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家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游家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游家勝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龍紀良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追討告訴人積欠友
人之新臺幣2,500元,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3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高速公路道路救援工作,未婚,無應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雖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惟本院宣判時其前案之緩刑尚未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游家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駿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駿綸、游家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駿綸、游家勝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少年黃O瑄新臺幣(下同)2,500元,游家勝…」乙節,更改為「少年黃O瑄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游家勝…」;第5行所載「林駿綸、游家勝2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節,更改為「林駿綸、游家勝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6行所載「腹壁、前胸壁、左側…」乙節,更改為「腹壁、前胸壁、頭、左側…」;證據部分增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診斷證明書」、「被告林駿綸、游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駿綸、游家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駿綸與游家勝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綸、游家勝為追討
告訴人龍紀良積欠少年黃○瑄之新臺幣2,500元,不思尋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有調解意願,惜告訴人龍紀良無調解意願,致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林駿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家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 告 林駿綸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陳淳文律師被 告 游家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綸、游家勝2人,為追討龍紀良積欠少年黃O瑄新臺幣(下同)2,500元,游家勝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黃O瑄,林駿綸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宸揚,於民國114年6月9日4時26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南側,林駿綸、游家勝2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出手毆打龍紀良,造成龍紀良身體受有腹壁、前胸壁、左側前臂等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龍紀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勝、林駿綸2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紀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在場證人林宸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駿綸、游家勝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害罪嫌。被告2人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致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 遂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經查,依本署檢察官勘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概要如下:前後時間約2分許,告訴人當時已先到現場,之後二輛汽車先後到達現場,先到之汽車裡之人先下車接近告訴人,之後第二輛車有一人亦先下車往告訴人處走近,第二輛車則倒車後,駕駛者再下車,接著第一輛汽車下車之一人動手打告訴人(另一人則在旁觀看),第二輛下車之駕駛者接著打告訴人,其餘下車3人則先走回停車處,第二輛下車之駕駛者則繼續毆打告訴人。之後二輛車即先後離去(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人持棍棒等器具動手),此有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則本件動手毆打告訴人僅被告2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致命。綜上,難認係犯殺人或妨害秩序罪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有一刑法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