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淑梅選任辯護人 王禹川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于淑梅(下稱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自己歷來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所
持理由,核係爭執本案事發經過(本院卷第106頁),無關於陳述任意性。被告後來於本院審理中且稱:其歷來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86頁),益見其顯無任意性或其他足以妨礙證據能力之具體爭執。是被告上開爭執為無理由,其歷來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主張告訴人鄧小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原審程序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9條之2)。查被告主張告訴人鄧小珍(下稱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106頁),惟本案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被告犯罪,則告訴人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其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明無證據能力(惟此範圍外非嚴格證明事項,無證據能力問題,仍得作為證據)。
2.被告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該證述既係出於法院直接審理之證據,亦由被告在場而可得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審卷第27-34頁),無關傳聞證據,亦無其他悖於直接審理之情形。又被告否認證據能力所持理由,係爭執本案事發經過(本院卷第106頁),與證據能力無關聯性,是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後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除上開爭執外,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0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相關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急診
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均無證據能力,其稱:「意見同前(爭執本案事發經過),驗傷單是偽造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❶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有告訴人個人資料、病歷號、科別、診療日期、診斷、醫囑,並有診治醫師姓名及醫師證書字號、做成日期、臺北醫學大學關防等合理外觀(偵卷第29頁),被告亦未有具體形成或釋明偽造、變造跡象之說法,無從因被告漫指偽造,而否定其證據能力。❷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或開立診斷證明書,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無非係醫療人員依醫師法、緊急醫療救護法等依法令所為之業務上紀錄或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得為證據。❸至於受傷照片,屬於對受傷狀態之存證物件,並無陳述性質,無關於傳聞證據,其形式上亦無偽造、變造之情況,被告同未具體形成或釋明其有偽造、變造情形,是該受傷照片同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被告爭執外,本判決後述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0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據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衡酌各該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如附件,不予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跟告訴人吵架,但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偽證,9次預謀設計陷害我;驗傷單不是下午2點20分;告訴人說被告戳她眼睛,請告訴人把眼睛驗傷單開出來;請求傳喚萬利街B2、B3、B6、B9房客,問他們是否每2個月交電費,還有樓梯與地板有無血跡,以及傳喚警方、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友人佐證,請勘驗告訴人之傷勢;本件僅仰賴告訴人陳述而欠缺直接證據,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相當模糊,無法判斷部位及傷勢程度;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先報警再去驗傷之時序,與卷內先就醫再為警詢筆錄之客觀資訊不符,應為無罪判決;又若判決有罪,請審酌被告高齡、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與告訴人長期緊張關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1.原審依憑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佐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40016868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暨病歷與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證據,且說明被告辯解不可信,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行為,因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旨,經核業已敘明相關採證認事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無不合。
2.又查,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14年4月27日下午去收房租,因當時口角,被告「靠近我拿筆戳我」、「戳到我手上」、「我喊著你戳到我的手流血」,後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朋友報警、驗傷,相關傷勢照片、急診檢傷紀錄暨病歷記載均屬確實等語(原審卷第29-30頁)。佐以傷勢照片確為集中傷口一點(調院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急診檢傷紀錄明確記載到院時間為114年4月27日15時49分,到院方式為「親友陪伴」,意識狀態「非急性』,疼痛部位為左下臂、鈍痛,且蓋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及護理人員戳章(調院偵卷第31頁),以及告訴人主訴被用原子筆刺傷左手手腕內側,並註記傷口在左手手腕等情(調院偵卷第33、35頁),均與告訴人指訴相互吻合,並無可得相異認定之事證。❷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我朋友帶我去派出所,後來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30頁),惟其係證稱「去派出所」,並非其起始即有正式製作警詢筆錄;衡諸一般實務,不熟悉刑事程序之人先向警方陳述,待警方告知需要之事證(例如傷害罪的驗傷單),先行處理後再行製作正式警詢筆錄之情形,亦非罕見。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當(27)日驗傷而保留本案重要紀錄事證,次(28)日再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28頁),並不違常。是告訴人上開證述,無悖於卷內事證客觀顯示狀態,其事後之經過時序,亦無從否定告訴人證述之可信程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爭執,漫事指摘無關之內容,重敘自己主張,亦未能具體形成合理懷疑之依據,均無從採認。
3.另被告上訴前開聲請調查部分,其關於告訴人陪同就醫之友人者,被告未能特定人別(並參本院卷第183頁);關於勘驗傷勢者,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傷勢已經復原(同上出處),參以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既非重大,事發距離本院審理又已超過1年有餘,足佐告訴人陳述合於事理,其傷勢即無從由本院勘驗,是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可能性。又被告另漫以傳喚、調查各該房客(未特定人別)、警方(未特定人別)、現場血跡(告訴人並無陳述傷重至現場濺血)等語,經核無調查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亦無從影響本案程序及認定結論,併予指明。
㈡關於量刑: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賃內容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為低收入戶)、所生危害、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對照被告上開諸多不利之量刑因子,足見原審選擇拘役之刑種,量處相對較低之20日刑度,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其相關量刑因子亦無變動,無從再予減輕。是其上訴及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淑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淑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淑梅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地下00室外,與房東鄧小珍因租賃內容爭執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鄧小珍所有之原子筆戳刺鄧小珍1次,致其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租賃內容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指控均屬謊言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小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證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40016868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暨病歷與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在卷可稽,其傷勢內容與就診時間,與告訴人描述之被害經過吻合,堪信為真。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賃內容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為低收入戶)、所生危害、未能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