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睿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睿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宣示判決後,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8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123至130、133頁)。依前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9月21日(期間末日為115年9月19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即已屆滿,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被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於115年9月21日確定,經本院於115年10月1日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然被告遲至115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顯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