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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彭琬婷自訴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被 告 姚心蕙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陳芊妤律師被 告 王筱卿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2年度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本件自訴人彭琬婷自訴被告姚心蕙、王筱卿就①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得標施作○○社區外牆矽利康劣化導致漏水需進行更新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②○○社區春節及聖誕節佈置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關於①、②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因自訴人僅就上開①部分提起上訴(見上易卷第5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①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心蕙、王筱卿於民國106年間,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自訴人係○○社區之D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被告2人明知○○社區就本案工程委由佑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捷公司)擔任工程顧問,提供本案工程之投標資料予廠商進行投標,且該工程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投標截止時,僅有巨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鴻公司)及明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投標等事實,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30日投標截止後,由被告王筱卿主動電話聯繫百總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永發,要求百總公司進行投標。百總公司於投標截止日後之106年12月1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投標書,於106年12月4日填寫完畢後交付被告王筱卿,且為符合投標期限,經被告2人授意後,填載106年11月29日之不實内容,而完成投標程序,並與百總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被告2人屬意内定由百總公司進行更新工程,明知百總公司因逾期已不符合投標資格,竟指示百總公司於投標截止日後,以偽造不實投標書之方式進行投標而施用詐術,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討論及表決,更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護航,致管委會成員及社區住戶陷於錯誤,誤認百總公司係符合資格之廠商,使第三人百總公司獲得締約機會之不法利益,違背自訴人及全體○○社區住戶所交付其等擔任主委、副主委之任務。事後百總公司以其未領標且未取得招標文光碟,不願針對○○社區大樓C、D棟之大小天井進行矽利康之施作,更對○○社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社區給付尾款,然○○社區之更新工程尚未完工,造成新臺幣(下同)數百萬之損失。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述、百總公司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遞交之書狀、○○社區與百總公司之工程合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心蕙坦承百總公司參與本案工程投標時,其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等情;而被告王筱卿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擔任○○社區管委會副主委期間,曾電邀百總公司參加本案工程投標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背信、詐欺等犯行,辯稱其等係為符合○○社區要求投標廠商需有3家以上之規範,始由被告王筱卿電邀曾在○○社區施作其他工程之百總公司參加本案工程投標,並未參與百總公司投標文件之製作過程;嗣百總公司係因投標金額最低,經○○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百總公司得標,其等並無自訴人所指護航百總公司得標之行為;又百總公司得標後,確有施作工程,其等無背信、詐欺等犯行(見上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

(一)○○社區管委會委員共計17人。被告姚心蕙、王筱卿於106年間,分別擔任該社區第10屆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自訴人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就本案工程,委由佑捷公司擔任工程顧問,於106年11月20日完成製作發包之標單文件,開放廠商領取進行招標;原僅有巨鴻公司及明鑫公司2家公司投標,被告姚心蕙遂委請被告王筱卿再找1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王筱卿即電邀百總公司副總經理陳永發參加投標。百總公司於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時間(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之後即106年12月4日參加本案工程之投標,○○社區管委會於同年12月4日決議百總公司價格最低、將再與百總公司議價,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年12月9日決議以5,800萬元委由百總公司施作本案工程。百總公司於107年4月1日與○○社區簽立本案工程合約等情,業經被告姚心蕙(見自字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上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王筱卿(見自字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5頁,上易卷第52頁)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即百總公司副總經理陳永發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復有○○社區管委會委員名冊(見自字卷一第141頁)、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見自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社區106年12月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見自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106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自字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本案工程合約(見自字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雖執百總公司於民事案件書狀記載百總公司係於106年12月1日取得本案工程投標書,為配合投標期限,於同年12月4日在投標書倒填投標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等內容(見自字卷一第14頁),指稱被告2人明知百總公司逾期投標且未領圖說,不符投標資格,仍允該公司參與投標及得標,致社區因百總公司未完工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有損失,涉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罪嫌。然查:

1.依前所述,本案工程於106年11月20日開放廠商領取標單文件進行招標後,原僅有巨鴻公司及明鑫公司2家公司投標。而○○社區管委會第2、3屆管委會交接文件中,關於作業流程之簽呈說明欄記載承辦單位尋廠商詢價,須有3家報價單;且該社區管委會於106年2月14日召開例會時,就本案工程進行討論之結果,係聘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協助製作標單及管理施工品質,歡迎住戶邀請廠商參與投標,管委會就投標文件會在開會時當場拆封,進行初步審查,選定約3至5家廠商進行議價,再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施作廠商等情,此有管委會交接資料(見上易卷第86頁)、106年2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見上易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因本案工程進行招標程序時,原僅有2家公司參與投標,為符合投標廠商須有3家以上之社區規範,始由被告王筱卿電邀曾承包該社區其他工程之百總公司參加投標等情,應屬有據。

