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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俊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104、150、151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認罪,也願意認錯,希望能和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都沒有出現,希望可以為緩刑諭知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故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且於告訴人遭詐欺前曾申請停話(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之手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因使用他人門號亦將增加司法偵辦之難度,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49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詐欺集團所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且自承為臺北工專畢業,足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發為本件犯行,況且被告雖經鑑定而認有重度視覺障礙,惟其疾病名稱為雙眼之「黃斑部退化,青光眼」,考其鑑定申請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11日即本件案發前一年,鑑定時認其就認知部分(包含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與他人相處部分(包含與陌生人互動、和朋友維持關係、與親近的人相處、結交新朋友、親密行為)等關於涉及智識及判斷等領域之能力均呈現「沒有困難」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387389號函暨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9、55、56、59至62、69至103頁),自難僅憑被告為重度視覺障礙者,遽推論其於本件行為時認知與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有明顯失慮之情形,又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對其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更無從維護法律秩序,參以本件業經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輕之刑度,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