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穎被 告 林建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林建無罪部分撤銷。
林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林建於民國113年9月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下簡稱本案住處),明知大量潑灑漂白水而揮發氣體,如接觸物品或他人身體,將導致物品損壞或使他人身體健康受損,且舊式或設計不良的大樓衛浴與廚房排風管通常採全棟垂直連通,如頂樓的通風球故障、沒有風,或是部分住戶的排風機沒有加裝逆止閥,從樓下往上抽的氣體將會飄(灌)進樓上住戶,竟因與11樓住戶余禮傑長年有糾紛,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日20時左右,在本案住處潑灑大量漂白水,並為免自身嗅聞而身體不適,啟動先於不詳時間在本案住處加裝的排風系統,使該排風系統將漂白水揮發氣體排出,致使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的張馨婕、蘇建豪嗅聞後,產生頭暈目眩、呼吸困難等傷害,余禮傑晾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陽台的衣褲10件,則因此產生斑駁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棄損壞犯行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案經張馨婕、蘇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庭審理範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建被訴傷害罪(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余禮傑衣物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應先予以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馨婕、蘇建豪、余禮傑及證人吳偉克於
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其中張馨婕、蘇建豪、余禮傑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的情形,本庭認均無證據能力;張馨婕、蘇建豪、余禮傑及吳偉克於偵訊時均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並經原審或本庭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對質詰問的機會,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除就前述供述證據加以爭執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一併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我在本案住處自住時都會有異味飄入,比如樓下的煙味等,我大概10幾年前就安裝排風系統。因為我要將房子出租給別人,案發當時我用漂白水的目的是為了清潔,我是購入一般市售的漂白水,我拿漂白水擦地板、清潔桌椅、牆壁,我否認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有關抽風設備部分,如吳偉克於原審所述,被告已經安裝多時,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述,是為了要造成告訴人的困擾而特別加裝。再者,本案住處一直被鄰居嫌臭,被告在案發之前已多年沒有入住,因為發生車禍,經濟上有困難,才會回去整理房子想出租給別人。被告使用漂白水的濃度有無超標,應交由環保局判斷。檢察官僅提出有使用漂白水、現場抽風設備等情,就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然而,依照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不可直接推論出是漂白水導致。請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與樓上住戶余禮傑長年有糾紛,之前被告的住家有餿水味。113年9月間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本案住處。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本案住處加裝排風系統,以免自身嗅聞
而身體不適,再於113年9月1日20時,在本案住處使用漂白水,並啟動排風系統將漂白水揮發氣體排出。
㈢張馨婕、蘇建豪於案發當時,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㈣以上事情,已經余禮傑、張馨婕、蘇建豪、吳偉克於於偵訊
、原審或本庭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承租人張馨婕)、原審105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余禮傑被訴妨害被告名譽)、105年被告與余禮傑間糾紛的相關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大量潑灑漂白水而揮發氣體,他人大量嗅聞後,將使他人身體健康受損,竟因與余禮傑長年有糾紛,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間、地點在本案住處使用漂白水並啟動排風系統,將漂白水揮發氣體排出,致使張馨婕、蘇建豪嗅聞後,產生頭暈目眩、呼吸困難等傷害: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的「傷害健康」,是指破壞人體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或使其產生疾病。刑法傷害罪所保護的健康法益,並不限於重大或永久性損害,凡因外力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受影響,致身體產生不正常狀態,即屬健康法益受侵害。而漂白水主要成分為次氯酸鈉,具有強烈刺激性及氧化性。