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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賀傑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第2845號、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賀傑於民國106年底至109年間承作張語祐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松江路工程),獲知張語祐有辦理門牌分戶之需求,楊賀傑明知其尚未正式委請建築師林谷諭辦理產權分割、申請門牌、室內裝修簽證、驗收竣工等作業,林谷諭亦未向其請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向張語祐詐稱:辦理產權分割、申請門牌、室內裝修簽證、驗收竣工,須支付建築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云云,致張語祐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5日將現金50,000元交予楊賀傑,又於同年4月28日將現金25,000元交予楊賀傑,至於餘款25,000元則尚未交付。

二、楊賀傑於108年至109年間施作張語祐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龍江路工程),其因積欠吳宗隆另案工程款,明知吳宗隆並未承包龍江路工程之塑膠地板工程,且其自身亦無意派工施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向張語祐詐稱:

應將塑膠地板工程款120,000元匯入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實為吳宗隆所申設,下稱吳宗隆台新帳戶)云云,致張語祐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00元,再於同年3月20日匯款70,000元,均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楊賀傑以上述方式詐得共120,000元,充作自己給付予吳宗隆之另案工程款,而龍江路工程之塑膠地板則始終未曾施作。

三、楊賀傑於107年至109年間承作張語祐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山海匯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開工之初,張語祐即已交付現金50,000元,委由楊賀傑於107年10月5日向山海匯社區之建商即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代繳裝潢工程保證金50,000元,然楊賀傑於108年11月間某日向鄉林公司領回該保證金50,000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張語祐。

四、楊賀傑以薪北有限公司(下稱薪北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名義,於109年9月22日與林俊豪簽立室內工程監造合約,承作林俊豪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品湯白色麻辣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通化街工程),約定自簽約7日內開工,共20個工作天完工,工程總價為886,500元,於簽約時給付總價40%,水電工程配管完成時支付總價30%,木作工程進場時支付20%,完工驗收後支付總價10%。詎楊賀傑明知通化街工程僅完成拆除作業,後續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均未按期施作,已有延宕,且其並無確實完成該等工作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傳訊向林俊豪陸續詐稱:通化街工程之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均已逐步完成云云,並以附表二「匯款事由」欄所示名目,要求林俊豪預付後階段之工程款,致林俊豪陷於錯誤,陸續將384,250元匯入楊賀傑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楊賀傑聯邦帳戶,歷次匯款日期、事由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最終通化街工程之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仍未完成。

五、案經張語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賀傑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承包告訴人張語祐(以下逕稱其名)之松江路工程,並以建築師費用之名目,向張語祐收取共計75,000元,但並未將費用交予林谷諭;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承作張語祐之龍江路工程,並要求張語祐支付塑膠地板工程款,張語祐因而匯款120,000元至吳宗隆台新帳戶,惟龍江路地板工程並未施作;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承作張語祐收之山海匯工程,並於開工之初收受張語祐收交付之現金50,000元,為張語祐向鄉林公司代繳裝潢工程保證金,亦有於108年11月間向鄉林公司領回該保證金後,未返還與張語祐;有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以薪北公司名義承作告訴人林俊豪(以下逕稱其名)之通化街工程,並自109年10月14日起,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事由欄所載事由,向林俊豪收取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共384,2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犯行,辯解如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我獲知張語祐有辦理門牌分戶的需求後,我就開始著手畫圖,與張語祐收款時我就已經找好林谷諭建築師,由我先出圖,再讓建築師審查,我都有畫圖傳給林谷諭建築師,產權分割後來沒有辦理,是因為被樓下檢舉,以致無法辦理,自始至終並無施用詐術,都有與林谷諭建築師進行討論。

㈡、(事實欄二部分)龍江路工程是我與張語祐合作承包的工程,吳宗隆是我長期配合的工班,我有將龍江路的部分工程交給吳宗隆,也有請吳宗隆幫忙挑地板,但沒有施作,是因為我與張語祐間有糾紛,導致工程整個停擺,所以吳宗隆挑好地板之後就擱置工程。

