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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侑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0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鍾侑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侑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及追徵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9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同案被告李宜芯已將款項償還完畢,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擔負扶養母親之責,現因房東不願意續租而需支付多項費用,面臨龐大經濟壓力,請審酌上情而從輕量刑,並不要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資力欠佳之民眾難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機會,透過所謂買車換現金之方式,誘使亟需資金之共同被告李宜芯前來洽談,繼之與李宜芯共同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撥款,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損害已因李宜芯賠付而獲得填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惟行為人倘未與被害人和解,而部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又與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失並無直接相關,則其所得仍保有坐享,他共犯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顯未使其犯罪所得澈底被剝奪,自難因此免除其之犯罪所得法律上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宜芯施用詐術之對象為仲信公司,使仲信公司誤認李宜芯有購車需求及具有按期繳款之資力,同意核撥機車價款,並透過指示給付之方式將款項匯付予鴻寶車業有限公司,故仲信公司為被告、李宜芯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仲信公司核撥之10萬2,924元為被告、李宜芯之直接犯罪所得;因李宜芯已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仲信公司民國115年4月2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對仲信公司之犯罪所得已藉由共同正犯李宜芯之全部賠付達到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自不再就仲信公司遭詐得之10萬2,924元宣告沒收。

㈡、證人即新大成車業行負責人蔡嘉助於偵查證稱:被告托運機車到我的機車行交給我,時間是109年1月6日,被告本人有到現場領取賣車款7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107頁),佐以手寫交易紀錄上填寫被告之姓名、買賣標的物名稱、價金、書寫時間,有手寫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0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手寫交易紀錄屬實(見偵45404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係以7萬元價格將本案機車販售給蔡嘉助。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宜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8年11月19日把機車牽到被告指定的三重某路易莎,我把鑰匙交給被告,牽車的隔日或次次日,被告把2萬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被告只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原訴卷,第73頁),而李宜芯之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22日有一筆無摺存款2萬元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870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85至89頁),足認李宜芯證稱被告僅有匯款2萬元乙節與客觀事實吻合,反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給李宜芯之款項多達5萬元,被告所稱李宜芯取得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7萬元將本案機車販賣給蔡嘉助,僅有給付李宜芯2萬元,被告獲取之差價為5萬元,此固非直接取自告訴人受騙而核貸之款項,然若允許被告繼續保有獲利之5萬元,將使犯罪所得澈底被剝奪之立法目的無從實現,自難免除5萬元犯罪所得法律上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義務。原判決沒收、追徵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可指,被告猶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