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旺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旺根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旺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竊佔土地之違章停車棚已經拆除一半,之後會全部拆除,請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竊佔土地之違章停車棚拆除完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將違章竊佔車棚完全拆除之情狀已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搭建違章停車棚,而竊佔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情節非重,又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其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已將前開停車棚全部拆除而回復原狀,並量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從事磚窯工,現已退休,現以存款作為經濟來源,已婚有2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尚信被告之素行、品行非差,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竊佔停車棚完全拆除如前,且本案犯行輕微,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