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信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林○行(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髒語,並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述,且證人及同為在場之王○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經以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與告訴人所述皆互核相符,並衡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在跌倒起身後,走向告訴人並舉起手,足徵被告係處於盛怒狀態下,朝告訴人逼近並舉起手,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節、被告之表現語氣、動機等情況通盤考量,依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已足使他人感到心生畏怖,而屬於惡害通知行為,況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辱罵人並有舉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更易其詞,辯稱未有舉拳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僅憑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崇華所言,即認定被告所言可採,而捨棄告訴人及證人王○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呈現之情形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未綜合評價上述證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甚而認為被告行為僅為表達情緒、宣洩不滿,無恐嚇主觀犯意,然恐嚇本係出於不滿、憤怒之情緒,剖析本案案發情節脈絡,源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球類運動產生衝突後,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辱罵髒話、舉起手、逼近告訴人之舉,不論被告係為表達情緒或是宣洩不滿,均僅為其行為之「動機」,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原審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仁、陳崇華之證述
,以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再為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予以綜合審認後,認定:被告係遭告訴人上籃撞倒在地,且經人攙扶起身,遭撞力道甚大,被告因對告訴人上開撞人之舉,有所不滿,起身後欲找告訴人理論,雖有辱罵告訴人髒話,乃至平舉左手指向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方向逼近等行為,惟此係被告表達情緒、宣洩不滿之舉措,尚難遽認屬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並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以恐嚇罪嫌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與告訴人等人打籃球時,遭告訴人撞
倒倒地,被告於起身後,旋即走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復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39-40頁)可知,案發時係因告訴人運球上籃時撞到被告,致被告跌倒在地,被告經人扶起後起身,旋即「平舉左手,指向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往後退等情;再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暨所附影像截圖顯示,被告於告訴人持球切入內場時遭碰撞,嗣被告跌倒後起身,於朝告訴人方向走去同時,有抬手動作等節(偵卷第159-172頁),嗣再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偵卷第173頁),並未見告訴人及王○仁所指被告「舉起右手握拳,拳頭大概在臉部位置」作勢毆打情形。復參以證人陳崇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比賽時,持球的告訴人往被告胸口撞下去,被告當場往後倒,被告站起來很生氣,往告訴人方向衝過去,要找告訴人理論,但並沒有舉拳作勢要打告訴人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是以告訴人、王○仁上開所證被告有舉右手握拳作勢毆打等情節,應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被告所為於客觀上難認構成威脅致告訴人有何陷於危險不安狀態。此外,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示,被告既係遭告訴人上籃撞倒在地,且經人攙扶起身,因認遭撞力道甚大,心生忿懟,故於起身即以手指告訴人並口出惡言,進而朝告訴人方向走近,本意係要與告訴人理論,圖以指責告訴人行為失當,姑不論雙方於籃球場上球品之是非對錯,以及個人心性修養是否得宜,被告上開舉措,顯係表達情緒、宣洩不滿,欲當場爭辯是非對錯,而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通知,而推論具有恐嚇主觀犯意。
⒉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遭碰撞跌倒站起來後,就舉起右手,同時對伊罵髒話,伊一直後退,被告一直逼近,因被告罵伊的聲音很大聲,且逼近伊,伊怕自己被打等語(偵卷第1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與被告打三對三鬥牛,伊上籃時,撞到被告,被告跌倒後馬上爬起來,大聲罵伊「幹你娘機掰」等髒話,並握拳舉起一隻手,往伊方向衝過來,看起來作勢要打伊,伊因為被告很大聲罵伊,臉看起來很恐怖,且舉手握拳快速走向伊,這些舉動讓伊很害怕,覺得如果沒有往後退,可能真的會被打等語(原審卷第116-118頁)、證人王○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在場打籃球,是告訴人的同隊隊友,伊看到被告遭撞爬起來以後,就直接舉起右手拳頭,往告訴人的方向前進,且有握拳,伊才覺得被告是作勢要打告訴人,被告除了罵告訴人「幹你娘」之類的話外,並沒有其他恫嚇言詞等語(原審第120-121頁),觀之告訴人及證人王○仁上開證述,除足證被告於遭告訴人撞擊後跌倒起身之行止,確係要宣洩當下心中不平之意,力求爭論是非對錯,尚難認有作勢毆打之意,縱告訴人或部分旁觀人士因此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有作勢毆打之姿,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意思表示。
⒊至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在打籃球,告訴人故意要衝撞我
,他把我從罰球線撞到籃框底下,而且是故意的,所以我就罵他,因為我覺得我受到威脅,我有舉拳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只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覺得我被侵犯,這是我在防衛之下自動做出的動作,我當時還有對告訴人說怎麼可以這樣打球,這樣是違反道德的;我是基於自我防衛,我想要威嚇告訴人不要再靠近我,或衝撞我等語(偵卷第84頁),被告雖有表示「有舉拳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然依其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旨,應僅係表示當時舉拳作勢之姿,目的在於對當時所認遭受之現實危害即遭告訴人撞擊而為防衛自身權利之舉,而非向告訴人為將來惡害通知。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舉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上開於偵訊中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㈣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所請,請求傳喚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彭彥勳
