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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睿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SUS TransformerBook T101 10吋桃紅色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睿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C維修中心(下稱本案3C維修店),請店長温紹明維修攝影鏡頭充電座,見維修桌後箱子上放置有温紹明所管領客人李育明委託修理之ASUS TransformerBook T101 10吋桃紅色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本案平板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温紹明專心維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平板電腦得手,於20時18分許走出店外將本案平板電腦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再返回店內,之後於20時25分許走出店外騎車離去。嗣經温紹明發覺本案平板電腦逸失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睿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至本案3C維修店,委請告訴人温紹明維修攝影鏡頭充電座,中途走出店外將其身上黑色方形背包置入其機車置物箱後再返回店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找告訴人修理攝像頭,並處理先前我曾將APPLE筆電送修之事,我自己也是做手機、電腦維修,告訴人都會教我,所以當時我都站在告訴人旁邊看,因為我揹側背包,側背包會往前晃,所以我跟告訴人說我出去抽菸,抽菸時就把背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包包很小大概就放兩包菸的大小,手機橫放都放不進去,根本放不下平板電腦,告訴人可能挾怨報復我,我送修的筆電至今也沒有還我,我沒有偷云云(見原審卷第86至87、218頁、本院卷第69、70、99至100、107、110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0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本案3C維修店請告訴人温紹明維修攝影鏡頭充電座,於20時18分許走出店外至其停放之機車旁,將身上黑色方形背包放入置物箱後再進入店內,嗣於20時25分許走出店外騎車離去;另告訴人於翌日14時37分許至新莊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指稱其前一日21時許發現客人委託維修之AS

US TransformerBook T101 10吋桃紅色平板電腦1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29至30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黃睿謙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圖、一傳億資訊有限公司委託維修單、告訴人庭呈與本案平板電腦同款同色之商品照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1、67至73、9、3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114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21至2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⒉本案平板電腦為被告所竊取,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平板電腦是112年11月27日

18時許客人送來店裡維修,當天20、21時許,被告送1個攝影鏡頭充電座來維修,我修完之後被告離開,我就發現我放在箱子上面的本案平板電腦不見了,因為本案平板電腦是桃紅色很明顯,而且從我拿到本案平板電腦到被告離開,店內無其他客人來過;被告以前也來修過東西如行充的充電座,修過1、2次,上次修距離本次有3、4個月以上,因為被告都是直接到現場修,等我修完就離開,所以不會留資料在店內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客人是先送這1台本案平板電腦,我有維修過,後來又壞掉再送回來,我就放在後面的箱子上,到被告來維修的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進來,因為本案平板電腦是桃紅色的,非常明顯,那天被告拿攝像頭充電座來維修,我維修過程中他有跟我問了一些事,基本上客人來的時候我都會講解,告知哪裡故障、要如何處理,那天我有教被告一下,教他攝像頭USB的充電座要怎麼弄才不會再壞掉,之後被告離開我辦公室一趟,我還在修的時候被告就出去了,我還沒教完,被告回來沒多久我就修好攝像頭並還他,印象中我收了100元,被告離開後我轉頭要去修本案平板電腦時發現不見,因為是桃紅色,很好認,我就去調監視器,發現我在維修過程中被告有離開,把他的包包放回他的機車車廂,因為本案平板電腦只有10吋,被告的那個包包差不多可以放得下,後來我打電話到新莊分局報警,有員警來調閱我的監視器,後來警方有依車號找到當事人,才叫我去新莊派出所做筆錄,我會懷疑被告是因為當日沒有人進來,被告一走,我就發現本案平板電腦不見了,被告走的時候手是空的,我是後來調監視器才看到被告在我維修過程出去了一趟,把他包包放回機車置物廂裡;包包的大小差不多可以放下本案平板電腦,因為平板約10吋而已,沒有很大,是可以放下去的,我沒看到被告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⑵原審勘驗員警翻拍監視器影片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702497」,影片共34秒:(監視器角

