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進軒
(現另案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強制治療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李進軒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軒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及德昌街口路邊攔停並搭乘由王金茂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王金茂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當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華區公所等處,俟王金茂依指示駛達後,李進軒始稱身上沒錢等語,而未支付新臺幣(下同)700元車資。
二、案經王金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進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攔停及指示告訴人王金茂載送,先後載往當鋪、區公所、健保局等處,告訴人王金茂已提供運送服務後,被告始向告訴人表明身上沒帶錢,及被告終未給付車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得利,我跟司機說不然載我回家,我要回家拿錢,司機就把車開到派出所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攔停及指示告訴人王金茂載送,先後
載往當鋪、區公所、健保局等處,告訴人王金茂已提供載送服務後,被告始向告訴人表明身上沒帶錢,及被告終未給付車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途中表示自己沒錢,要的話請朋友匯錢或載往住處找父母要錢,我將被告載往住處後,等了半個小時,被告才下來說要跟我借錢」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沿途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未攜帶能給付車資之金錢,竟隱瞞此情而仍攔停指示告訴人先後載送其前往至複數目的地,顯係以騙取載送服務利益之目的而取信於告訴人其有付款能力,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上車時就告知告訴人其身上沒錢,與告訴人
王金茂約定1,000元車資,其要去領60萬元急著讓公司用,其並非沒有財力,其是要坐計程車去領錢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11頁),然此與其前檢察官訊問時辯以「我身上沒錢。
我有請人家匯款,我就說我要回我家拿錢」、於原審辯以「到目的地後跟司機說我沒帶錢,不然載我回家,我要回家拿錢付車資」關於約定目的地究係領錢之銀行或被告家中乙節並非相合;況被告於本院經檢察官訊問,亦供稱60萬元還在戶頭,其後來並未領出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4);觀諸被告上車後要求告訴人在送其前往當鋪、區公所、健保局等多個目的地之實際乘車路線,亦顯與被告所辯急著領錢云云不符,是被告此部所辯難認可採,不足動搖關於其主觀上詐欺得利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詐得之利益(即運送服務利益車資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意旨不可採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既經勾稽上開各證據資料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執詞就原審已明白論述之認事用法理由重為爭執,難認可採。又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被告就詐欺得利罪部分上訴更改辯詞、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罪諭知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金茂於前揭時間將車輛駛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途中並制止被告於車內吸菸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會讓你出事、沒關係等一下我們單挑不要跑」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車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對其辱罵,其才說「你如果不高興,我們可以下車釘孤枝」等語,其否認有說「我會讓你出事」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僅有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表示「我會讓你出事、沒關係等一下我們單挑不要跑」等語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0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指訴,尚難認僅以此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又被告固供稱其有向告訴人陳稱「你如果不高興,我們可以下車釘孤枝」等語,然縱依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述其2人發生口角之事,僅憑被告此部言詞,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使一般人達於心生畏懼之程度。是公訴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人之舉證既有未足,又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稱下車單挑、打架、釘孤枝等語,其行為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以刑法第305條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