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永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永城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按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郵寄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安祥山莊社區管理員於115年1月9日代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3、111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至115年2月2日(期間末日為同年1月31日適為週六休息日,其次日為週日,仍為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然被告遲至同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