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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浲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浲鈞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製作之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開規定,除應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E000-H11316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姓名隱匿外,茲因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AE000-H113165A(姓名詳卷,下稱A男)其證明之待證事項及本案之背景事實既有密切關係,且為防止上開被害人之身分因其身分經揭露而隨之可以識別,爰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浲鈞與告訴人A女係同一棟大樓之鄰居,彼此互不認識。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之半年前開始,違反A女之意願,多次在A女於上午7時搭乘電梯至地下二樓之停車場送小孩上課時,與A女共同搭乘同一班電梯至停車場後再上樓,復於不詳時間,書寫內容略以:你可以來一樓和我聊天嗎?等語之便條紙,貼在A女之住所門上,再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書寫內容為「老公不在自己在家幹麻?孤單寂寞嗎?加我LINE我陪妳聊天或是其它…都可以,等妳喔!美麗漂亮的辣媽。q811026→LINEID」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放置於在A女之住所門口,以此與性及性別相關之方式,觀察、知悉A女之行蹤,並以上開方式接近A女時常出入之停車場,且要求A女與其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紙條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訓練班(第一期)」報名名冊翻拍照片、線上簽到記錄、檢察官查詢○○公司訓練所關於上開訓練班之網頁資訊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寫過本案紙條,其實是要寫給我朋友的,但不小心掉在告訴人A女之門口;我和A女住在同一棟大樓,我的機車跟A女的汽車都是停放在地下2樓,所以A女才會很常在電梯裡遇到我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同一棟大樓之鄰居(分住O樓、OO樓),雙方經查搭乘同一部電梯至地下二樓停車場;另被告確曾書寫本案紙條,經A女於其住所門口拾獲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10、85-87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70、98頁),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A男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3-74、93-94頁),並有本案紙條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該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是以,縱行為人或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各款所稱行為,若未能證明已達「反覆或持續性」、「與性或性別有關」、「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仍不得論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之半年前開始,違反A女之意願,多次在A女於上午7時許搭乘電梯至地下二樓之停車場送小孩上課時,與A女共同搭乘同一班電梯至停車場後再上樓等旨,此雖經A女指述及A男證述在卷,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同一棟大樓之鄰居,同時搭乘大樓共用電梯本難逕認屬跟蹤、騷擾行為,況「上午7時許搭乘電梯至地下二樓之停車場送小孩上課」之時間點,同屬一般上班族離家上班時間,大樓住戶搭乘電梯本無違常情。又被告辯稱該棟大樓僅有一部電梯,而其所有機車亦停放在大樓地下2樓,且停放位置即在A女停車位之左前方等語,並提出車輛停放相對位置圖、停放車號照片、社區車輛停放基本資料、電梯照片等為證(本院卷75-81頁),是以,住居於OO樓之A女搭乘電梯欲至地下2樓停車場取車載送小孩上學時,適有被告自O樓搭乘電梯,欲騎乘同停放於地下2樓機車停車位之機車離去,甚或再次上樓,得否謂已屬侵犯A女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而達跟蹤騷擾行為,自有可疑。況除A女指述及A男證述被告多次於同一時間與其等一同搭乘電梯外,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而得以刻意每日與A女於同一時間搭乘電梯。

再者,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跟我住同一棟的鄰居,之前常常遇到,每天早上7點送小孩上課時會和他搭到同一班電梯,我住OO樓,被告住O樓,被告都會剛好從O樓進來電梯,跟我們一起倒B2停車場。我當時覺得怪怪的,為何每天都會遇到被告等語,故A女對於被告與其等在同一時間有頻繁一起搭乘電梯,僅覺些許怪異,亦未達心生畏怖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復於不詳時間,書寫內容略以:你可以來一樓和我聊天嗎?等語之便條紙,貼在A女之住所門上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行為。而此部分僅有A女指述及A男證稱,並無任何扣案便條紙可資補強A女、A男指述為真。且A女未能指出係於何時看見此部分之便條紙,此部分與被告書寫本案便條紙之間距,是否已達「反覆或持續」之情,無從認定。況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收到本案紙條之前,曾經有收過2次紙條字跡跟這一次的紙條一樣,放在我家大門口的鞋子裡,但詳細內容忘記了,大概是說叫我到1樓找他聊天等語(偵卷第74頁),A男則於偵訊中證稱:除本案紙條外,我尚有一次看見過這種字跡的黃色便條紙,貼在我家門上,上面寫說你可以下來一下嗎,我有事情跟你講,但紙條上沒有具名,當時想說是無聊的人就沒有理會等語(偵卷第94頁),徵諸A女、A男之證述,其等雖自行臆測其等於住家門口或鞋子內發現之黃色便條紙與本案紙條之字跡相符,然乏所據,難以逕認係被告所寫,況依其等上開證述,於收受此部分便條紙時,並未生心生畏怖之情,此外,就紙條內容「到1樓聊天」、「下來講事情」等節,能否認定符合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所指「與性或性別有關」,亦有疑義。

五、至A女雖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於其住所前拾獲本案紙條,被告亦不否認本案紙條為其所寫,僅係抗辯是要寫給朋友但不小心掉在A女住所前等語。而本案紙條內載有「老公不在自己在家幹麻?」等節,佐以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6日即出發去高雄受訓兩週等語(偵卷第94頁),並有卷附證人A男提供之「○○訓練班(第一期)」報名名冊翻拍照片、線上簽到記錄、檢察官查詢○○公司訓練所關於上開訓練班之網頁資訊截圖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99-107頁),足認A男自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7日確實不在其與告訴人A女之桃園住處,而本案紙條為被告寫予A女,且應係於每日與A女、A男共同搭乘電梯過程,察知該段期間僅有A女自行搭乘電梯,A男應不在家,而書寫內容輕佻、含有性暗示之文字之本案紙條,並放在A女住所門口,並使A女心生畏怖。然如前所述,被告與A女、A男住居於同一大樓,共用相同電梯,上午7時確屬住戶頻繁使用時間,則其等是時多次同時搭乘同一部電梯,難認有違常情,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所為已屬跟蹤騷擾。故縱被告經由搭乘電梯過程察覺113年5月10日A男應未在家,而書寫本案紙條予A女,被告此部分行為雖有不當,然本案被告僅有單一書寫內容與性有關之文字,未達「反覆或持續」之情,仍未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自不得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被告既與被告為同一大樓之住戶,其多次於上午7時許即一般人上學上班出門時點,與A女共同搭乘電梯至地下二樓之停車場,或再自行搭乘電梯上樓等節,難認係對特定人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亦未達使A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不詳時間,書寫內容略以:你可以來一樓和我聊天嗎?等語之便條紙,且此部分文字內容,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雖有書寫內容輕佻、含有性暗示文字之本案紙條,並放在A女住所門口,行為失當,然本案尚難僅以此單一行為,認已達「反覆或持續」之情,自不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而不得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相繩。基此,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對A女為跟蹤騷擾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