如大量潑灑並於空氣中揮發,或與其他酸性清潔劑混合產生有毒氯氣,人體大量嗅聞吸入後,輕則產生劇烈咳嗽、胸悶、呼吸不順及發炎,重則可能腐蝕或灼傷鼻腔、咽喉、氣管及支氣管,甚至導致肺部積水,引發嚴重的缺氧或窒息風險,直接危及生命等情,這有告訴人提出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臺大校訊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65頁)。由此可知,當被害人因吸入漂白水揮發氣體,導致呼吸道灼傷、化學性肺炎或肺水腫等生理機能受損的結果,完全符合「傷害健康」的定義;如行為人大量潑灑的行為與被害人健康受損的結果間,具有客觀上的相當因果關係,自該當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以,如行為人明知大量潑灑漂白水會產生刺激性毒氣,且有意使其揮發供他人吸入以造成其健康損害,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成立傷害罪;如行為人僅是因清潔操作不當、未注意通風而大量潑灑,主觀上並無傷害他人的主觀犯意,則屬過失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與樓上住戶余禮傑長年有糾紛,之前被告的住家有餿水
味,113年9月間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余禮傑於偵訊時證稱:在報案前2、3個星期就有聞到漂白水味道,一開始沒有在意,後來一直出現漂白水味道,還會有煙霧從廁所出來,被告多年前曾經潑灑過異物,我懷疑他是用杓子往上潑,這次他是潑漂白水上來,我晾在陽台的衣物才會有班點等語(偵卷第41頁);因被告已與余禮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余禮傑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毀損的刑事告訴之情,這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60頁)。再者,吳偉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余禮傑有糾紛,一直說余禮傑搞他、對他下毒,我曾向被告租過本案住處,住了將近10年,後來搬到11樓也改任大樓保全,一開始被告會潑餿水、在走道上潑油,我有從貓眼看過被告潑油,我開門時差一點跌倒,我們有反映給管委會,我改任保全時有勸被告不要潑,被告就改潑漂白水,持續大約1、2個月,我在11樓就可以聞到很濃、很嗆的味道,我在本案住處門口時也看過被告開著電風扇,一直將漂白水往外吹等語(偵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租過本案住處住了10年多,我並未覺得本案住處長期有異味,本案住處的抽風機是之前就裝的,被告並未住在本案住處,每次被告回來就會有漂白水味道已有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61-65頁)。又蘇建豪於本庭審理時證稱:相類似的刺鼻味道已經出現很多次,我跟警衛大哥有去巡過不同樓層,一層一層問跟聞,發現味道只有在11、12樓,我有與10樓住戶通話過,請他確認家中廁所有無化學品傾倒,10樓住戶表示他已經很久沒有回家,但警衛表示10樓住戶晚上有回家,警衛表示因為被告多次在社區造成困擾,警衛都會紀錄被告進出社區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53頁)。另依大樹小鎮A區管委會管理室日誌所載(本院卷第69-239頁),被告是否出入大樹小鎮A區,管理室均會在備註欄特別明載;案發前的113年8月19日管理室日誌載明:被告「8:50進,9:
10出,已與其談過,請他別再噴消毒水」等內容(本院卷第89頁);案發前的113年8月31日管理室日誌亦載明:「143-12F反映有很濃的漂白消毒水充斥後陽台」、「143- 12F反映每次143-10F走後,都有這種味道,143-11F亦有反映」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綜上,吳偉克與余禮傑、蘇建豪的證詞互核一致,且吳偉克與余禮傑、蘇建豪均實際居住於大樹小鎮A區社區,並有社區管委會管理室日誌可資佐證,應認吳偉克與余禮傑、蘇建豪的證詞可以採信。是以,由吳偉克與余禮傑、蘇建豪的證詞及大樹小鎮A區管委會管理室日誌,可知本案住處並未有異味,被告因與樓上住戶余禮傑長年有糾紛,不僅曾於大樹小鎮A區社區走道上有潑餿水、潑油的情事,且於案發前1、2個月即有潑漂白水的情況,經蘇建豪、警衛告知不要無故噴灑漂白水,被告仍持續在本案住處噴灑,被告甚至開起電風扇或抽風機,一直將漂白水的揮發氣體往外吹。
㈢如大量潑灑漂白水並於空氣中揮發,或與其他酸性清潔劑混
合產生有毒氯氣,人體大量嗅聞吸入後,會傷害人的健康,案發前的113年8月19日大樹小鎮A區社區管理員已告知被告別再噴消毒水,被告仍於113年8月31日繼續使用,以致11、12樓住戶反映漂白消毒水充斥後陽台等情,已如前述。而舊式或設計不良的大樓衛浴與廚房排風管通常採全棟垂直連通,如頂樓的通風球故障、沒有風,或是部分住戶的排風機沒有加裝逆止閥,從樓下往上抽的氣體將會飄(灌)進樓上住戶,這也是樓下住戶的廢氣(如二手菸)、濕氣或異味會透過天花板的縫隙直接灌進樓上住家的主要原因。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跟11樓住戶有糾紛,他都會故意敲地板,且我懷疑他有放毒氣,讓我很難過,我因為要消毒本案住處,2、3天就會使用漂白水,113年9月1日20時至21時也有使用漂白水打掃家裡,因為漂白水味道太重,我必須把氣體排出去,才開啟抽風機等語(偵卷17-18頁)。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顯見被告早已獲告知不要再使用漂白水,且明知漂白水味道太重時可能危害造成人的健康,竟仍於113年8月31日、9月1日持續在本案住處使用漂白水,並開啟抽風機將漂白水產生的刺激性毒氣排放出去,意欲藉由氣體逆灌(倒灌)或風切效應,透過管道間將漂白水味道灌入本案住處的樓上住家,應認被告有傷害樓上住戶的健康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因與樓上住戶余禮傑長年有糾紛,不僅曾於大樹小鎮A區
