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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雄(下稱被告)為告訴人楊○金、楊○參之兄,渠等父親楊○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於104年間因交通事故致創傷性腦損傷,無法自理財務,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監護宣告,由被告擔任監護人;詎被告竟利用為楊○義管理財產之機會,接續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間,持保管楊○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現金提款、轉帳之方式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35萬5,822元之款項,扣除照顧楊○義所用193萬9,336元,將其餘款項均用於被告之私人花費,致生損害於楊○義財產共441萬6,48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4年10月7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死亡除戶)、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楊○參表示被告因病死亡事)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3頁,本院卷第31、33、

35、40、4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