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志峯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志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竊盜及搬運贓物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良好,無共同竊盜、搬運贓物之動機及行為,其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士養往昔同學情誼,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日、同年5月23日騎乘機車搭載陳士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下稱○○路工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路工地,下合稱本案工地),搬走車牙機1臺、搬運電線2捆,其事前對於陳士養要偷車牙機、竊取電線等節均不知情,且其不具備水電相關背景知識,自無從變賣本案贓物,亦未分得陳士養事後變賣贓物之價金。本案工地為陳士養之施工地點,依工地工作常情,包商、師傅等人會於開工前到場備工,或因卡車阻擋大門,陳士養才繞道從縫隙進出工地,在凌晨未從大門進入本案工地與常情相符,不得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為防止雨淋、粉塵附著而以帆布遮蓋電線,與常理無違,被告無從判別陳士養該行為係為掩飾竊盜犯行,難以此拒絕搬運電線。原判決逕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士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告訴人胡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黃仟謹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銷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及搬運贓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證人陳士養於偵查中證稱:就○○路工地部分,被告說他在那

個工地工作,被告叫我去幫忙拿走車牙機,是被告跟我說怎麼走,進去工地後是被告帶路;就○○路工地部分,被告沒有跟我去偷電線,但他知道那是我偷的,協助我去搬運這些贓物等語(偵4174卷第87至90、97至98頁,偵399卷第113至11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路工地部分,被告說他在那個工地工作,我們臨時起意去那裡,進去後看到車牙機就把它偷走,當天是我和被告聊著聊著就決定騎機車到處找地方,看能不能偷到東西;就○○路工地部分,這個工地是我工作的地方,我跟被告說工地有一些電線,請他過來幫我搬一下,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我要偷電線,但他來載的時候覺得很奇怪,他覺得早上這麼早來載這些東西是什麼意思,我有跟他提示一下,被告在搬運當下知道電線是我竊取的等語(易卷第75至76、78至83頁)。則就被告表示○○路工地係其工作地點、被告與陳士養竊取車牙機之經過、○○路工地為陳士養工作地點、陳士養竊取電線後請被告搬運等節,證人陳士養前後所述互核相符;衡以證人陳士養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且證人陳士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自身所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虛偽構陷被告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

㈢觀諸被告與陳士養於113年5月1日、同年5月23日前往○○路工

地及○○路工地竊取物品之時間,分別為清晨6時36分、5時32分,衡諸工地施工慣例,上開時間並非一般工地之工作時間,倘非為竊取物品之目的,何須在尚未開始施工之清晨時間前往工地?顯見被告與陳士養係為掩人耳目,以達成竊取物品之目標。又被告與陳士養拿取車牙機後,由陳士養搭乘計程車將車牙機搬運至其住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偵4174卷第37頁),足見陳士養可憑藉自身力量單獨竊取車牙機,倘非與被告共同竊盜,何須邀約被告一同到場?堪認就○○路工地竊取車牙機部分,被告與陳士養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再被告到達○○路工地後,看到陳士養由工地大門鑽出,並以帆布遮蓋於電線上,且電線切口凌亂不平整,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399卷第47至48、65至6

7、71頁),倘陳士養係經過工地授權搬運電線,自可光明正大進出工地,而無須以鑽縫隙之方式,亦可使用工地準備之包裝容器妥適裝置電線,而無須以帆布草率遮蓋於電線上以掩飾犯行,況倘電線係經過工地統一處理,電線切口應當平整垂直,而非凌亂變形,堪認被告前往○○路工地搬運電線時,對於電線為陳士養所竊取一節有所預見,而有搬運贓物之犯意。