度為路邊騎樓)監視器畫面5秒許,被告身穿短袖上衣、短褲、斜背深色方形背包自電腦維修店內走出,停留於店家門口停放之機車旁,肩下部位遭車輛遮擋;後於9秒許,被告抬頭四處張望;嗣於21秒許,將安全帽掛於機車後照鏡上;再於25秒許,被告將身上之黑色方形背包取下,放入機車車廂內;末於30秒許,被告再次走進電腦維修店內(圖片擷圖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789507」,影片共37秒:(監視器角

度為室內往外拍攝)監視器畫面3秒許,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後於7秒許,被告走出電腦維修店,停留於店家門口停放之機車旁;於11秒許,被告抬頭四處張望;嗣於18秒許,被告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再於22秒許,將安全帽掛於機車後照鏡上;又於26秒許,被告將身上之黑色方形背包取下,放入機車車廂內;末於31秒許,被告再次走進電腦維修店內(圖片擷圖見原審卷第225至228頁)。

⑶綜合上開告訴人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20時18

分許在告訴人尚在教被告如何維護充電座之際,即突然走出本案3C維修店,先開啟其機車置物箱取出其內之安全帽掛於機車後照鏡上,復將其斜背深色方形背包放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後,再走回本案3C維修店,期間僅短暫34秒或37秒,未見被告在外抽菸之舉,且被告果係因側背包會往前晃之故才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何以被告放置其斜背深色方形背包前,卻有抬頭四處張望、恐遭人發覺之動作?再本案平板電腦僅10吋,小於B5(17.6公分×25公分)紙張,對照監視器畫面擷圖所顯示之被告斜背深色方形背包大小(見原審卷第222頁上圖),本案平板電腦自足以放置在被告深色方形背包內。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許收受送修之本案平板電腦後,被告於同日20時9分即抵達本案3C維修店,告訴人係在被告20時25分甫離開後旋於21時許發現本案平板電腦遭竊,期間並無他人進入本案3C維修店,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本案案發後被告有向告訴人說過「你能不能放過我一馬」之求情話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確有竊盜本案平板電腦之事實。被告辯稱維修中途出門抽菸、放置會晃的側背包,側背包僅有放兩包菸的空間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告訴人於警詢雖稱:本案平板係遭陌生男子徒手竊取、不

認識被告、被告是第一次至本案3C維修店進行維修(見偵卷第8頁反面),與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所不同,然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持攝影鏡頭充電座至本案3C維修店維修之人,亦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放置色方形背包之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為相識或首次來電維修等節,所述縱與實際情形有異,亦僅為告訴人一時記憶不明,非其有錯誤指訴嫌疑人之情形,無礙於本案竊盜行為人之認定,況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因我有臉盲,如果不是常客或固定客戶,我基本上不太認得,我對人臉的記憶沒有那麼好,比如你今天來我這裡修,明天再來,我不會認得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之上開所述,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而全部不可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前有拿錯送修筆電之齟齬,告訴人

本案係挾怨報復云云。然本案平板電腦確有失竊,已經李育明於112年11月28日出具一傳億資訊有限公司委託維修單委託告訴人報案(見偵卷第9頁),足以證明本案平板電腦確有失竊之事實,而非告訴人故意挾怨報復、誣陷被告而無中生有,且由告訴人所證稱:被告確實有拿過一台蘋果的筆電給我修理,後來有拿回來過說不是他送修的,我又拿另一台還他,他就沒有再跟我說過那台到底是不是,也沒有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重行再交付另一台筆電後已對錯拿乙事並無再向告訴人有所主張或爭執,佐以告訴人所陳:我對本案並無所謂,反正我已賠給客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告訴人並非是對被告有所怨隙而刻意羅織構陷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挾怨報復所生,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於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9頁),稽之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242頁),且被告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前開進入他人工作處所竊取財物之方式行竊盜罪,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犯後飾詞推諉指稱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雖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平板電腦價值2,500元,然其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全無反省認錯之心,不應僅因竊取物品價值尚微而予輕縱,並衡酌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7、8年,月入4、5萬元,有一同居人,小孩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與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平板電腦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