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美蘭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蘇美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72、9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江淑慎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業務侵占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和
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量刑事由,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已如
前述,因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和解成立,如被告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即得依民事執行程序聲請救濟,已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因一時失慮,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違背客戶對其之託付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侵占保險費之數額為新臺幣29萬5,000元,金額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及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6、37頁),其遵法意識較低,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92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自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已有悔改之實,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目前有兼職工作,家庭成員有女兒(本院卷第92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業務侵占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