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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靖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3、92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靖佳於下列期間為桃園市○○區○○路0號6樓H室之承租人、邱秀慧則為同址D6室之承租人,詎林靖佳竟基於恐嚇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前往邱秀慧承租之同

址D6室門口,接續對邱秀慧恫稱:「你有什麼資格活著,你被我逮到的時候找流氓打你」、「我找人揍你們,揍到你們斷腳為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邱秀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秀慧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前往邱秀慧承租之同

址D6室門口,接續對邱秀慧恫稱:「我會找人扁你,打斷你狗腿」、「小心我找人打斷你的狗腿」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邱秀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秀慧之身體安全。

二、林靖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5時57分許,在邱秀慧承租之同址D6室門口張貼「鬼壞蛋,快滾,否則警察埋伏抓你送進大牢」等文字內容(下稱本案文詞),足以貶抑邱秀慧之人格及名譽。

三、案經告訴人邱秀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靖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原上訴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邱秀慧住在我斜對面,都不跟我面對面溝通,一直無言的激怒我,我活在無言的恐嚇之中,對1個獨居的老人做這樣的精神虐待。告訴人住我斜對面而已,我想跟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不來,我覺得不成案,我沒有跟告訴人打過架,我出門的時候我感覺告訴人還在,我就會對告訴人說「不要在我背後東搞西搞,被我抓到我會打斷你們的狗腿」,這些都是氣話,我認為不應該成案等語(原審923卷第37至38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承租上址H室、告訴人則承租同址D6室,且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均有前往告訴人承租之D6室門口,並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張貼本案文詞內容於告訴人承租之D6室門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陳在卷(偵緝561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56490卷第17至19頁,偵5846卷第21至22頁)、證人陳金能於警詢之證述(偵56490卷第53至54頁)相符,且有113年8月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6490卷第23至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56490卷第63至69頁)、113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5846卷第27至3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在我門前罵「你有什麼資格活著,你被我逮到的時候找流氓打你」、「我找人揍你們,揍到你們斷腳為止」。又於11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在我門前叫囂「我會找人扁你,打斷你狗腿」、「小心我找人打斷你的狗腿」,被告的言詞讓我覺得遭到恐嚇等語(偵56490卷第17至19頁、偵5846卷第21至22頁),並有113年8月譯文(偵56490卷第2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6490卷第23至26頁)、113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5846卷第27至30頁)、1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譯文(偵5846卷第31至3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語,致告訴人聽聞後覺得遭到恐嚇等情,堪以認定。

⒉而就被告所稱之各該語句客觀上觀之,確實有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為傷害之意,且被告係前往告訴人承租之同址D6室門前,口出上開言語,顯見被告有恫嚇告訴人之意,足認其主觀上均有以此惡害通知達到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故意甚明。又一般人立於案發時接收該言語內容之告訴人地位,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當屬恐嚇之言詞無訛,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⒉觀諸被告張貼之本案文詞內容,係暗指告訴人為作惡之人,

且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確實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又從被告於本案文詞內容於「鬼壞蛋」之後隨即提及之「快滾,否則警察埋伏抓你送進大牢」等內容,可知被告暗示因告訴人為作惡之人,而有遭警逮捕、入監之可能性,是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造成損害。⒊被告張貼之本案文詞,確實已有涉及貶損告訴人為作惡之人

之意,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文詞係個人平時所使用語言而有上開語意外其他語意之特殊習慣;又依本案文詞之表意脈絡觀之,本案文詞於社會上一般人角度觀之,實難可認僅係基於要求告訴人出面進行溝通之目的,反而容易將本案文詞解釋為暗指告訴人為作惡之人之貶抑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詞;又從被告係直接將本案文詞張貼於告訴人承租之同址D6室門口,有現場照片可佐(偵5846卷第29頁),可見被告確實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並非因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自存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而本案既係張貼於告訴人承租之上址門口,該址之其他承租人經過時均可見聞,其可能造成之損害即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此等言論並非具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於此個案,自應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上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⒋再被告公然刊登之本案文詞內容,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業如前述,又從其直接指謫告訴人為作惡之人,並暗示告訴人會被警察逮捕、入監,業已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因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自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⒌綜上,被告公開發表之本案文詞,已屬故意直接針對告訴人

予以羞辱,非但損及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外,亦有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甚大,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書意旨,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犯行。㈣被告於原審之輔佐人固辯稱被告係出於自我防衛等語(原審9

23卷第29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被告口出前開言語、張貼本案文詞之時,均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㈤被告上訴主張其多年呈現妄想、偏執、現實判斷力受損,容

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安排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其未患有精神疾病,沒有在身心科疾診的情形等語(原審審易761卷第40頁,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是否具有上開情事,顯非無疑。況依卷附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偵緝561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4頁,原審審易761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被告對於案情及訊問內容均能清楚答覆,且能為自己辯護等情,難認其有何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是本院認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理由。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公然侮辱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分別為本案恐嚇犯行,又於告訴人承租之同址D6室門口張貼本案文詞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說明如前。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