㈢、(事實欄三部分)該保證金是由我經營的磚柱有限公司(下稱磚柱公司,業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支出的款項,故由我取回,並沒有侵占的問題,遲未將款項還給張語祐,是因為公司帳務有問題,我想要釐清公司帳戶的問題。

㈣、(事實欄四部分)我並未虛構工程進度來向林俊豪詐取工程款,而是依約先行請款,以便調度工班、購買材料,我確實有開工施作,而且也確實完成木工施作,並向林俊豪回報進度,並沒有詐欺林俊豪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松江路工程之建築師費用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6年間承包張語祐之松江路工程,因張語祐有分

戶需求,而於107年1月3日向張語祐表示:為辦理產權分割、申請門牌、室內裝修簽證、驗收竣工等手續,須支付建築師費用100,000元等語,張語祐即於107年1月5日將現金50,000元交予被告,又於同年4月28日將現金25,000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最後並未將該75,000元交予林谷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㈡第72至74頁,本院114上易65卷第72至73頁),復據證人張語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緝卷㈡第275、285至286頁),並有被告與張語祐間之室內裝修工程監造合約書、雙方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所簽認之支出證明單在卷足憑(見偵15531卷第509至511頁、偵緝153卷第33至43頁,原審易緝卷㈡第465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已找好林谷諭建築師辦理門牌分戶、申請門牌

、室內簽證、驗收竣工等作業,係因遭鄰居檢舉,才無法辦理產權分割云云,惟其亦坦承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後實際並未支付與林谷諭建築師一節(見本院115上易65卷第73頁),且查:

⑴、證人林谷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委請我評估松江路

工程辦理分戶能否通過,我記得那個案件已經先開工,有先行動工等問題,從建築法來講,我們評估不會通過,我有跟被告報價,但被告後來沒有委託我辦理,所以沒有收款。在委託前的評估階段,我不會收款,而委託後,我會先收6成,竣工後再收4成等語(見原審易緝卷㈡第301至307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實際並未委託其處理松江路工程門牌分戶、室內簽證及驗收竣工等事宜,且亦指證已告知被告松江路工程有先行動工問題,無法辦理分戶申請事宜。

⑵、而觀諸被告與林谷諭間之Line訊息截圖顯示,林谷諭固於1

07年1月5日詢問:「松江路有無涉及違章建築」,雙方並論及拆除違建後必須回復成原使用執照狀態等問題,然於同年3月10日,被告將分戶圖面傳送予林谷諭,林谷諭稱:「我研究一下」,「有些爭議,我直接問承辦」;同年3月13日林谷諭再傳訊給被告:「可以但程序非常複雜…不建議」、「因為要辦變使」,並同年3月16日以後,雙方即無對話,直至同年12月6日才另有對話(見原審易緝卷㈡第51至59頁)。對比時序可知,被告在尚未正式委託林谷諭建築師之前,即於107年1月3日向張語祐索取建築師費用100,000元,且於同年月5日收取50,000元,當時被告與林谷諭僅在初步評估階段,林谷諭未曾收取費用;嗣林谷諭於同年3月間已表明分戶窒礙難行,無法辦理,被告仍於同年4月28日再向告訴人張語祐收取現金25,000元。被告辯稱確有委託林谷諭建築師辦理松江路工程之門牌分戶、室內簽證、驗收竣工等事項,顯與上開事證有違。已難採信。

⑶、況被告曾於同年6月20日仍傳送分戶圖面予張語祐,聲稱:

「先看一下」,「我在跟建築師電話」,「等下回我」,「還有建築師的說法都好了」等情,此有被告與張語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卷㈡第525至526頁);比對卷附之被告與林谷諭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易緝卷㈡第57至59頁),同時期被告並無與林谷諭有何聯繫,足認被告在林谷諭建築師告知松江路工程辦理門牌分戶窒礙難行後,卻仍向張語祐佯裝其尚與林谷諭建築師洽談分戶事宜(見原審易緝卷㈡第525至526頁),由此足徵被告最初即係假借建築師費用之名義詐取款項,自始即無意將之轉交證人林谷諭並委託辦理分戶程序,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松江路工程是因為樓下住戶張啟明、張世朋等

