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佑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劉佑勝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被告認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期太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期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甚於民國112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規定,原審考量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犯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