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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珠與林○○為姊妹關係,藍○○則為林○○之女,林○○與藍○○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林○珠、林○○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林○珠與林○○、藍○○交接照顧母親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珠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勾藍○○所戴口罩,並推擠藍○○2次,致藍○○因此向後撞擊茶几2次,藍○○因而受有鼻部、左後側小腿、左膝後側、右膝後側瘀傷及下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林○○及告訴人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且不爭執告訴人藍○○受有前揭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勾告訴人藍○○的口罩,也沒有推擠告訴人藍○○2次,告訴人藍○○不斷挑釁我,但我完全沒有攻擊告訴人藍○○之行為,告訴人藍○○之前揭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坦認及不爭執部分,業據證人林○○及告訴人藍○○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2、6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27、14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13年10月28日證字第MFZ000000000E0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7至4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6至35、85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徒手勾告訴人所戴口罩,並推擠致告訴人藍○○向後撞擊茶几2次之方式,對告訴人藍○○為傷害行為:

⒈告訴人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臉貼臉靠近我,手指

頭勾我口罩,指甲戳到我鼻樑,造成我臉部受傷,之後被告用手推我的身體,我就往後倒在茶几上,我還沒完全站起來時,被告又撞了第2次,導致我膝蓋及尾椎受傷。」等語(參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在主臥室內聽到被告跟林○○在吵架,我也不想要干預,我聽到被告說『你們母女2個都是神經病』後走出主臥室到客廳,我就跟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用手從我的鼻樑一直勾我口罩挑釁我,用他的胸部推擠我,最後他用兩手推我的上半身,把我推倒在玻璃茶几,因為玻璃茶几是位在我的正後方,靠近我膝蓋後方的地方,所以我膝蓋後方有被他推擠撞到的大片瘀青。」等語明確(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41、148頁)。證人林○○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暴怒,一直罵,告訴人藍○○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我媽媽』,被告先勾告訴人藍○○的口罩,然後推告訴人藍○○,推第1下的時候,告訴人藍○○跌坐在玻璃茶几上面,自己站起來之後,被告又再推了1下,又聽到告訴人藍○○叫了一聲。我跟告訴人藍○○回到家裡,告訴人藍○○說他腳很痛,確認傷勢後發現她雙腳彎曲的膝蓋後面,都有大片瘀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2至136頁)。經核告訴人藍○○所為歷次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與證人林○○之證述並無齟齬,且告訴人藍○○所受前揭傷勢之部位,亦與告訴人藍○○及證人林○○所指述被告攻擊所可能導致受傷之位置相合,應堪信告訴人藍○○及證人林○○之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藍○○提出之錄音檔案,在被告與林○

○、告訴人藍○○3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二度稱:「抓我幹嘛?」並稱:「你再弄,你再弄」等語後,告訴人藍○○於檔案時間1分12秒許尖叫,稱:「啊,媽」等語,並指被告動手後,被告稱:「他動手指我」等語,告訴人藍○○再稱被告動手;於檔案時間1分16秒許,有「碰」之聲音,告訴人藍○○旋第3次指稱被告動手;被告隨即回以:「我沒有動手」等語後,告訴人藍○○再度尖叫稱:「他動手,啊」等語,並於檔案時間1分20秒許,在告訴人藍○○尖叫後,有一聲響發出,林○○隨即稱:「欸,媽,他用這樣的,說他這個叫做動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參原審易字卷二第87至88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自承以其手指將告訴人藍○○手指撥開,可能碰到告訴人藍○○口罩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二第35、36頁),未否認其手部有朝告訴人藍○○臉部方向動作,而告訴人藍○○之鼻部亦確受有傷害。又於檔案時間1分16秒許、1分20秒許出現聲響後,告訴人藍○○均指稱被告動手,堪認係因被告當下之舉動致告訴人藍○○與物品發生碰撞,復與告訴人藍○○指述被告2次推擠導致其跌坐在茶几上之情節相合。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於被告與林○○、告訴人藍○○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藍○○稱:「他動手推我欸」等語,林○○回以:「他用這樣推的」等語,並同時向告訴人藍○○示範以右肩推的動作,再稱:「他說他沒打」等語,告訴人藍○○則回以:「他推兩遍欸」等語,林○○即稱:「他說他沒打你,他用推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觀諸告訴人藍○○於案發後當下與林○○間之談話行止,林○○可具體模仿、說明告訴人藍○○遭推擠時之情狀,足認林○○確有當場目擊被告推擠告訴人藍○○之過程甚明。上開各情,均足以補強告訴人藍○○之指述。