主觀上認定我等工程導致其房屋漏水,才無法辦理分戶云云,惟依證人林谷諭前開證詞可知,本案無法辦理分戶,係因不合建築法令所致,且觀諸被告與林谷諭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雙方並未提及漏水糾紛(見原審易緝卷㈡第51至59頁),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信。又被告辯稱其將所收75,000元用於其他工項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觀諸被告與張語祐間Line訊息截圖,未見被告曾通知張語祐將流用款項一事(見原審易緝卷㈡第465至578頁),況被告亦自承並未將流用款項之情告知張語祐一節(見原審易緝卷㈢第26至28頁),被告辯稱將所收上開75,000元用於其他工項一節,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有付出我的勞力,也有與林

谷瑜討論如何進行這個案件,至於錢如何支付是我跟建築師之間的事等語。惟如其所述向張語祐收取之款項確為其個人之報酬,其大可以個人勞務名義向張語祐收取,何需假借支付建築師費用名義,要求張語祐付款?被告前開置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共75,000元外,另

以松江路工程建築師分戶作業費用為名目,於107年間向張語祐詐得餘款即現金25,000元一節,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據。證人張語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要求我給付建築師費用100,000元,我記得除了事實欄一所示75,000元外,我有把餘款25,000元付清,但我不記得時間了,證據還要找等語(見原審易緝卷㈡第275、282頁),則張語祐就該餘款25,000元無法指明給付之時間及方式,且現今亦查無支出證明單等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確已收受此餘款25,000元,此部分至多僅得認屬未遂。就此本院之認定與檢察官之主張不同,但僅在行為態樣上有既遂、未遂之差異,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⒍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龍江路工程塑膠地板費用部分:⒈被告有於108年間施作張語祐之龍江路工程,並要求張語祐支

付塑膠地板工程款,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張語祐因而先後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50,000元、7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吳宗隆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㈡第72至74頁,本院115上易65卷第73、172頁),核與證人張語祐、吳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易緝卷㈡第277至278、308至31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開具之報價單、被告傳訊要求張語祐匯款之Line訊息截圖、吳宗隆台新帳戶內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15531卷第33至34頁、偵緝153卷第193頁,原審易緝卷㈠第467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有將龍江路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給吳宗隆,係因

與張語祐有糾紛,導致工程停擺,而未完成塑膠地板舖設,並無詐欺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從事木工,曾與

被告合作多項工程,也有幫被告鋪過塑膠地板。在龍江路工程中,我原本要承包木工,作天花板、門及少部分櫃子,報價約300,000元至400,000元,但我還沒有收取訂金、工程款。至於塑膠地板部分,我有拿樣品給被告看,並有報價,但被告沒有給我作。我只有在龍江路工程的前階段作一些點工,幫忙收垃圾、整理東西,當時工程只進行到隔間階段,還沒有開始作木工,後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張語祐有糾紛,工程就停擺,故我並未進場施作木工。我有收到告訴人張語祐匯來的120,000元,但我以為被告償還給我的工程款,當時被告跟我合作好幾個工程(包含本案松江路、山海匯、通化街等工程,還有另案政大一路某房屋之工程),經常積欠工程款,我不確定這筆是哪個工程的款項,但後來被告付給我的政大一路工程款,若加上這120,000元,金額剛好相符,沒有多出120,000元等語(見原審易緝卷㈡第308至318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將龍江路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其施作,被告指示張語祐匯入之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積欠之其他工程案費用。