㈣關於在○○路工地所竊取之車牙機係由何人變賣一節,證人陳

士養於偵查中證稱係由被告叫計程車載走變賣,並將錢分給陳士養等語(偵4174卷第89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由陳士養變賣,並分錢給被告等語(易卷第78頁),二者固有矛盾。然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細節,證人陳士養就其與被告共同竊取車牙機,且變賣後之價金由2人朋分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至就竊取車牙機後由何人載走變賣之枝節事項,前後所述固有不符,然仍無礙於前開基本事實之認定,尚難憑此認定證人陳士養所述全部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否認有竊盜及搬運贓物之犯意,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知悉陳士養在○○路工地上班,卻又表示其與陳士養前往陳士養工作的○○路工地拿取車牙機等語(易卷第70至71頁),則就陳士養究竟於何處工地上班一節,被告所述顯有矛盾,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誤認陳士養係經過工地授權搬取車牙機之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就○○路工地部分,是陳士養請其幫忙搬東西到他同事車上等語(易卷第74頁),則陳士養只需請同事幫忙搬運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委由被告前往搬運電線,先載回被告住處後,再輾轉交付陳士養之同事?此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有為竊盜及搬運贓物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已斟酌各項重要證據,綜合各項重要證據整體評價後為事實認定,並無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情,亦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重要證據之證明力為明顯錯誤評價之情,難謂有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反,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上揭情詞,主張其並無前開犯行,據以提起上訴,無非係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養

何志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號、114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養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何志峯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士養與何志峯因需款孔急,竟共同或各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士養與何志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6時36分,由何志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士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胡峻瑋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胡峻瑋所有之車牙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陳士養與何志峯招攬計程車,將上開贓物運送至陳士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所地。嗣後胡峻瑋察覺本案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士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

日5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黃仟謹管理、無人居住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抽取及剪斷裝置在上開工地內1樓2號梯之電線,竊取紅色電線、白色電線、黑色電線及綠色電線各3捆(價值共計1萬3,727元),得手後,陳士養旋即離開工地。嗣後黃仟謹察覺上開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㈢陳士養因前次犯行食髓知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上開新北市○○區○○○000號工地,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抽取及剪斷裝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竊取國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共計25萬6,735元),先放置於工地門口,並聯絡何志峯前往載運贓物。何志峯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5月23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機車拖用車,前往上開工地,搬運陳士養剪斷之電線,返回何志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居所地。嗣後黃仟謹察覺上開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國聖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士養、何志峯(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士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分據告訴人胡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114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下稱4174偵卷〉第19-21頁、第105頁)、告訴代理人黃仟謹於警詢中(114年度偵字第399號卷〈下稱399偵卷〉第23-28頁、第31-33頁)指述在卷,又犯罪事實一㈠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0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4174偵卷第23-41頁);犯罪事實一㈡有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銷明細表、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399偵卷第41-43頁、47-56頁);犯罪事實一㈢有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銷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0張(399偵卷第57-76頁)附卷可佐,被告陳士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士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何志峯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被告陳士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下稱○○路工地),搬走車牙機1台,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路工地),為被告陳士養搬運電線2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搬運贓物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為陳士養說他在那個工地上班,請我跟他一起去搬運工具,我才前往現場,當時工地警衛還有跟陳士養打招呼;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陳士養說他在那個工地上班,請我去幫忙搬運物品,我才前往現場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何志峯與陳士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拿取告

訴人胡峻偉所有之車牙機1台,另被告何志峯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將電線2捆搬運至其住處等節,業據證人陳士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何志峯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士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路工地工作;何