⒊再參諸林○○於衝突後之當日晚間8時許,傳送內容為「珠 妳

把我女兒打受傷了 瘀青非常嚴重 妳有必要對付我女兒嗎」之訊息,以及2張腿部瘀青之照片予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傳送內容為「珠 妳重推我女兒2次 讓我女兒跌坐在茶几的玻璃桌上 你用你的身體一直推撞我們真的讓我覺得很噁心,把你的臉靠近在我的臉那麼近的距離,真的讓我想吐」之訊息予被告,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幸福4千金」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5、87頁),上開訊息均係於告訴人藍○○所指遭被告傷害後之當日晚上即傳送,甚為密接,訊息內容復與上開錄音檔中告訴人藍○○指述遭被告推至茶几上2次等情無違,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前開遭被告傷害之指述。

⒋而人體並非無法活動之圓柱體,告訴人藍○○證稱係遭被告推

擠,致其向後跌坐於茶几上,其受傷之左後側小腿、左膝後側、右膝後側瘀傷等部位,核與一般人於向後跌坐、碰撞矮茶几時,所可能撞擊之位置相合,又告訴人藍○○所受之下背部疼痛傷勢,復可認係因跌坐時碰撞所致,應堪認告訴人藍○○之前揭傷勢,均係因遭被告推擠而向後碰撞、跌坐茶几所導致,甚為明確。又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藍○○雖非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然個人感受疼痛之程度本可能因傷勢嚴重程度及當下身心狀態而有所不同,在受傷當下未立即感覺疼痛,於術日後方因不適而前往就醫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告訴人藍○○所受前述腳部傷勢均為瘀傷,並非甚為嚴重,告訴人藍○○於當下未立即感受不適,且因能自由行走而未立即前往就醫,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執此遽謂告訴人藍○○所受前述傷勢與被告之推擠動作無關。

⒌至證人即原於被告母親住處工作之外籍看護阿娣,雖於偵查

時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推稱未看到有人動手,當下也沒有人說有受傷,也沒有聽到茶几碰撞聲云云(參偵卷第13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09頁),並就本案發生經過,均證稱已經忘記、不清楚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10至214頁)。惟證人阿娣仍明確證稱有聽聞被告與林○○吵架,有聽到告訴人藍○○一直叫「啊啊」,林○○約1週後有來向其說告訴人藍○○受傷,並出示手機讓其觀看,告訴人藍○○受傷位置係在腳後側,林○○類似之抱怨僅有該次等語(參偵卷第13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08至210、213至214頁)。又參諸證人阿娣所證稱:

「我不想看他們吵架的過程,我害怕,我到現在還有陰影,我已經把他們全部的人封鎖,因為我不想跟他們有任何關係。」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10、211頁),足認係因本件發生時被告與林○○、告訴人藍○○間之衝突甚為激烈,業使在場之證人阿娣感到畏懼,且不想再與被告等人有所瓜葛,才會一再推稱忘記本案經過、不清楚過程云云,是自不足僅依證人阿娣上開內容多所保留之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對於以徒手勾告訴人所戴口罩,可能導致告訴人藍○○鼻

部受傷,而推擠致告訴人藍○○向後撞擊茶几,亦可能致告訴人藍○○腿部、下背部受有傷勢,均有所認知,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無罪部分: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與林○○為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母親之上開住處內,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身體推撞林○○,並持行李袋攻擊林○○,致林○○受有右前臂背側、右肘、左前側小腿及右前側小腿瘀傷等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林○○之指述、證人藍○○、阿娣之證述、手機錄影檔案、手機錄音檔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0月28日證字第MFZ000000000E0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身體推撞、持行李袋攻擊林○○,林○○之傷勢非我所造成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林○○於偵訊中係證稱:「被告當時用身體推撞我,且

用臉貼近我的臉,說她沒有用手打我,只有用她的身體撞我,接著被告拿藍○○的行李袋打我身體2下,再去推藍○○。」云云(參偵卷第62、63頁);然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中,先證稱:「被告當時說我的鞋子放在門口,阻礙她的菜籃車進來,我馬上把我的鞋子拿開,拿開之後被告還是非常生氣,就往我的口罩勾下去,我說你為什麼要勾我的口罩,他就拿他的身體一直撞、推擠我的身體,他的上半身一直推我的身體整個上半身,臉一直靠近我的臉,之後藍○○說你怎麼可以打我媽媽,被告就去推藍○○。」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2

