫我爸媽出來付錢,他砸毀家裡玻璃,我趕回去,我請他搬出去,我幫他付1個月住宿及2個月押金,總共2萬7千元,我現場給他5千元生活費,請他出去找工作,我說阿公阿嬤年紀大了,不能再經得起這樣折磨,114年7月11日18時,我跟他約內湖捷運站要給他2萬7千元,但他沒來,他打電話跟我說「要不要付隨便你,你可以選擇不付」,他就是要6萬元,我覺得這是恐嚇,7月11日23時,被告又搭計程車回家,對我爸媽和外勞吵到7月12日凌晨4點,把家裡通訊設備和監視器都毀損等語(見偵卷一第130-13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加強力度的意思就是我學他們,他們刁我,我就刁回去,我的刁就是找麻煩,讓他們知道這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A03係因認被告上開晚回家、要求其父母支付計程車資及砸毀家裡玻璃等行為對其年事已大之父母是種折磨,而願意支付金錢請被告搬家,但被告認金額過低而不願意接受,並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03甚明。則告訴人A03僅係因被告表明不願意接受其所提之金額而認被告「恐嚇」,並非因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A03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A03表示被告所為係「恐嚇」,即遽對被告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科刑事項:
壹、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因於109、110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之應執行刑部分於112年12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不具有相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非母親A04所親生,且向告訴人A03等親人索要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未果,竟為本案毀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毀損物品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丁、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罪部分)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