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松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6日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松鈴(下稱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案發後前往福星里活動中心里長辦公室(下稱福星里辦
公室)採證,發現兩支站立的旗幟都還在里辦公室外,但告發人吳貞逸卻說有一支不翼而飛,且一開始說宮燈旗,後面改稱是關東旗,本件遺失的標的物不明,原審未查明即判處被告罰金,判決錯誤;又吳貞逸於原審中承認自己不是所有人及告訴人,卻提告本案為竊盜,是誣告。
②被告看到本案旗幟掉落地點,好心撿起本案旗幟,因與他人
相約打球,才將本案旗幟帶走,被告打完球後,即將本案旗幟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工地的桶子上招領,未帶走本案旗幟,無侵占犯意,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調取西寧南路10、12號牆壁上的監視器,證明被告無侵占犯意,僅以google街景圖就判斷無監視器,並以已經超過六個月為理由而不調取監視器檔案,有忽視對被告有利證據不調查之違法。另可傳訊王秀滿來證實被告有於114年4月23日9時許將桶子上的本案旗幟拍照存證及送回;可傳喚里長李黃玉根跟其女兒李珮妡證明本案旗幟已經歸還,被告無侵占犯意。
③本案旗幟是宣傳品,屬消耗品,價值不到50元,依民法第807
條之1規定,拾獲500元以下遺失物沒有使用,1個月內返還,就沒有犯罪,被告已於1個月內將本案旗幟帶回福星里辦公室交給里長李黃玉根,且與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達成調解,區公所已表明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被告即無犯罪可言,檢察官及原審竟無視調解,不給予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④本案旗幟價值低微,司法卻極力追訴,原審更裁罰3,000元,
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能夠開庭及寫狀紙為理由,未考量被告已經超過80歲、老人之辨識能力較普通人低,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未考量本案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量刑違背法令。⑤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或免刑等語(上易卷15-22、45-4
9、54-55、56-57、79-82、88-89、91-93頁)。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⒈原審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有於114年3月28日13時4
5分許撿到印有「2025雙北世界壯年運動會」字樣的旗幟1面(即本案旗幟,偵卷11-14頁、調院偵卷39-41頁、易卷54-55頁),並佐以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偵卷41-45頁)及一般人拾獲物品應會交予遺失人、場所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而非將本案旗幟放入自身包包內攜離現場之經驗暨論理法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另說明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從及無調查之必要,因此認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核其認事用法與卷證及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不當。
⒉依被告拍攝其撿拾本案旗幟之照片(調院偵卷19頁)、監視
影像翻拍照片(偵卷41頁上方、43頁上方)及萬華區公所代理人顏碧慧於原審之陳述(易卷55頁),可知被告撿走之旗幟確實為印有「2025雙北世界壯年運動會」、「臺北歡迎您」等字樣之本案旗幟,並無所謂遺失標的物不明之狀況。又宮燈旗或關東旗都是直立式廣告旗幟,吳貞逸無論以宮燈旗或關東旗形容本案旗幟,均難認係前後供述不一。另臺北市政府為「2025雙北世界壯年運動會」主辦單位之一,運動會時間為114年5月17日至5月30日,有臺北市政府網頁資料可佐(上易卷95-96頁),故於該期間之前,對臺北市政府及轄下區公所而言,耗資印製之本案旗幟具有宣傳功能,不容他人任意竊走或撿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1條規定,任何人或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悉有犯罪嫌疑者,均得告發,吳貞逸身為福星里里幹事,發現本案旗幟不見,調取里辦公室監視器確認遭人拿走而懷疑遭竊,才前往警局報案,屬依法令所為之正當行為,且無憑空虛構事實狀況,自與誣告無關。故被告上開①之上訴主張,均難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
⒊觀諸被告114年9月10日提出其撿拾本案旗幟處所及本案旗幟
置放在工地前桶子上之照片(調院偵卷13、19、21頁),均未示拍攝日期,是否為114年3月28日所拍攝,已有重大疑義。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以為是工地用的旗幟,所以放置在工地前之桶子上讓人招領云云,然本案旗幟都已經載有「2025雙北世界壯年運動會」字樣,顯與工地無關,職業為律師之被告不可能無法辨別,是其辯稱將本案旗幟於當日放在工地前桶子供人招領是否真實,亦有重大疑義。則原審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41-45頁)及被告將本案旗幟折疊放入自身包包的攜離現場之行為,認定被告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說明被告起訴後聲請調查監視器之時間(被告初次聲請調取水桶上放旗幟之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為114年12月27日,見易卷30頁),已經距離案發時間超過6個月以上,無法調得監視器影像,與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間之一般經驗相符,自無不調查有利被告證據之違法。另王秀滿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3日當天有拍照及送回本案旗幟之事實,不能證明114年3月28日案發當天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李黃玉根及李珮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後返還本案旗幟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主觀上之意欲為何,亦無傳喚之必要。故被告上開②之上訴主張,亦難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
⒋民法第807條之1係就低於500元價值之遺失物處理流程簡化之
規定,並無一個月內返還及沒有使用就不算侵占之規定。又侵占遺失物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雖與萬華區公所達成調解,且萬華區公所表明不追究(審易卷27頁),然該不追究僅係被害人之意見,不妨害檢察官依職權提起公訴,亦不妨害原審法院依卷證判斷被告是否犯罪之職權。是被告以上開③上訴主張檢察官及法院應受被害人意見拘束,給予不起訴處分及判無罪云云,自不可採。
⒌從而,被告以上開①至③之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免刑之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復說明被告
未因年齡達80歲而有辨識能力降低情形,以及說明侵占遺失物罪僅係輕罪並無情輕法重狀況,自無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之餘地,再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萬華區公所成立調解並返還侵占之物之情形,兼衡告訴人之意見(按:應係萬華區公所代理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案旗幟價值、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核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犯情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⒉本案旗幟價值之量刑情狀,顯為原審所審酌,被告上訴後此