7、128頁),全未提及有遭被告以行李袋攻擊之事,於反詰問時經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與偵訊中所證述情節不同後,方改稱:「那是後面的事,我剛剛講的是前面被告剛進門的部分,藍○○說被告怎麼可以打我之後,被告去推藍均勻,再拿行李袋打我。」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30頁),則告訴人林○○除於原審審理中有漏未證述遭被告持行李袋攻擊之情外,就被告究係先推擠藍○○後,再持行李袋攻擊告訴人林○○,或係相反之順序,告訴人林○○亦為前後矛盾之證述,是否屬實,已使本院啟疑。

⒉而證人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門就一直咆哮,說告訴

人林○○的鞋子占用他的位置,用手指推告訴人林○○的下巴,用身體推告訴人林○○,還用行李袋打告訴人林○○,被告進來後又推我,把我推倒在客廳的玻璃茶几上。」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3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一直拿手勾告訴人林○○的口罩,一直用胸部往前推擠告訴人林○○的上半身,接著我就開始跟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用兩手推我,把我推倒在玻璃茶几;我印象中被告是在我跌坐在茶几後,才拿藍色行李袋打告訴人林○○,我就大叫說我裡面有兩支手機是貴重物品,還有化妝品、粉餅都被他弄碎了。」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41至143、146頁),就被告係先推擠其,再以行李袋攻擊告訴人林○○,或係相反之順序,顯亦為前後齟齬之證述。

⒊且觀諸原審勘驗藍○○所提出錄音檔案之結果,於被告稱:「

東西撿起來,你站在我的面前瞪我,是你貼著我的臉瞪我,我當然要撥你的口罩」後,某人稱:「我沒用了,對不對?」告訴人林○○並稱:「他動手的喔」,被告則回以:「是你手,誰動手?阿娣都有看到,你拿鞋子打我」,告訴人林○○再稱:「你動手打我」,被告再度回以:「你瞪著我的臉,我只撥你的口罩」、「我撥你口罩,精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易字卷二第85至92頁),在過程中全未見告訴人林○○曾提及被告有持行李袋攻擊之行為,亦未見藍○○有表示稱「行李袋內有兩支手機,化妝品、粉餅被摔碎」等情,則告訴人林○○之上開指述及證人藍○○之證述憑信性皆顯屬可疑,無從互為補強而使本院遽予採信。

⒋又告訴人林○○衝突後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傳送內容為:「

珠 妳重推我女兒2次 讓我女兒跌坐在茶几的玻璃桌上 你用你的身體一直推撞我們真的讓我覺得很噁心,把你的臉靠近在我的臉那麼近的距離,真的讓我想吐」之訊息予被告,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參偵卷第87頁),僅見告訴人林○○在群組中指摘遭被告推撞其身體,且被告推擠藍○○,全未提及其遭行李袋毆打之事,亦足見告訴人林○○所指述遭被告持行李袋毆打乙節,難使本院採信。

⒌而依告訴人林○○及證人藍○○之上開證述,暨前揭勘驗筆錄及

對話紀錄擷圖,固可認定被告有以手撥告訴人林○○之口罩,且以上半身推撞告訴人林○○。然觀諸告訴人林○○所受傷勢,為右前臂背側、右肘、左前側小腿及右前側小腿瘀傷一節,有陽明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可參(參偵卷第37、38頁),均非遭被告以胸部、上半身碰撞後,所應會接觸到之胸部、腹部等部位,傷勢反集中於手部、腿部,顯難認係遭被告推撞始致生該等傷勢。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林○○所受傷勢既難認係由被告所造成,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否認傷害告訴人藍○○之犯行,所為辯解皆經本院指

駁如前,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25日,然依告訴人藍○○、證人林○○所證述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以及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均為113年10月26日,原判決就本件發生時間並非起訴書所載113年10月26日乙節,亦未為認定,堪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屬明顯之誤繕,就全案情節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併予敘明。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林○○、告訴人藍○○輪值照護母親時,雙方因門口鞋子擺放位置、家庭財產糾紛等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所衍生之衝突,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傷害告訴人藍○○,致告訴人藍○○受有傷害而侵害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藍○○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因需照顧生病母親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存款及投資,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失入之違誤。

㈢另就被告經起訴傷害告訴人林○○之部分,告訴人林○○及證人

藍○○此部分證據皆難遽予憑採,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主張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傷害罪,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告訴人林○○部分亦應成立傷害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