、吳文杰、趙偉倫,主張其等均有目擊案發經過,且身為告訴人隊友之彭彥勳,亦得以證明被告曾向吳文杰表示「要不是你在那邊擋,告訴人早就被我打了」等語,然本件依客觀事證,僅得以認定被告係因認遭告訴人上籃時強力撞倒在地,經人攙扶起身,於起身後對告訴人上開撞人之舉,有所不滿,欲找告訴人理論,被告雖有辱罵告訴人髒話,乃至平舉左手指向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方向逼近等行為,惟此顯係被告表達情緒、宣洩不滿之舉措,無法以上開行為遽認屬被告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並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至被告縱有向他人陳稱「要不是你在那邊擋,告訴人早就被我打了」等語,亦僅得以證明被告是時因認遭告訴人違規撞倒在地,氣急攻心而曾有意教訓傷害告訴人(本件並未據提起傷害告訴,且刑法傷害罪亦未處罰未遂),仍不得以此即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另檢察官再依告訴人所請,請求將現場監視器影像再送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做亮度跟對比調整,或是格放分析,以利判斷事發經過。然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業經檢察事務官製作勘查報告(偵卷第159-172頁),檢察官亦為勘驗(偵卷第173頁),且原審亦再次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9-40頁),勘驗結果均僅見被告有「抬手動作」、「平舉左手,指向告訴人」之姿,難認被告有舉拳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而被告於遭告訴人撞擊後跌倒起身之行止,係要宣洩當下心中不平之意,力求爭論是非對錯,難認有作勢毆打之意,縱告訴人或部分旁觀人士因此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有作勢毆打之姿,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意思表示,此情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事項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龍(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四維籃球場內,與林○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打籃球時,因遭林○行於運球過程中撞倒在地,對林○行之行為舉止有所不滿,竟基於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語辱罵林○行,並舉拳作勢毆打林○行,使林○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行、林○翔、王○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與林○行打籃球,因被林○行撞倒,向後倒了約兩公尺,伊起身後想找林○行理論,所以走向林○行,伊有用右手指著林○行說「你故意衝撞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打球」,也有罵林○行髒話說「幹你娘機掰,你怎麼可以這樣打球」等語,但未握拳作勢要打林○行,也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林○行等人打籃球時,遭林○行撞倒倒地,被告於起身後,旋即走向林○行,並對林○行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林○行、證人即在場人王○仁(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人陳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第41-4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33至43頁、第159-174頁;本院卷第39-40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行於警詢中雖稱:伊打籃球要上籃,碰撞到被告,被告遭撞倒地站起來後,就舉起右手拳頭向伊逼近要打伊且一直罵髒話等語(偵卷第22頁)、偵查中稱:被告遭碰撞跌倒站起來後,就舉起右手,同時對伊罵髒話,伊一直後退,被告一直逼近,因被告罵伊的聲音很大聲,且逼近伊,伊怕自己被打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審理中稱:當天與被告打三對三鬥牛,伊上籃時,撞到被告,被告跌倒後馬上爬起來,大聲罵伊「幹你娘機掰」等髒話,並握拳舉起一隻手,被告是舉起手,拳頭大概落在臉部位置處,往伊方向衝過來,看起來作勢要打伊,伊因為被告很大聲罵伊,臉看起來很恐怖,且舉手握拳快速走向伊,這些舉動讓伊很害怕,覺得如果沒有往後退,可能真的會被打等語(本院卷第116-118頁)、證人王○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在場打籃球,是林○行的同隊隊友,伊看到被告遭撞爬起來以後,就直接舉起右手拳頭,大概舉在臉部的位置,伊看到被告往林○行的方向前進,且有握拳,伊才覺得被告是作勢要打林○行,被告除了罵林○行「幹你娘」之類的話外,並沒有其他恫嚇言詞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觀之證人林○行及王○仁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遭林○行上籃撞倒起身後,有以右手握拳(拳頭位置約在臉部)並朝林○行方向快步前進,且罵「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因而認為被告有「作勢毆打」林○行之舉動。
㈢、惟依本院於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9-40頁)可知: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04:22秒時,運球上籃並撞到被告,被告跌倒在地;19;04:24秒時,被告經人扶起後起身,旋即「平舉左手,指向林○行」,並往林○行方向前進,林○行往後退;19;04:25秒時,林○行父親由另一球場跑向本案球場;19;04:28秒時,一群人圍住被告,擋在林○行與被告間;再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亦僅有被告朝林○行方向走去的同時,有抬手動作(偵卷第159-172頁),並無證人林○行及王○仁所證「舉起右手握手,拳頭大概在臉部位置」作勢毆打情形,參以證人即在場人陳崇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比賽時,持球的林○行往被告胸口撞下去,被告當場往後倒,被告站起來很生氣,往林○行方向衝過去,要找林○行理論,但並沒有舉拳作勢要打林○行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是以證人林○行、王○仁上開所證被告有舉右手握拳作勢毆打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又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林○行、王○仁及陳崇華所證可知,被告係遭林○行上籃撞倒在地,且經人攙扶起身,遭撞力道甚大,被告起身後,因對林○行上開撞人之舉,有所不滿,欲找林○行理論,無違常情,故被告雖有辱罵林○行髒話,乃至平舉左手指向林○行,並往林○行方向逼近等行為,惟此顯係被告表達情緒、宣洩不滿之舉措,無法以上開行為遽認屬被告對林○行為恐嚇行為,並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