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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津儀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津儀於民國110年間與陳仕杰、林青弘共同合夥經營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000號「一維空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維公司),約定林青弘持股80%,擔任負責人,陳仕杰持股10%,擔任店面經營,被告持股10%,擔任財務會計,並由林青弘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一維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維公司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作為一維公司財務使用,而被告身為一維公司財務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一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500萬元(241萬9,292元業經原判決論罪處刑,其餘部分則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挪做私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關於有罪判決部分(即挪用241萬9,292元而犯背信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就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115年1月1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