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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 (原名陳○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翰與朱○萱為配偶(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8月13日登記),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0日、7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ㄅ家泳翰」,於朱○萱line帳號主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留言處,接續張貼附表所示內容文字,指摘朱○萱對婚姻不忠,而足以毀損朱○萱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卷內查無朱○萱表示對本案提出告訴之相關書狀,其警詢筆錄僅表明因遭被告辱罵故前來製作筆錄,並未提及欲提出告訴、對被告訴追之意,且警詢錄音光碟業已遺失,無法透過警詢錄音確認筆錄是否有漏載情事。至朱○萱之偵訊筆錄固記載「(問:於警詢時提告被告於今年在line帳號上留言,留言時間?)是在今年5月18日,他在我的line主頁的留言處留言;(問:【提示偵卷21、22頁】,是否就是你提告的內容?)是,第21頁的截圖是做筆錄當天截圖的,應該是7月1日留的」等語。惟朱○萱於警詢時既未表示提告之意,則檢察官以「於警詢中提告」為前提進行訊問,已與警詢筆錄內容不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影,確認朱○萱僅答稱「對」,而未於偵訊中明確表示欲提出告訴、對被告訴追之意,亦難認為其已合法提出告訴。從而,本案應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簡易程序改為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朱○萱前開於偵查中與檢察官之前後對話,縱警詢筆錄未明確記載而無法確知被害人真意,然經此偵訊程序,應得確認朱○萱確有向被告表達追訴之意。又被害人既已就犯罪事實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應認已就被告犯行向偵查機關表明追訴犯罪之意思,一般民眾並不熟悉「告訴」之法律用語,自不能以是否言明「告訴」為判斷是否有請求訴追之意。警察局為調查、追訴犯罪之單位,民眾主動前往報案本即有請求訴追之意,本案派出所受理後,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並移送地檢署,亦即警方認朱○萱有訴追之意而為調查、訴追。原審認此部分未據告訴,即有不當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朱○萱於113年7月1日警詢指稱略以:「(今日<01>你因何事至派出所報案?)因為我在line個人頁面裡遭我老公陳○翰辱罵,還有我女兒莊○孜的臉書上罵我,所以至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公然侮辱?)今天(01)日16時01分,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她問我跟我老公怎麼了,她叫我看我的line個人頁面上的動態,我看到陳○翰113年5月18日12時43分開始在我的留言板上說我『跟人家亂搞、曖昧,還跟人家借錢,傷害無辜的女兒,破壞婚姻』,而且他還去我女兒的臉書上留言說我『女兒這麼大了,還跟什麼志的人亂搞』,今天我帶我女兒出去,我老公也覺得我是要去跟別人亂搞,他就一直在網路上留言,之前也有到我公司當著我同事的面當場辱罵我,今天是因為我覺得他還去我女兒的臉書留言,已經嚴重騷擾到我的家人,也有太多次這樣的事情發生,所以我今天來報案」、「我有他罵我的截圖,但他去我女兒臉書罵我的,因為他馬上刪除我來不及截圖到」等語,並提供關於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手機號碼、住址予警方參考(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經原審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31號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05分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即檢察官;朱:即朱○萱):

「【00:01:54】檢:問,於警詢時提告被告,於今年在你line帳號上留言,留言時間。你在警察局提告部分是告他在你的line帳號上面留言。

【00:02:16】朱:還有我女兒。

【00:02:17】檢:留言時間是哪一天啊?【00:02:19】朱:5月18日開始。

【00:02:20】檢:是在今年5月18日。留言的地方是在什

麼地方?【00:02:24】朱:在我的line主頁…【00:02:25】檢:他在我的line主頁留言,line主頁的留言處。

【00:02:31】朱:對,還有我女兒的FB…【00:02:33】檢:留言處留言,另外在。我這邊沒有,這邊不包括你女兒的部分,那部分一樣你要提告你另外提告。

......(中間略)【00:02:51】檢:我這邊警察只有移送在你line主頁留言的部分,所以你其他部分如果你有另外提告,那都是其他另案的事情,我這邊只處理5月18號在你line主頁留言的部分。