⑵、且觀諸被告自陳屬實之龍江路工程現場照片(見偵緝153卷

第117至163頁、原審易緝卷㈡第131至178頁),可見被告施作結束撤離時,現場牆壁之木板、磚頭及地板之水泥均裸露在外,並未鋪設塑膠地板,足認證人吳宗隆所述屬實。據此,吳宗隆確實未曾承包龍江路工程之塑膠地板工程,且龍江路工程之塑膠地板工程根本尚未施作,被告辯謂確有將龍江路工程交與吳宗隆施作,要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信。

⑶、而證人張語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120,000元匯入吳宗

隆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被告傳送他跟陳科維間訊息截圖給我,叫我付龍江路地板工程費用等語(見原審易緝卷㈡第284頁),亦明確證述其係為支付龍江路地板工程費用,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吳宗隆台新銀行帳戶。則勾稽證人張語祐、吳宗隆前開證述及卷附龍江路工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向張語祐索取塑膠地板工程費用,並要求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係用以清償其積欠吳宗隆之其他工程案費用,實際上並未將龍江路地板工程交與吳宗隆或其他人施作,被告顯係假借支付龍江路地板工程費用名義,向張語祐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據此,被告出於指示給付關係,要求張語祐將120,000元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目的在於詐取張語祐之金錢,以充作自己給付予吳宗隆之另案工程款,被告已詐得該120,000元之金錢,只是為了縮短給付流程,指示張語祐直接匯入吳宗隆台新帳戶內而已,故被告確已合乎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之要件。

⒋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山海匯工程保證金部分:⒈被告有於107年間施作張語祐之山海匯工程,並於開工之初,

收受張語祐交付之50,000元,並受張語祐委託代向鄉林公司繳納裝潢工程保證金,嗣於108年11月間向鄉林公司領回該筆裝潢工程保證金50,000元,迄今未交付予張語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㈡第72至74頁,本院115上易65卷第73、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張語祐證述情節(見原審易緝卷㈡第278、285頁)大致相符,並有有山海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據、鄉林公司之支票付款回執單在卷足憑(見偵15531卷第351頁、偵16396卷第11頁、偵緝153卷第45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保證金是以我經營的磚柱公司名義繳納,

由我領回,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⑴、山海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據雖記載交款人為磚柱公司(

見偵15531卷第351頁),但此類裝潢保證金,本質上是建物所有人即告訴人張語祐基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等法律關係,所應繳納之費用,磚柱公司只是作為施工廠商前往代辦手續而已。且證人張語祐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裝潢保證金50,000元,我是以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前往管委會繳納等語(見原審易緝卷㈡第278、285頁),而被告亦坦認該筆款項係由張語祐交付,由其代為向鄉林公司繳納裝潢保證金,益徵該筆5萬元確為張語祐所有,而非磚柱公司所有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公司帳務有問題,才未返還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開具之山海匯工程費用清單,並未列出該裝潢保證金(見偵16396卷第11頁),難認被告未返還該筆保證金係因與張語祐間就山海匯工程尚有帳務未釐清。且觀諸被告與張語祐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張語祐於109年3月23日傳訊向被告詢問:「你山海匯當初裝潢我先代付的押金5萬何時可以領」,被告回答:「過一個禮拜不是」、「再兩週啊」、「我在忙今天會拍」、「更正再一週」等語(見偵15531卷第353頁),益徵被告全未否認該裝潢保證金是張語祐所支出,亦未表明自己無返還之義務,只是拖延時日而已,足認被告亦明知該裝潢保證金最初確係由告訴人張語祐以現金支出,而其確有返還義務。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108年11月間自鄉林公司取回該保證金後,本應返還予告訴人張語祐,卻始終不告知告訴人張語祐,且反覆拖延而拒不返還,足認其已領回時侵占入己,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亦可認定。

㈣、事實欄四所示通化街工程部分:⒈被告有以薪北公司名義承作通化街工程,並與林俊豪約定如

事實欄所載之工期、工程款清償期,林俊豪即依被告之要求,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384,250元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㈡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林俊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易緝卷㈡第265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林俊豪與薪北公司間室內裝修工程監造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平面設計圖、林俊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林俊豪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他13465卷第121至299頁,原審易緝卷㈡第335至46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林俊豪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易緝卷㈡第41