2.被告2人辯稱其等僅由被告王筱卿電邀百總公司參加投標,未參與百總公司投標文件之製作過程,亦未刻意護航讓百總公司得標等情(見上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證人陳永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百總公司係因其接獲被告王筱卿之電邀,參加本案工程之投標,但其不知該工程之投標截止日期為何,亦不知百總公司是在投標截止日後才取得得標文件,投標文件係由百總公司專案人員填寫製作,其不知投標文件有倒填日期之情形等語(見自字卷二第294頁至第296頁、第299頁),可見證人陳永發所述內容,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王筱卿有邀請百總公司參加本案工程投標乙事,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指示百總公司在投標文件倒載日期之行為。此外,自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百總公司投標文件之製作過程,或有親自或指示百總公司人員在投標文件記載不實內容等情形,則縱百總公司就本案工程之投標文件確有倒填投標日期之情事,亦無從逕謂被告2人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與百總公司人員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即非有據。

3.自訴人雖指稱百總公司係於本案工程投標須知所載投標截止之後,始進行投標,不符投標資格,被告2人卻允百總公司參加投標,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等詞。然依本案工程之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第1款規定,投標人之標函未於○○社區管委會指定之時間內寄達或送達指定地點者,「得」視為廢標(見自字卷一第149頁),亦即逾期投標並非當然無效,管委會有決定是否廢標之權;而○○社區管委會於106年12月4日開會就本案工程進行現場開標及討論後,認在3家投標廠商皆一樣的條件下,百總公司投標金額價格最低,將再與百總公司議價,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嗣該社區於同年12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管委會提案說明本案工程有3家廠商投標,在3家投標廠商皆一樣的條件下,百總公司投標金額價格最低,經與百總公司議價,確認最終價格為5,800萬元,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委由百總公司施作本案工程等情,此有上開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足徵百總公司僅參加投標,不代表一定會得標,係經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因考量百總公司在3家廠商中之投標價格最低之客觀價格因素,始決議由百總公司得標施作,非由被告2人自行決定與百總公司簽約。又被告2人否認在開會時,表示一定要讓百總公司得標等情(見上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在本案工程開標過程中,有堅持要讓百總公司得標,或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遭被告2人之意見所左右等情事,當無從逕認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以詐術等違法手段,刻意護航讓百總公司得標之行為。

4.自訴代理人指稱百總公司未依本案工程投標須知繳費領工程圖說,並對○○社區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可見被告2人執意讓百總公司取得投標資格,致社區受有高額損失,該當背信罪嫌等詞。惟百總公司標得本案工程,係經○○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通過,非由被告2人自行決定,業如前述。又百總公司於107年4月1日與○○社區管委會簽署本案工程合約後,有實際施作工程,嗣因與管委會就工程施作範圍、施工品質等項之主張不一致,始於110年6月9日對○○社區管委會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業經被告姚心蕙陳述明確(見上易卷第51頁),並有百總公司民事起訴狀、該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社區管委會民事答辯狀在卷供參(見110建163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第191頁至第199頁)。堪認百總公司就本案工程得標後確有施工,嗣因與社區管委會就實際施作狀況之認知不一,始衍生民事訴訟,自難僅憑被告2人在百總公司於106年間標得本案工程時,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等職務,或曾邀約百總公司參加該工程投標等節,逕認被告2人當時確有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或損害社區利益等詐欺、背信之不法意圖。

5.自訴代理人雖執自行製作之訪談紀錄,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社區物業管理人員之林承翰(見上易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而依自訴代理人所述聲請傳喚林承翰之待證事實及該訪談紀錄之內容,林承翰僅可說明百總公司係於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日(106年11月30日)後之同年12月4日參加投標,且百總公司之投標文件有倒填投標日期之情事(見上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5頁)。然因被告2人對於百總公司係於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日後參加投標乙節,並無爭執;且依前揭證人陳永發於原審時所述,百總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該公司專案人員製作,因被告2人均非百總公司人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百總公司投標文件之製作,是縱百總公司之投標文件有倒填日期之情形,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無傳喚證人林承翰之必要。

(三)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百總公司投標文件之製作,或係基於為自己、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社區利益之意圖,以詐術等不法手段,使百總公司得標本案工程,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等罪嫌。是原審以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筱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