志峯跟我說這個工地是他工作的工地;5月1日我們臨時起意去那裡,看到東西才拿;是我提議要偷車牙機,我們一起進去,看到車牙機就把它偷走;5月1日竊取物品是我和何志峯聊著聊著就決定騎機車到處找地方,看能不能偷到東西;(本院易字卷第75-76頁、第78、83頁)。○○路工地是我工作的地方,我有跟何志峯提過我在那裡工作;我跟何志峯說我工地有一些電線,請他過來幫我搬一下;何志峯一開始不知道我要偷電線,但他來載的時候,覺得很奇怪,載完後,我有跟他提示一下;何志峯在搬運當下知道電線是我竊取的;我會知道何志峯覺得怪怪的,是因為他覺得早上這麼早來載這些東西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8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4174偵卷第89-90頁、399偵卷第113-114頁),衡以證人陳士養與被告何志峯並無仇怨,此為被告何志峯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證人陳士養實無捏詞誣陷被告何志峯之必要,佐以被告陳士養於113年5月1日及23日前往工地竊取物品時間,分別為清晨6時36分、5時32分,並非一般工地開始工作之時間,倘非欲前往該工地竊取物品,又何需挑取此工地尚未開始上班之清晨時間,且被告2人竊取車牙機後,由被告陳士養搭乘計程車將車牙機搬運至其住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4174偵卷第37頁),顯見被告陳士養可憑藉自身力量單獨竊取車牙機,倘非其與被告何志峯確有共同竊盜犯意,被告陳士養又何需邀約被告何志峯共同到場?又被告何志峯於113年5月23日到場時,有見到被告陳士養係由工地大門鑽出,並以帆布遮蓋於所竊取之電線上,此據被告何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399偵卷第18頁、4174偵卷第114-1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佐(399偵卷第65-67頁、第71頁),衡情,被告何志峯見證人陳士養如此不合常理之行為,自得預見該物品為證人陳士養所竊取,故堪信證人陳士養前揭證述5月1日係與被告何志峯前往工地竊取物品及被告何志峯於5月23日到場搬運物品時,知悉其為被告陳士養竊取之贓物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何志峯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與被告陳士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一㈢具備搬運贓物之犯意。

㈢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士養就其與被告何志峯於113年5月1日所竊取物品係由何人變賣一節,於偵查中證稱車牙機最後由被告何志峯叫計程車載走變賣,且有將錢分給被告陳士養等語(4174卷第89頁),固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被告陳士養變賣,並分錢給被告何志峯等語不符(本院易字卷第78頁),然衡以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漸有淡忘細節之情,而證人陳士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5月1日係與被告何志峯前往工地竊取物品及被告何志峯於5月23日到場搬運物品時,知悉其為被告陳士養竊取之贓物等重要情節,供述一致,縱其就該物品為何人所變賣之細節,前後供述不符,亦難據此認定證人陳士養證述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㈣被告何志峯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僅與證人陳士養證述不符,

且被告何志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被告陳士養於○○路工地上班,然其卻與被告陳士養前往所謂被告陳士養所稱之工作地點即○○路工地搬取車牙機,實與常情不符。另依被告何志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路工地部分,是陳士養請我幫他搬東西到他同事車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4頁),則被告陳士養只需請其同事逕自前往○○路工地搬運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輾轉委由被告何志峯前往搬運該電線,載回被告何志峯住處停車場後,再交付被告陳士養之同事?被告何志峯所辯,均有悖於常情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㈤綜上,足認被告何志峯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

告陳士養共同竊取物品,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搬運被告陳士養竊取之贓物,被告何志峯所辯,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峯犯行均堪採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士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被告何志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陳士養與何志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士養所犯上開3罪、被告何志峯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士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被告何志峯前有毒品

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正當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各自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何志峯並前往搬取贓物,均有未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免過度揭露其等個資,詳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及被告陳士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何志峯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士養所處附表編號

1、被告何志峯所處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士養與何志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車牙機1台,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胡峻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士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電線2捆,係由被告陳士養變賣後分款予被告何志峯,此據被告陳士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0-81頁),然尚查無其等變賣款項為何,因認應就竊得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士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電線共計12捆,為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國聖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士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一㈡、㈢電線所用之電線剪,為

其於工地所拾取,非被告陳士養所有,此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4174偵卷第86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士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士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牙機壹台與何志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何志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牙機壹台與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士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共拾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陳士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貳捆與何志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何志峯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貳捆與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