1、423至424、453頁),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Line傳訊向林俊豪稱:「冷氣內機跟水電配管也差不多,下週要封板木工粉刷」;於同年10月19日傳訊稱:「鐵工已經完成,明天我會上去幫你驗收」;於同年10月20日傳訊詐稱:「我驗收好了目前沒什麼問題,也沒漏水」,於同年10月28日傳訊詐稱:「明天(按:指木工)封完晚上貼塑膠地磚」等語,依其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顯係表明本件工程均已按期逐步完成。然觀諸被告施作結束後之現場照片(見他13465卷第303至333頁),現場水電管線外露、天花板鐵皮外露,僅有部分牆面有釘上木板,其他牆面僅有木條支架,內部有一隔間僅有水泥裸露在外,另有一隔間內堆有破碎磚頭、水泥殘渣等廢料,最後方廚房區域之磚牆亦裸露在外,地板仍殘留裝潢前之舊磁磚,並堆有大量雜物垃圾,且現場未見被告聲稱已代林俊豪購買之衛浴設備及水電材料、招牌雨棚等物,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其所述之工項,足認被告在前開對話紀錄中向林俊豪會報之工程進度即與事實不符。

⑵、至於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見原審易緝卷㈡第179至194頁)

,僅可證明其在工程前期曾僱工開始施工,不足以證明已完成上述工項之事實,難認其所稱工程進度屬實。是以,被告明知通化街工程延宕,仍陸續傳訊向告訴人林俊豪詐稱:通化街工程之水電配管、鐵工及木工等工項均已逐步完成云云,顯係謊報工程進度而施用詐術無訛。

⒊又依林俊豪與薪北公司間室內裝修工程監造工程合約書約定

,本件工程款清償期為:於簽約時給付總價40%,於水電工程配管完成時支付總價30%,於木作工程進場時支付20%,於完工驗收後支付總價10%(見他13465卷第121-127頁),核其意旨,係使林俊豪按工程進度而分期給付工程款。而證人林俊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事由要求我預付工程費用,我習慣在匯款時打上附註,提醒我款項用途為何。我是因為相信被告所述:工程均按期推進,逐步完成云云,才同意預付上述工程費用。若我早知工程延宕,就不會同意預付工程費用等語(見原審易緝卷㈡第271頁),核與契約本旨相符,足認被告謊報工程進度,確實是導致林俊豪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原因,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我是依約先行請款云云,與契約約定不合,純屬卸責之詞,不足以否認因果關係之存在。又被告縱有週轉不靈之情事,亦不足以構成詐欺林俊豪之正當理由,不容以此卸責。

⒋是以,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所辯與張語祐間之糾紛,均不解免其罪責: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張語祐與代書張健祥共同誘騙我於108年間購買

安康街房地,後來我在109年3月間發現該房屋是凶宅,且張語祐不僅以該房地超貸14,400,000元,而磚柱公司亦有帳目不清之情事,故我打算與張語祐一併結算。但張語祐於109年3月24日夥同黃柏崴、黃世杰於109年3月24日毆打、綁架我,我才不敢跟他結算帳務,故我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在107、108年間,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著手時間亦在109年3月18日,均早於被告所辯109年3月24日之糾紛,顯無關聯可言,且被告與張語祐即便另有糾紛,亦不足作為其取得本案款項之適法權源,自無從解免其不法所有意圖,不影響被告之罪責。況被告就其所辯張語祐積欠債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指訴張語祐等人傷害、無故侵入住居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易緝卷㈠第159至162頁)。又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證明其於109年3月25日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上排4顆牙斷落等情(見原審易緝卷㈠第145、153頁),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屢傳未到,且始終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予檢察官審酌(見原審易緝卷㈠第161頁),顯與一般被害人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不符,其指訴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是以,被告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龍江路工程、山海匯工程是我與張語祐合作承