社區走道上有潑餿水、潑油的情事,且於案發前1、2個月即有潑漂白水的情況,經蘇建豪、警衛告知不要無故噴灑,被告仍持續在本案住處噴灑,被告甚至開啟抽風機或電風扇,一直將漂白水往外吹等情,已如前述。而蘇建豪於本庭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3年9月1日晚上曾經有去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是為何事而急診?)當晚吹冷氣,廁所有刺鼻的味道,導致我呼吸道、眼睛不舒服,並且講話會喘。我太太也有出現一樣症狀。但因為之前也有發生過類似事件,我之前就有把小孩放在南部親人家。類似事件已經出現好幾次,眼睛、呼吸道都會有灼熱的感覺。我大概知道是誰做的,我有過去找被告,希望不要再有這些味道。但113年9 月1日味道真的超濃,讓我跟太太都無法待在家裡。我跟太太想要驗傷、保證權益,才會去醫院急診驗傷。(問:可否陳述當天急診情形?)醫院先幫我們抽血,檢查眼睛有紅腫,呼吸也會喘。(〈提示偵卷第28頁蘇建豪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問:
這診斷證明書是你當時的症狀嗎?)是,醫院沒有寫到眼睛紅腫,但醫院當時有幫我拍照」、「(問:醫院有積極救治行為嗎?)喉嚨有上藥」等語(本院卷第352-355頁)。又依據淡水馬偕醫院113年9月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頁),張馨婕、蘇建豪確實於案發當日前去該院急診,病名為:「頭暈及目眩、呼吸困難」。另經本庭函詢淡水馬偕醫院有關張馨婕、蘇建豪就診及病歷的結果,該院表示:張馨婕、蘇建豪抽血正常後有帶藥回去吃,不能排除可能是吸入漂白水所造成等內容,這有該院115年6月10日函文檢附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343頁)。綜上,由前述蘇建豪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案發當日因被告在本案住處噴灑漂白水,並開啟抽風機將漂白水產生的刺激性毒氣往窗戶外吹,以致氣體逆灌或風切效應,透過管道間將漂白水味道灌入本案住處的樓上住家,造成當時人住在12樓的張馨婕、蘇建豪的健康受有傷害。是以,被告大量潑灑漂白水的行為既然與張馨婕、蘇建豪健康受損的結果間,具有客觀上的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大量潑灑漂白水會產生刺激性毒氣,並預見漂白水揮發經人體吸入後,將造成樓上住戶的健康損害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被告自應成立傷害罪。
三、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被告雖辯稱:本案住處有異味飄入,我要將房子出租給別人,案發當時才用漂白水清潔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使用漂白水的濃度有無超標,應交由環保局判斷,且依照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不可直接推論出是漂白水導致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可以證明是漂白水所導致,已如前述。再者,曾於本案住處居住10年左右的吳偉克證稱本案住處並沒有異味,被告在本案住處大量潑灑漂白水已有一段時間,蘇建豪、社區保全曾向被告表示不要再無故大量潑灑漂白水等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本案住處有異味飄入才用漂白水清潔等語,即非有據。又依告訴人所提出的519出租房屋刊登(本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出的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合約附註書及所附資料(原審卷第23-37頁),可知被告是於114年4月12日刊登出租廣告,並於114年5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這距離本件案發之時相距超過7個月,亦難認被告是為了出租本案住處,才於案發當日大量噴灑漂白水。另大量潑灑漂白水並於空氣中揮發,或與其他酸性清潔劑混合產生有毒氯氣,人體大量嗅聞吸入後,輕則產生劇烈咳嗽、胸悶、呼吸不順及發炎,重則可能腐蝕或灼傷鼻腔、咽喉、氣管及支氣管等情,已如前述,且使用漂白水消毒後,空間中的氯氣與刺鼻氣味通常在數小時內會大幅揮發,自不因案發時不在現場的環保局無從檢驗被告使用漂白水的濃度有無超標,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有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對張馨婕、蘇建豪之健康為傷害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被告以單一的行為,同時觸犯了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的傷害罪論處。
伍、本庭撤銷改判、量刑的理由: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內的證據資料、事情發生的脈絡,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裝設排風設備及使用漂白水的行為具有違法性,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故意,即認被告不成立前述罪名,所為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庭就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因與11樓住戶余禮傑的陳年舊怨,三番二次在社區或本案住處潑餿水、潑油、潑灑漂白水,經社區住戶、警衛多次勸阻後,仍於案發當日在本案住處噴灑漂白水,並開啟抽風機將漂白水產生的刺激性毒氣往窗戶外吹,以期氣體逆灌或風切效應,透過管道間將漂白水味道灌入本案住處的樓上住家,其犯罪動機、目的的惡性重大,手段亦屬惡劣,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所為雖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輕微的傷勢,但同時影響整個社區的住居安寧,仍屬於不利被告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的損壞,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須扶養他人,一個人居住,曾因車禍受有傷勢,目前在家靜養,足見被告已無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弱,社會復歸可能性低,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被告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