情狀並未變更。又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高齡者身體衰退,恐致辨識能力降低,基於人道考量給予寬典,惟該條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法院自有審酌是否酌減之權限,另辨識能力是否降低,本係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前、中、後之各種情狀予以判斷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前擔任執業律師(易卷61頁),行為時可從事將本案旗幟折疊放入自身包包此種具備高度控制自身肢體之行為(偵卷41-45頁),行為後可就本案卷證逐一以書狀提出多次答辯、指摘偵查機關及原審法院,並能於多次開庭時充分陳述自身意見(偵卷11-14頁、調院偵卷13-15、33-34、39-41、43-45頁、易卷27-34、41-44、53-62頁、上易卷15-22、45-49、53-58、79-82、87-94頁),因認被告之辨識能力確未因年齡而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故原審認定毋庸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給予被告減刑之結論,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妥之處。再刑法第59條適用前提,係行為時因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可憫恕,且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適用,刑法第61條則係適用第59條後仍嫌過重始有適用,惟本案中,被告並無不得不為本案之苦衷,且侵占遺失物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依我國現今經濟發展程度及社會通念,實非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罪,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再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結論未宣告免刑,亦無不當。
⒊從而,被告以上開④主張量刑過重及未宣告免刑而提起上訴,
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3時45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北市萬華區福星里辦公處外,拾得因不明原因掉落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所有的旗桿1支及印有「2025雙北世界壯年運動會」字樣之旗幟1面(下稱本案旗幟)後,將旗桿1支置放拾得地點附近,而將本案旗幟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負責福星里的里幹事吳貞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陳松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松鈴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6-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旗幟,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拾獲本案旗幟後,暫時放在包包,待我打完球後,放在里長辦公室旁的工地招領,沒有帶回家,且本案旗幟很小,沒有經濟價值,對我也沒有用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里幹事暨報案人吳貞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旗幟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未將本案旗幟侵占入己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撿到本案旗幟後,因為我與警官約好要打桌球,就將本案旗幟折起來放在包包,打完球後想說這個東西是運動會的廣告,沒有回收價值,就放在里長辦公室旁工地讓人家去拿以招領,想說是施工要懸掛的物品,並沒有帶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1-14、39-41頁、易字卷第55頁)。衡諸常情,拾獲物品理應交予遺失人、場所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此應係作為律師之被告所知悉(參見易字卷第61頁之審理筆錄),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於拾獲本案旗幟後竟放入隨身包包而攜離現場,已遂行侵占遺失物之客觀行為,且其前揭供稱事後因認為本案旗幟「沒有回收價值」、「沒用」而為後續處置,是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的犯行及犯意,要屬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認,亦難因所稱本案旗幟不值錢乙節解免其刑責。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欲聲請調查:⒈偵查時之調解傳票與送達回證,欲證明
被告係因送達不到而未到庭調解;⒉114年3月28日之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或影片,欲證明本案旗幟掉落與事後放在施工水桶招領;⒊傳喚臺北市萬華區福星里里長李黃玉根,欲證明本案旗幟非遭竊取等情(詳參見易字卷第41-44頁之刑事調查證據狀)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稱調解傳票與送達回證與本案犯行構成要件無涉,本院亦未就此部分作為量刑因子,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復查,本案案發起迄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時已逾6月,顯
超過一般監視錄影硬碟所能保存之期間,又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所稱放置本案旗幟的地點,尚難查悉現場存有監視器,此有Google Map街景圖擷圖1張(見易字卷第67頁)可佐,應認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⒊再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黃玉根部分,諸多待證事實與本
案犯行構成要件無涉,而係爭執本案究竟為何要報案及報案動機;其餘欲待證如為何選擇高掛的旗幟行竊或侵占、其他旗幟為何未遭竊或遺失等情,顯係要求證人進行臆測;又本案旗幟為被告拾獲後放入包包攜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認均應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駁回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易字卷第
13頁)可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惟被告於本案偵查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能自行撰狀具體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難認其有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年邁多病,並無貪得財物,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3-2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本案並無以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61條之適用前提係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本院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採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成立調解並返還所侵占之物,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9頁、調院偵卷第65頁)附卷足參;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61-62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末查,扣案之本案旗幟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