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鴻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志鴻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鴻與李易憲原為同事關係,李志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持螺絲起子刺破李易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易憲。
嗣因李易憲發覺車輛輪胎遭刺破,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易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志鴻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無刺破告訴人李
易憲所使用車輛之後輪胎,我是為了要撿拾掉落的螺絲起子,才走到告訴人的車旁,我將螺絲起子拾起後,即放入左邊手臂上口袋云云(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㈡經查,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停放於員山鄉員山路1段20號前,嗣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該車離開返家時,發現該車左後輪胎破損,而該車左後輪胎破損情形係由側面遭利物刺穿;自告訴人114年2月24日上午停車至告訴人同日晚間發現車胎破損期間,經其與承辦警員一一查對附近監視器,確認並無其他人靠近B車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偵卷第7至9頁、第30至31頁),並有卷附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存有店家監視器影像、員山加油站影像近景1 、員山加油站影像近景2 ,員山加油站影像1、員山加油站影像2 等檔案,見本院卷第62頁)可資佐證;此外,B車左後輪胎破損形狀呈相當於一字螺絲起子尖端之寬度、形狀乙節,有當時修補左後輪胎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是B車之左後輪胎確於114年2月24日晚間9時10分前之某時遭類似一字螺絲起子尖端形狀之利物刺破乙情,首堪認定。
㈢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B車停放處,其步
行至B車左後輪旁位置時蹲下、再起身步行遠離告訴人上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8至29頁)可資佐證。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告上開接近B車再遠離B車之動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錄影長度31秒。起始畫面:00:00 畫面右方停有一部號牌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車頭朝內停放;畫面左方停有一部號牌不詳、引擎蓋為黑色塗裝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車頭朝外停放。 00:02 畫面的最右邊即A車的右側有一名黑衣之人走出。 00:02-00:07 黑衣人從A 車的右側面向車尾方向行走後,隨即轉頭,又沿A 車右側往車頭方向行走。 00:07-00:09 黑衣人從A 車車頭走向B 車車尾。 00:09 黑衣人經過A車左前車頭,右手碰觸左手上臂肩膀處。 00:09-00:13 黑衣人從A車車頭走到B車車尾。 00:13-00:15 黑衣人原本站在B車車尾位置,有往下蹲的動作。 00:15-00:17 黑衣人起身面向B 車車頭方向。右手碰觸自己左手上臂。 00:18 黑衣人沿B車左側車身往B車車頭方向行走。 00:18-00:20 黑衣人沿B 車左側往前走,黑衣人右手持續觸摸自己左上臂肩膀處,隨後將右手放下。 00:21-00:27 黑衣人從B車車頭處往道路方向行走,遠離B車。
其中錄影畫面內黑衣人係被告、B車係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等情,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確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走至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左後輪旁蹲下,蹲下後起身時一面隨以右手觸摸自己左上臂肩膀處,一面步行遠離告訴人上開車輛等情。關於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起身後以右手碰觸自己左手上臂之動作,被告供稱「我左上臂有個口袋,我把螺絲起子放裡面,我那時候在碰左上臂,是要拍拍我螺絲起子還在不在,因為我把車拿去修,我的鑰匙放在我右邊腰際的背心口袋,不小心把螺絲起子扯出來,我螺絲起子本來放左上臂口袋,那天修好車剛好放在右邊腰際的背心口袋我不知道。經過車頭的時候,我要拿鑰匙開車門,我看看螺絲起子在不在,是不是我掉的,那時候我踢到螺絲起子」、「我蹲下去是要去撿我掉在左後輪的螺絲起子,撿了就馬上起來了。起來我一直摸左手臂是要把起子放進左上臂口袋裡」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關於被告所稱當時撿拾之螺絲起子形狀,被告則稱「跟這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一樣」、「(依你所述,表示你當天帶的就是一字起子?)對」(本院卷第109頁);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上揭供述,輔以被告所出示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左手臂上方口袋之工作服照片(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行走至B車左後輪旁蹲下時確實手持一字螺絲起子。而佐以B車左後輪胎於當日晚間9時已有遭類似一字形起子之利物刺破而破損,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告訴人於當日10時許上班時停放該處至晚間9時許告訴人駕車離開該處之間,均無其他人接近等情,既經說明如前,則被告在B車左後輪旁蹲下時,手持一字螺絲起子將B車左後車胎刺破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螺絲起子掉到地上,其踢到,螺絲起子滾到B車
左後輪方向,其過去撿,其蹲下到起立不到兩秒鐘,是撿東西的動作不是刺破輪胎云云(本院卷第105、106頁);然查B車當時停放於被告所有之車輛旁,觀被告原站立於其所有之車輛車頭處,與停放在旁之B車車尾相距尚有不低於一台自用小客車寬之相當距離,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明(本院卷第81頁);而螺絲起子並非球狀易滾動之物,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絆倒或用力踢蹴之情形,實難認被告辯稱當時螺絲起子係因踢到而滾到B車左後輪等情為可信。再查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要開自己的車輛,才會走到其車輛旁,又因拿出鑰匙時螺絲起子掉落,才會走去B車左後車輪旁云云(本院卷第105頁),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拿出車鑰匙開自己車輛車門、駕駛自己車輛等情節,有前揭勘驗結果可明;又被告就此辯稱「(你既然要拿鑰匙開車門,你為何剛才又說要回公司?)因為是上班時間,我修我的車我覺得是薪水小偷」、「(所以你當天也不需要拿鑰匙開車門?)原本要開但想到這點沒開」、「(你沒開你自己的車離開,是否如此?)對,我就離開沒錯」云云(本院卷第116、117頁),所述情節顯難與其辯稱係因要駕駛自己車輛才前往該處之辯解合致。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關於其何以前往告訴人車輛旁、何以手持一字形螺絲起子蹲在告訴人所使用之B車左後輪旁等情,全然無法提出與事證相符之合理解釋,難認其辯解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手執螺絲起子刺破B車左後
輪胎之方式使B左後車輪胎洩氣,致令達於社會通念及行車安全之標準已不堪使用等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佐證被告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以監視器畫面、B車輪胎受損形狀照片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被告難以採信等節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勾稽證據認定如前,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修車行業多年,對於車輛具有專門知識,竟無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恣意以持螺絲起子刺破輪胎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合法使用之車輛輪胎致令不堪使用。幸因告訴人亦具有汽車修理專業知識,而速能察覺,未致生行車事故等擴大損害;又依告訴人所述,因告訴人具有修理輪胎之技能,而得以購買新胎(不含工資)之費用新臺幣6,500元置換受損輪胎(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然被告行為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末考量被告從事修車行業多年、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