【00:03:02】朱:好,他是從5月18罵到7月1號。

【00:03:06】檢:問,提示偵卷21、22頁,在這2頁就是

你提告的內容對不對?你確認一下21、22頁,就是這,就這1張,是不是就是你提告內容?【00:03:40】朱:對。」等語,此有原審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3頁)。

㈡由上可知,朱○萱於警詢中已指明被告身分,並就被告如何在

其line主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留言處,持續張貼損害名譽及人格之侮辱性留言等情,提供警方相關截圖,詳予指述時間、內容,顯已針對特定之人、事、時、地、物,向警方表達報案請求調查之意;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朱○萱確認提告部分係針對被告在其line主頁上面之留言,檢察官亦闡明本案僅受理關於被告在line主頁留言部分之提告,而不包括被告在其女兒臉書留言部分(見前開【00:01:54】至【00:02:16】、【00:02:33】、【00:02:51】之對話),難謂朱○萱於告訴期間內之警詢、偵訊中並未表明對被告訴究之意思。至於朱○萱於警詢固未言明「提出告訴」等字句,然其究非法律專業人士,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其智識生活經驗,暨衡諸通常一般非法律人士之認知,事先備妥相關證據資料至警察局報案,並已具體指訴特定對象及犯罪事實,尚難僅因未明確言及「提出告訴」等詞,即認其毫無提出告訴之意。㈢綜上所述,關於朱○萱於警詢、偵查中是否已表示對被告提出

訴追之意乙節,其既已表明上情,能否仍嚴認其無訴追之意,自容有研求之餘地。準此,原判決以本案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欠缺訴訟條件,而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案係因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而撤銷,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項次 留言日期 留言內容 1 113年5月18日 破壞家庭的人,則大滅。不是不報 時後未到。夜路走多會遇見鬼。 2 113年5月19日 林○昇先生 有家室的人 請勿碰觸 也別破懷,不要惹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人的生命可貴懂嗎? 3-1 113年5月20日 都成年了!卻要做一些讓人無解的事情。如被發現跟男生有曖昧關係有本事當下打給對方把不必要的誤解當面說清楚。為何不敢面對。確要讓人胡思亂想。如有心要一起經營這段婚姻 就不會讓另一伴的人亂 想沒安全敢 3-2 113年5月20日 夫妻吵完沒順他時把電話拉黑封鎖就把小孩丟著不管 跟小孩有什麼關係,都幾次了,拋家棄子是誰有嘴說別那自己做了什麼。 3-3 113年5月20日 看完這偏文章 有些感想 但某些妻子有個溫暖完整的家庭,非要跟異性的人有曖昧關係不清,當被發現時 口口聲聲說你們之間是朋友關係,如果單純只是朋友為何不敢當你先生面前證明你們之間的友誼,明有婚姻家室的人也瞞著他人不敢說自己已婚的事實。不知他人有什麼企圖為何要瞞,不證實 只說要先生相信你的清白,這種狀況不管發生在那一個家庭請問那個男人會接受。不會胡思亂想沒有安全感。 4-1 113年7月1日 出門 地下樓間門也不關 就跑走了你很急嗎?趕去做虧心事嗎?忘了關嗎?繼續躲在哪裡 跟林○昇通話嗎?找你出去時 就用許多藉口來不出去,說熱不出門 不知什麼原因讓自己有那麼大的動力。 4-2 113年7月1日 真的 非常無奈一路走來我有背叛了你嗎?今天我門角色互換,你就會明白人家的痛難過 事到如今你都不覺的自己哪裡錯了。不知足不滿足。希望珍惜當下,不要像過去在次傷害無辜的女兒。自己花錢不受控制,在多給你也不夠花,以後晚年時因果自己承擔,今天如我是這樣對你你感受如何。自己有能力自己賺來花才是道德應該不須要把話說白你清楚的。沒有時就不能為自己打點嗎?為何要向他人伸手拿ㄋ。 林○昇 請回話 朱○萱 會這樣對你嗎?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