包的工程,不是我向張語祐承包云云,但不論該2人間有何其他契約關係,均不影響被告曾詐取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況證人張語祐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我沒有與被告、張健祥、鄭楷彥等合夥開公司等語(見原審易緝卷㈡第274頁),而被告既未敘明其與告訴人張語祐間是何契約關係,亦未提出相關契約書等證據以實其說,單憑其空言,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受領該等款項之適法權源。

㈥、末查,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房地抵押貸款14,400,000元,另借用信用貸款810,000元,惟僅清償至109年2月20日為止,其後即未按期償還,致其房地遭拍賣取償後仍積欠6,913,678元,迄今仍積欠約6,316,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529號債權憑證、111年司執字第50490號分配表、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易緝卷㈠第85至1

05、203至313頁)。佐以證人吳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積欠我的工程款,像是通化街工程中,他只有給我訂金,後續沒有再給錢,所以我就停工等語(見原審易緝卷㈡第311、315頁),足見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時常拖欠工班費用,其資力已生破綻,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之動機及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主張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易緝卷㈢第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收取建築師費用75,000元部分,

已屬既遂,其餘款25,000元部分則僅得認屬未遂,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論以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即可包含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不必另論以未遂罪。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所載犯行,分別就同一裝潢案件,

向張語祐、林俊豪詐取多筆金錢,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說明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前案雖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與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易緝卷㈡第607至633頁、卷㈢第63至79頁),然揆諸上開意旨,該前案於定刑前之108年6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刑合併定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所未主張之被告其他前科,均無從據以論為累犯,附此敘明。

⒊據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前所為,並非累犯,然其所為如事實欄二至四所載犯行,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均屬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行,且均係利用裝潢工程之機會,向業主詐取財物,犯罪情節類似,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有罪確定;又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有罪確定;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易緝卷㈢第63至79頁),足認被告於過去10年間反覆涉犯詐欺取財罪,素行不良。

被告本案因週轉不靈,於承作裝潢工程期間,屢屢虛構不實名目或謊報工程進度,向業主詐取款項,或侵占業主之保證金,自張語祐詐取或侵占245,000元,另自林俊豪詐得384,250元,且使告訴人2人之工程延宕,蒙受巨大損害。被告犯案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屢屢逃匿,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30日兩度發布通緝,又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於113年1月23日、同年10月22日兩度發布通緝,可見被告單因本案即曾四度逃匿而遭通緝,又被告始終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惡劣。再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室內裝修設計師,月收入50,000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緝卷㈢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29,2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就事實欄一部分,確有與林谷諭建築師進行討論,並無用詐術,亦無詐欺故意;就事實欄二部分,確實有委託吳宗隆施作塑膠地板工程,才會支付款項與吳宗隆;就事實欄三部分,該筆款項是由磚柱公司名義支出,由磚柱公司取回,並無侵占;就事實欄四部分,係因為要先行叫材料及給付工資,才會先行收款,並無詐欺行為及故意。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縱認被告有罪,原審未考量各次犯行所得金額甚微,係因遭張語祐訛詐,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因而思慮未週誤觸刑典,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詐欺、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其所辯各節亦經一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要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然被告為72年次,為本

件犯行時正值壯年,僅因週轉不靈,於承作裝潢工程期間,屢屢虛構不實名目或謊報工程進度,向業主詐取款項,或侵占業主之保證金,其行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亦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張語祐、林俊豪成立和解,亦未積極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素行等,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下以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指摘執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1 張語祐 事實欄一 楊賀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語祐 事實欄二 楊賀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語祐 事實欄三 楊賀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林俊豪 事實欄四 楊賀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事由 匯款金額 1 109年10月16日 調度工人 100,000元 2 109年10月20日 購買衛浴設備及水電材料 100,000元 3 109年10月23日 調度工人 60,000元 4 109年10月27日 購買招牌雨棚 124,250元 總計 384,250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